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12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乙○○
訴訟代理人 崔君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強公司)在96年2月 6日無預警發佈公告,將原告予以停職停薪處分,且向台中 市調查站提出告訴,然原告於96年12月12日獲得本院檢察署 檢察官不起訴庭分確定。被告所為之公告嚴重妨礙原告名譽 。自96年02月06日起原告受極盡屈辱,被告以鐵鍊鎖住公司 大門,搜括私人物品包括護照、金錢 (信用卡)、私章、翻 閱私人文書,其中私章直到96年4月27日始歸還原告。 ㈡嗣被告公司於96年3月20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虧損 或業務緊縮所發給原告資遣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惟被告公 司迄今仍未支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被告雖辯稱,兩造間為 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且雙方於本件爭議業已簽訂聘任關 係終止契約等語,然原告與被告間實有僱傭契約存在,又原 告曾因本件爭議對被告提起訴訟 (96年度店補字第3號,下 稱前訴訟),嗣後撤回全案僅是同意終止僱傭關係,並非放 棄資遣費預告工資。爰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16 條及17條請求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按原告離職前6個月 之平均工資163,333元計算,原告適用勞退舊制之年資自93 年2月16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共16.5個月,此部分業已結清 ,適用勞退新制之年資自94年7月1日起至96年2月6日止共 19.21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108,889元及資遣費 130,734元。
㈢又因被告嚴重摧殘原告之財務專業能力與誠信操守端正形象 ,對原告之名譽造成莫大損害,另被告以無預警方式停職停 薪、鐵鍊鎖住公司大門、搜括護照、私章等行為,不法侵害 他人之自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 649,265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88,88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查原告前於93年2月至96年2月間受聘於被告公司,擔任財會 處長乙職。惟兩造嗣後因故終止聘任關係,經兩造協商和解 後,遂於96年3月21日於律師事務所簽署「聘任關係終止契 約書」,依該該契約書第2條、第3條約定,兩造間已合意結 清因終止聘任關係而應支付之金額,並經原告收訖,故原告 主張被告應支付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云云,尚無理由。 ㈡經查,原告在聘任關係終止契約書簽署前,即因本件爭議而 向鈞院對被告提起訴訟 (96年度店補字第3號,下稱前訴訟 ),而原告為免訟爭,方與被告誠意協商,合意簽署系爭契 約。按民法第737條及系爭契約第7條,兩造就本件爭議既已 達成和解,並簽署聘任關係終止契約書,原告不得就和解前 之任何糾紛再為爭執,故原告於本件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 預告工資並賠償損害等,即無理由。
㈢又原告職務之範圍、性質及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原告係公司 之經理人,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原告不屬 於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勞動條 件由其與事業單位自行約定。原告雖提出資遣證明書及服務 證明書,欲主張被告係因虧損或業務緊縮而終止契約云云, 但兩造間究為委任關係或僱傭,仍應從實質關係認定之。由 系爭契約之標題之用語為「聘任關係」,而非「僱傭」或「 勞動」關係,即顯見雙方主觀認知上均承認兩造間並非僱傭 關係。原告為求謀職便利,被告始開具上述資遣證明書及服 務證明書,然原告竟以此濫訴索討資遣費。是原告向被告請 求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等,應屬無據。縱認原告主張之資 遣費及預告工資為有理由,但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及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獎金與節金應屬非經常性給 與,不計入平均工資,是原告平均工資應為133,333元。 ㈣本件原告擔任被告財務處長期間,曾有變造銀行授權書之重 大犯嫌,並曾私自變更網路銀行電子郵件帳號,遂行單獨掌 握銀行帳戶內資金狀況之目的,有違財務人員操守之嫌,被 告公司前重整人甲○○,因原告有前開不法犯行之重大嫌疑 ,違背對被告之忠實義務,始於96年2月6日先暫停原告之職 務,並提起刑事告訴。檢察官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確已認 定前述授權書變造部分係簽署後,遭他人附加記載,被告基 於合理之懷疑,暫停原告之職務,乃重整公司必要採取之安 全措施,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故原告任意指摘被 告以無預警方式停職停薪,造成伊受損害云云,並非事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用鐵鍊鎖住公司大門、搜刮護照、私章
等,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致生損害云云,亦未據提出任何 證據。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其自93年2月16日起至96年2月6日止於被告公司擔 任財會處長,然被告公司於96年2月6日發佈公告,將原告予 以停職停薪處分,且向台中市調查站提出告訴,然原告於96 年12月12日經本院96年度偵字第14201號獲不起訴庭分確定 。原告曾因本件爭議而向本院96年度店補字第3號訴訟,嗣 後雙方合意簽署聘任關係終止契約書,原告並撤回前開訴訟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令、不起訴處分 書、資遣證明書、服務證明書,以及被告提出聘任關係終止 契約書、民事撤回聲請狀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本件兩造曾於96年3月21日就原告離職之紛爭簽訂聘任關係 終止契約書,是以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本件起訴之請求 是否業已為該聘任關係終止契約書所涵括而已不得再行主張 ?如否,再審酌原告是否依法得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數 額若干?以及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侵害名譽權、自由權之損 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訂有明文。兩造96年3月21 日所簽署之聘任關係終止契約書,係於兩造因原告離職之 事發生紛爭,原告並已向本院新店簡易庭起訴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後締結,其開宗明義即約定「立契約 書人: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丙○○ (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合意終止聘任關係,訂定契約條款 如下,共資遵守」,契約本文中則分別就終止合意、費用 結算、費用支付、證明書發給、私人物品之發還、保密義 務、聲明與承諾、離職手續、完整合意、管轄合意棄權效 力、契約書份數等事項分別約定,簽訂後被告依約給付款 項,原告亦依約向本院新店簡易庭撤回其訴訟,足見此聘 任關係終止契約書係雙方就原告離職所生糾紛之和解,雙 方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是以此契約應發生民法所稱和解 契約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查兩造 聘任關係終止契約書第二條約定「雙方同意甲方因聘任關 係之終止,應支付乙方之薪資、費用及津貼如下... 」, 且列舉之支付項目包括96年2月1日至96年2月5日5之薪資 21,667元、員工年終福利禮券5,000元禮券、96年特休7日
30,333元,95年12月出差費24,239元支票、96年1月交通 費1,280元、扣除勞保費、健保費、福利金共2,320元,合 計共應支付78,919元,復於契約第三條明文「甲乙雙方同 意按第二條約定結算之費用,甲方業於本契約簽訂之同時 支付乙方,經乙方收訖無誤」。該聘任關係終止契約書中 既無其他條款約定被告仍有其他應給付之款項,或原告仍 保留何種款項之請求權日後仍得請求,以該契約第二條結 算之費用甚至包括交通費、福利禮券等僅數千元之給付項 目,衡情若原告確有表達除契約確認之給付金額外,尚保 留資遣費、預告工資請求之意思,雙方斷無可能於契約書 中對此等高達數十萬元之請求未置一詞,顯見雙方業已同 意被告因原告之離職須給付之款項即為78,919元,別無其 他項目,此外縱雙方原尚有何其他請求權,亦已因和解而 拋棄,原告既已簽訂該聘任關係終止契約書,即應受其拘 束,縱令原告原確有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請求權,於和解 後亦不得再行請求。況且,聘任關係終止契約書不僅開宗 明義即約定「... 雙方合意終止聘任關係,訂定契約條款 如下... 」,復於契約書第一條明文「甲乙雙方合意於民 國(下同)96年2月6日終止雙方聘任關係」,足見兩造間 之任職關係,無論定義為委任或僱傭,均係因雙方之合意 而終止,並非因任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終止。而依勞動基準 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給付,須 於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終止勞動契約時,始有適用 ,另勞工依同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時,可請求資遣費( 但無預告工資),除上開情況外,勞工並無請求資遣費或 預告工資之權利。是以縱依原告主張,認資遣費及預告工 資之請求並未因聘任關係終止契約書之簽訂而受影響,且 兩造間為僱傭而非委任關係,兩造間既係合意終止,依上 開規定,原告仍無從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是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16條、第17條 請求預告工資108,889元及資遣費130,734元並均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至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查兩造聘任關係終止 契約書第七條約定「乙方聲明除已提起確認僱用關係存在 之訴以及向勞工局申請調解外,未曾對甲方或甲方員工提 起任何民事、行政或刑事告訴、告發檢舉或起訴,並承諾 就牽涉甲方之任何事務,不得有上述行為。乙方並同意撤 回前揭確認僱用關係存在之訴與勞工局之調解申請,且嗣 後不得再提出相關陳情、檢舉或訴訟等行為」,依本條文 義,雙方係先確認因此離職糾紛當時已存在之案件僅有原
告提起之確認僱用關係存在之訴以及向勞工局申請調解, 原告聲明並無提起其他案件,並同意撤回上開已存在之案 件,且承諾嗣後不再執此事件對被告提出相關陳情、檢舉 或訴訟等,據此可認雙方和解之內容係就因原告離職所生 相關糾紛作一徹底處理解決,不僅欲終結業已提起之訴訟 及調解,更欲防止未來就此離職事件再引發後續紛爭,是 以凡於和解當時雙方因此離職事件所可能主張之權利,均 應受此和解契約之拘束,已主張者應依約撤回,未主張者 則因和解而拋棄,日後不得再行主張。原告所主張被告對 其之侵權行為,無非被告在96年2月6日無預警發佈公告, 將原告予以停職停薪處分,妨礙原告名譽,且自96年02月 06日起以鐵鍊鎖住公司大門,搜括私人物品包括護照、金 錢 (信用卡)、私章、翻閱私人文書,其中私章直到96年4 月27日始歸還原告等情,然查,原告所指侵害其名譽之公 告,係被告於96年2月6日發布,內容記載原告涉犯變造私 文書、侵佔、背信等罪行,致生被告之損害,被告已正式 提出刑事告訴,循司法途徑調查真相等語,此有中強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令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以鐵鍊鎖住公司大 門不讓原告進入,致原告未能取回私人物品一節,依原告 所述亦係自96年2月6日起即已發生,凡此均為96年3月21 日雙方簽訂聘任關係終止契約書前即已發生且為原告所知 悉之事實,若原告欲就此有所主張,如前所述,理當於聘 任關係終止契約書中就此有所保留,然原告對此未置一詞 ,更於第七條明確承諾「乙方... 承諾就牽涉甲方之任何 事務,不得有上述(按:即對甲方或甲方員工提起任何民 事、行政或刑事告訴、告發檢舉或起訴)行為。乙方並同 意... 嗣後不得再提出相關陳情、檢舉或訴訟等行為」, 佐以兩造於契約第二條就應給付金額已為之詳細計算,然 並未列入任何有關侵權行為之賠償,應認為原告縱原有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亦已因和解而拋棄, 不得再行主張。況且,原告所指被告搜括原告私人物品包 括護照、金錢 (信用卡)、私章、翻閱私人文書,其中私 章直到96年4月27日始歸還原告等情,然被告則否認有何 侵權行為,原告就此僅提出原告自行撰寫,96年4月27日 寄送給被告公司重整監督人王文宇教授及被告公司委任律 師崔君瑋律師之電子郵件,以及聯佳快遞公司遞送單三紙 為證,然查,聯佳快遞公司遞送單係被告分別於96年4月 26 日、96年4月27日、96年4月30日遞送物件給原告,且 依遞送單記載寄送之物品均為「文件」,然究為何種文件 則未記載,尚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有「搜刮原告私人物品」
、「翻閱私人文書」等行為;而原告發出之電子郵件之內 容則表示收到部分私人文件及印章,尚有部分文件未歸還 ,禁止被告擅用原告私章,以及請求被告歸還私人文件、 並請律師努力爭取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加發三個月薪 資等語,此內容均為原告自行撰擬,是否完全符合事實, 已非無疑,況縱依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亦僅說明原告至 斯時尚有部分私人物品未取回,仍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搜 刮原告私人物品」、「翻閱私人文書」等行為。原告既未 另行舉證證明被告於兩造和解後另有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 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649,265元並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888,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蕙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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