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9414號
TPDV,96,訴,9414,2009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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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414號
原   告 戊○○
輔 佐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被   告 乙○○
            樓
訴訟代理人 吳謹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執字第49642 號執行事件,業已拍賣執 行債務人林雀屏、張琮田之不動產,執行所得金額經本院於 民國96年9 月6 日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 表),並定於96年11月8 日上午10時進行分配。原告為參與 分配之債權人,依系爭分配表所載,僅執行費債權新臺幣( 下同)129,354 元可獲分配。因系爭分配表所載第二順位抵 押債權即本件被告對債務人林雀屏之抵押債權,係通謀虛偽 捏造之假債權,被告不得享有分配執行所得之利益,應將其 分配金額剔除,經剔除後,原告所得分配之金額應為4,937, 400 元,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95年度 執字第4964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如附件所示分配表,應改分 配原告4,937,400元等情。
二、被告則辯稱伊因林雀屏告貸,遂自94年10月3 日起迄95年5 月18日止,陸續匯出借款共計17,507,600元予林雀屏林雀 屏及其夫張琮田為擔保被告之上開借款債權,遂以其各別所 有之不動產即嗣後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49642 號執行事件拍 賣之標的物,為被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資擔保,並簽發 三紙面額各500 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債權證明。因林雀 屏於95年5 月間潛逃出境,被告上開借款債權未獲清償,乃 於同年6 月1 日持上開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 ,並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49642 號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 經本院作成附表所示分配表載明應受分配金額。被告對林雀 屏之抵押債權確屬存在,原告指為通謀虛偽債權並非事實, 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查本院95年度執字第49642 號執行事件,就拍賣執行債務人 林雀屏、張琮田所有不動產之執行所得,於96年9 月6 日作 成系爭分配表,定於96年11月8 日上午10時進行分配;兩造



均為上開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原告因屬普通債權,僅受 分配執行費債權額129,354 元,被告則以執行標的物第二順 位抵押權人資格,優先受償,受分配金額含執行費債權額共 11,855,875元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辯稱伊自94年10月3 日起迄95年5 月18日止,陸續匯出 借款9 次共計17,507,600元予林雀屏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影本9 紙為證。本院函請該匯款申請 書所標示之匯款行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已改名為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彰化銀行、萬泰商業銀行,查證上開匯款申請 書真偽,均據覆稱確屬各該銀行出具之憑證無誤,有上開銀 行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123 頁)。而上開匯 款申請書其中7 紙所載之匯款人甲○○,亦到庭證稱其有金 錢出借被告,上開7 紙匯款申請書顯示之95年4 月7 日至95 年5 月16日共計7 筆匯款,係被告將其出借之金錢匯予林雀 屏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背面至190 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 ),核與被告上詞所辯相符。
五、被告另辯稱林雀屏及其夫張琮田為擔保被告上開借款債權, 遂以其各別所有之不動產即嗣後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49642 號執行事件拍賣之標的物,為被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資 擔保,並簽發三紙面額各500 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憑證 等事實,亦據其提出該三紙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及以該本票聲請本院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至52頁、第170 頁至 171 頁),並經證人即代辦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丙○○到庭 證述屬實。
六、據上以觀,被告就其與林雀屏間之17,507,600元借貸資金往 來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之事實,已經舉證。原告雖以 ㈠林雀屏與原告為多年老友,以其所經營之杜老爺西餐老店 為信用保證,誘使原告屢奧援金額疏困高達數千萬元,於95 年5 月20日潛逃出境前二週,更以其不動產已在辦理貸款, 如退票則無法獲得銀貸,如貸款下來,可連前欠一次還清為 由,央求原告幫忙周轉。原告不疑遂自95年5 月3 日至同月 18日間,陸續再匯款共計730 萬元至林雀屏之帳戶。而林雀 屏於95年5 月21日票據到期退票即失蹤影。被告與林雀屏之 系爭抵押權登記日期為95年5 月17日,正是林雀屏大舉向原 告調現之期間,顯見該抵押權之登記應屬做假;㈡被告為家 庭主婦,未經營事業,何來鉅款出借林雀屏?被告所提出用 以證明其有匯款予林雀屏之9 紙銀行匯款申請書,以其上收 款人「林雀屏」之筆跡,比對林雀屏與花蓮中小企業銀行、



華南商業銀行、萬泰銀行、臺中商業銀行所簽借款契約上之 「林雀屏」本人簽名,及林雀屏簽發交付訴外人彭政明之本 票上發票人「林雀屏」本人簽名,完全相同,可見被告提出 之匯款申請書係林雀屏所填寫,應可推知被告並無匯款予林 雀屏之事實;㈢上開匯款人如真為被告,被告所保留之憑據 應是匯款單存根聯,而非其所提出之銀行內部傳票,此應係 被告臨訟為求證明抵押債權金額,卻因手邊無匯款單留底, 才由假債務人林雀屏以其接近抵押日前幾天之金錢匯款混充 ,但因數額無法湊合1,500 萬元,故連94年之匯款也湊上, 其虛偽債務已極明確;㈣被告所提匯款申請書其中7 紙匯款 人均為甲○○,而甲○○在匯款申請書上所填寫之聯絡電話 為0000000000號,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號,據悉為林雀 屏老爺西餐廳之員工。且95年5 月18日以被告為匯款人之匯 款單所填之聯絡電話亦為0000000000號,筆跡為林雀屏,當 係林雀屏為因應抵押權設定登記所為之金流假像,非如被告 所稱借給林雀屏之金錢是向好友甲○○及胞姊沈憲貴相借再 轉借林雀屏;㈤一般經驗法則,抵押權登記完成才會撥款, 被告舉不出對林雀屏之債權憑證,又不知甲○○其人,其所 言顯與事實不符;㈥另依被告所提出之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 4657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士簡字第1711號 民事判決,已足證林雀屏積欠被告之債務僅有2,552,700 元 ,且該案早在96年5 月14日確定,具有執行名義,被告為何 不提出據以參與分配?而該案之送達代收人復為代辦系爭抵 押權登記之土地代書丙○○,顯見林雀屏在95年5 月20日潛 逃之前3 、4 日,於95年5 月17日臨時與被告及丙○○共謀 ,由林雀屏開立1,500 萬元本票做為抵押債權之憑證,交由 丙○○辦理本金最高限額2,2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再者, 提出票據之追索係在96年間,支票退票時間在96年5 、6 月 間,如有面額1,500 萬元之本票,提出向法院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更為便捷,即令要製造假債權之憑證也要做高,卻 拿2,552,700 元之支票總額,費時費工取得低額之執行名義 ,亦與常情有違,唯一解釋即:被告對林雀屏有證據之債權 僅有2,552,700 元。而縱使被告對林雀屏確有2,552,700 元 債權,亦僅能以普通債權參與分配,不能優先受償等情,主 張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優先受償所據之系爭抵押債權,為被 告與執行債務人林雀屏通謀虛偽捏造之假債權云云。惟均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上詞皆屬臆測,不足採信等語。經 查:
㈠原告以林雀屏於大舉向原告調現之際,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 告之事實,推認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係屬虛偽,尚屬臆測,原



告並無實提出任何實證可資佐證,自不足採。
㈡被告雖不否認其為家庭主婦,未經營事業。惟衡諸社會常情 ,個人資產之獲取及累積,非僅來自己經營事業之管道,身 為家庭主婦亦未必即無資產。是以被告為家庭主婦且未經營 事業之事實,尚不足以推斷被告必無資金可供出借他人。況 證人甲○○已到庭具結證稱伊確有資金置於原告處,供原告 運用處理。是原告以被告為家庭主婦未經營事業,質疑被告 出借林雀屏資金為不實,亦非可取。
㈢被告所提出用以證明其有匯款予林雀屏之9 紙銀行匯款申請 書,以其上收款人「林雀屏」之筆跡,比對林雀屏與花蓮中 小企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萬泰銀行、臺中商業銀行所簽 借款契約上之「林雀屏」本人簽名,及林雀屏簽發交付訴外 人彭政明之本票上發票人「林雀屏」本人簽名,前者即匯款 申請書上「林雀屏」字跡中之「雀」字,均以上「少」、下 「隹」之錯誤筆劃寫成;後者即原告指為林雀屏真正筆跡之 「雀」字,則均以上「小」、下「隹」之正確筆劃寫成,可 見二者書寫習慣顯然不同。原告指為筆跡相同,並據以推認 被告所提匯款單係林雀屏自己書寫,該匯款係林雀屏所匯云 云,自無可採。
㈣被告雖不否認未保留上開匯款單之存根聯,其所提出之匯款 單亦確屬銀行內部傳票所影印。惟匯款人是否保留匯款存根 聯,涉及個人對於交易行為保存證據之認知及習慣,非必人 人相同。是原告以被告未保留上開匯款單存根聯,即推認「 被告係臨訟為求證明抵押債權金額,因手邊無匯款單留底, 才由假債務人林雀屏以其接近抵押日前幾天之金錢匯款混充 ,但因數額無法湊合1,500 萬元,故連94年之匯款也湊上, 其虛偽債務已極明確」云云,亦無可取。
㈤證人甲○○業已到庭證稱伊並非林雀屏所營(杜)老爺西餐 廳員工;又甲○○之身分證號碼即為「Z000000000」號,有 其戶籍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 頁);而「00000000 00」號電話號碼之申辦使用人亦為被告,業經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220 頁)。此與原告所 指「甲○○在匯款申請書上所填寫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號,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號,據悉為林雀屏老爺西餐廳 之員工」等情,無一相符,可見原告所指顯非可採。則原告 以被告所提匯款申請書所載匯款人及其電話號碼均為林雀屏 所營餐廳之員工云云,推認該匯款申請書係林雀屏為因應抵 押權設定登記所為之金流假像云云,亦屬無據。 ㈥依被告所提事證,被告自94年10月3 日起迄95年5 月18日止 ,借予林雀屏9 筆借款,雖前8 次均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即



已匯出,而非待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始予出借。惟貸與人 是否要求借用人就消費借貸提供物上擔保,態樣甚多,其間 不乏因貸借雙方信賴關係、借貸數額等因素,致貸與人先將 借款交付後始要求借用人提供物上擔保,或貸與人不要求借 用人提供物上擔保之事例。以本件原告自95年5 月3 日至同 月18日短短半月間,未經林雀屏提供任何物上擔保即借予73 0 萬元之情,適可證明。而雖然一般銀行貸款實務,銀行多 俟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始撥款予借款人。惟私人間消費借 貸,則非如銀行實務有該經驗法則可循。是以被告未要求林 雀屏設定抵押即先借款之事實,尚難推認其借款必屬虛偽。 再者,被告已提出林雀屏所簽發面額各500 萬元之本票3 紙 作為其與林雀屏間借款之憑證;又依證人甲○○所證,其與 被告亦已認識十餘年。是原告以「一般經驗法則,抵押權登 記完成才會撥款,被告舉不出對林雀屏之債權憑證,又不知 甲○○其人」為由,指摘被告所言與事實不符,亦非可取。 ㈦被告對林雀屏之債權額之認定,非必以取得執行名義者為限 。原告指稱依被告所提出之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4657號民事 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士簡字第1711號民事判決, 已足證林雀屏積欠被告之債務僅有2,552,700 元云云,顯無 可取。至於原告雖質疑上開民事判決早在96年5 月14日確定 ,具有執行名義,被告為何不提出據以參與分配?然此涉及 被告處理債權之態度及方法,及其受償之可能性,非必存在 原告所指「一有執行名義即應參與分配」之情理。再者,為 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代辦人,事後擔任被告上開民事 訴訟之送達代收人,並無違常之處,原告自揣而認「上開民 事訴訟之送達代收人復為代辦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土地代書丙 ○○,顯見林雀屏在95年5 月20日潛逃之前3 、4 日,於95 年5 月17日臨時與被告及丙○○共謀,由林雀屏開立1,500 萬元本票做為抵押債權之憑證,交由丙○○辦理本金最高限 額2,2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尚屬無稽。此外,上開民事 訴訟係在96年間起訴,此由其案號年度不難得知。而被告持 林雀屏名義之3 紙面額各500 萬元之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強 制執行之時間則為95年7 月25日以前,此觀被告所提出該裁 定之裁定日期所載甚明(見本院卷第141 頁),則原告謂: 「提出票據之追索係在96年間,支票退票時間在96年5 、6 月間,如有面額1,500 萬元之本票,提出向法院聲請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更為便捷,即令要製造假債權之憑證也要做高, 卻拿2,552,700 元之支票總額,費時費工取得低額之執行名 義,亦與常情有違」云云,顯然混淆時間先後順序。是原告 以上詞推論「唯一解釋即:被告對林雀屏有證據之債權僅有



2,552,700 元」云云,難認有據,自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原告所指事由,無論各別觀查,或綜合參互觀查 ,均無從否認被告所辯有以金錢出借林雀屏並為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之事證,則原告指稱被告與林雀屏間之系爭抵押債 權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係通謀虛偽所捏造云云,即不足採信 。
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更正本院95年度執字第49642 號強制執 行事件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將被告應受分配之金額剔除, 並將原告分配金額改為4,937,400 元,並無理由,其訴應予 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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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