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9288號
上 訴 人 甲○○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
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
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
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
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財團法人臺北市婦女
救援社會福利事業基金委員會、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衛理女
子高級中學、財團法人雲門舞集文教基金會、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公共關係企管諮詢基金會、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社團法人中華社
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財團法人法鼓山佛教基金會、財團法
人中華佛學研究所等十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行為等事件,上訴
人甲○○對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不利於原告部分提起上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上訴利益)
金額為新臺幣捌拾捌萬陸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萬肆仟伍佰叁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甲○○繳納,茲限上訴人
甲○○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價額之核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