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454號
原 告 丙○○
9號7
訴訟代理人 桂梅君律師
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85年5月17日擔任仕豐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仕豐公司)與被告間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消費 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仕豐公司未如期還款,被告向本 院聲請對仕豐公司及其他債務人核發本院86年度促字第1742 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在案。原告為代仕 豐公司清償前開債務,於89年4月18日與原告簽定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由原告以尋找第三人承受仕豐公司遭拍 賣之房地及履行其他條件之方式,清償前開4,509萬元保證 債務,被告則同意減少部分利息、違約金債權及剩餘債務, 並免除原告連帶責任;另兩造口頭約定被告就剩餘債務應向 主債務人追索。是以兩造間就連帶保證債務已合意為債之更 改,原告業已依約履行。
㈡被告嗣後計算剩餘債務,向原告請求以每期211,000元,分 24期清償,估計債權總額為5,064,000元,如本金係依被告 聲請執行時主張之4,437,645元,則利息、違約金竟高達 626,355元,但原告仍勉力償還5期共計1,095,251元。但查 其中有巧取不法利益之情:
⒈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86年至87年10月17日止,所欠利息、 違約金為3,351,616 元,依約係由另債務人柯塗發簽發3 張 支票付清該筆欠款,然被告竟未經兩造同意,另立名目費用 562,881元由前開票款及原告還款中充抵。 ⒉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將拍賣分配款43,790,400 元先抵付本金欠款46,352,058元,而係先扣除費用20,886元 及利息1,834,215 元。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應先充抵本金 ,從而被告於89年6 月29日分配拍賣款,自該清償日起,應
以本金2,582,904 元為基礎計算利息。且自90年12月26日起 原告清償844,000 元,被告以其中714,123 元充抵本金,於 該日起應以本金1,847,535 元為基礎計算利息。 ⒊被告於96年11月22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其利息、違約金債權 自91年11月23日起至96年11月22日止縱未因時效期間經過而 消滅,然自91年11月23日前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權則均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況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利率亦非固定5%,應 係依國民住宅貸款利率浮動計算。
㈢詎被告於96年11月間以原告尚有本金3,527,103 元及利息、 違約金尚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85954 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依前所述 ,被告前既已同意免除400 萬元之利息及違約金,又因拍賣 仕豐公司房地受償4,300 多萬元,且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受 領另保證人柯塗發支付之350 多萬元及自仕豐公司陸續受償 若干款項,前開債務業已全部清償而消滅,原告自無庸再給 付被告任何款項。況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被告已免除 原告連帶保證債務,變為可分之債,原告亦僅需負擔前開債 務五分之一部分。
㈣此外,因被告不當執行拍賣另保證人柯連金位於宜蘭土地, 致柯連金受有7,216,100 元之損害,柯連金已將該債權讓與 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⑴本院民事執 行處96年度執字第85954 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確認被告 對於原告本金債權3,527,103元,及自8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按同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係屬民法第320 條所 稱新債清償,新債務未清償前,舊債務並不消滅,原告既未 依系爭協議書約履行,其原債務自未消滅;且系爭協議書未 免除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既為仕豐公司向被告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與主債 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被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被告前開請求權均未因時效經過而消滅;此外亦無原告主張 侵害柯連金權利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仕豐公司於85年5 月17日邀同原告及柯塗發、柯連金 、林錦雪、柯介正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5,000 萬元, 嗣仕豐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 對上開債務人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兩造於89年4 月18 日 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則於96年11月間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執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長
期放款借據、本86年度促字第17423 號支付命令、系爭協議 書及本院96年11月26日北院隆96執午字第85954 號執行命令 影本等件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計算之債 權金額錯誤,且原告已依約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前開債務 業因清償及抵銷而消滅,被告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違法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 執字第85954 號執行程序並確認兩造間系爭債權不存在等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 ㈠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是否因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而消滅? ㈡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因拍賣仕豐公司財產所得價金及原告 清償之804,000元,是否應優先抵充本金或利息、違約金 ?
㈢被告主張之利息、違約金計算基礎、起算時點及利率各為 何?又利息債權是否已逾時效期間?即原告主張被告債權 已消滅是否有理由?
㈣系爭協議書是否免除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
㈤原告得否以受讓柯連金對被告之債權與本件債務,主張抵 銷?玆分述如下:
㈠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是否因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而消滅? ⒈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已因兩造合意債之更改而消滅 ,為被告所否認。惟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 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 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次按借款屆償還期 後,當事人更約償還期限換立借券者,其債務之要素並不變 更,自不得謂為消滅舊債務而發生新債務;又因清償債務而 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 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在舊債務未消滅前,則 新舊兩債權並存,倘新債務不能履行,得就舊債務請求履行 。經查,兩造所定系爭協議書約定:「玆因乙方(即原告及 柯塗發)為仕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甲方(即被告)所借中 期建築週轉金放款新台幣伍仟萬元案之連帶保證人(另有柯 介正、柯連金、林錦雪三人亦為該案之連帶保證人)(現該 案之剩餘本金為46,352,058元),該公司因經營不善,無力 償還貸款本息,致發生逾欠,座落於淡水沙崙路之十四戶房 地擔保品業已遭甲方查封,正由法院依法定程序擇期進行第 三次拍賣中。為針對本案之債務有具體解決方法,雙方談定 以下協議事項:一、乙方於法院對該公司淡水沙崙路之十四 戶房地擔保品進行三拍時,出面標購(三拍之十四戶房地總 價為新台幣4,509萬元)。二、於乙方三拍購得,或由他人 三拍購得之後,拍賣價金應先抵付積欠之本金,剩餘債務,
由全部債務人共同負擔,分24個月按月償還。三、甲方同意 本案之利息自87年10月18日起改案國民住宅貸款利率(目前 為5%)計算。並將總計之利息,依經理權限內給予減免貳佰 萬元正,違約金則同意在貳佰萬元範圍內給予減免。87.10. 18前之利息於協議成立時先行繳納。(繳納方式:分三期以 三張柯塗發土地銀行支票支付..)四、甲方同意與乙方共同 聲請法院保留抵押權,並於乙方得標後貸款與乙方得標金額 之七成。該款項由乙方出具委託書委託甲方撥款繳納地方法 院之拍賣款。本貸款利率按台灣土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壹 碼計算。五、本協議書簽定之後,到法院三拍拍定之前,甲 方同意暫停對乙方之各項法院執行動作。六、本協議書若有 任何一方不履行時即自動失效。」。
⒉核其內容,被告並無免除丙○○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就主債務 人仕豐公司所欠借款之保證債務,且未就本金數額另為更改 ,是兩造就債之主體、給付之內容均未變動,雖在違約金及 利息之額度、清償方式有所更易,然此皆與債之要素無涉, 自不構成債之更改,從而原告以負擔新債務之方式來清償舊 有債務,應認係新債清償。至系爭協議書第6條固約定:「 本協議書若有任何一方不履行時即自動失效。」,然其意係 指該協議內容未履行時,回復為原債務之履行條件,與民法 新債清償規定無異,尚難認為係債之更改所附條件,否則原 告縱使任意毀諾不履行而使系爭協議自動失效,原告即無需 負擔保證債務,顯非債權人即被告之真意,更與社會交易常 情不符。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屬債之更改,有消滅系爭執行 名義債權之事由,尚難採信。
㈡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因拍賣仕豐公司財產所得價金及原告 清償部分,是否應優先抵充本金或利息、違約金? 經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於乙方三拍購得,或由他 人三拍購得之後,拍賣價金應先抵付積欠之本金,剩餘債務 ,由全部債務人共同負擔,分24個月按月償還。」,核其約 定內容,堪認原告主張拍賣價金應優先抵充本金債務等情為 實在;至原告主張於90年間給付被告804,000元亦應充抵本 金,然依兩造協議內容以觀,既未就其抵充順序約定,則原 告就此部分事實,尚難認為已盡舉證之責,不足採信,從而 該部分清償抵充之順序,應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定其抵充之 順序。
㈢被告主張之利息、違約金計算基礎、起算時點及利率各為何 ?又利息債權是否已逾時效期間?即原告主張被告債權已消 滅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並依約承買抵押物後,被告曾
估算剩餘債務為5,064,000 元,惟被告另立名目費用且未依 且未依約儘先充抵本金,巧取不法利益,實際上原告均已依 約履行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 ,被告聲請執行債權之本金部分為46,352,058元,並應自86 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計算利息,及自 86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6352號對另債務人柯介 執行結果,於89年6月29日受償43,790,400元,其中445,880 元為執行費,有士林地院86年執字第6352號強制執行案件分 配表、91年8月14士院儀執簡6352字第30160號債權憑證附卷 可查。準此,被告於89年6月29日以拍賣仕豐公司不動產所 得價金受分配43,344,520元(未含執行費用445,880元)抵 償本金後,本金餘額應為3,007,538元。惟兩造同意將先將 執行費用受償金額亦抵充本金,則扣除執行費445,880元後 ,本金餘額應為2,561,658元。
⒉前開債權憑證固載明,本金46,352,058元係自86年5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計算利息,然被告則同意自86 年7月17日起至兩造協議改按國民住宅貸款利率日前一日( 即87年10月17日),按週年利率8.575%計算利息,違約金部 分則未變更,未逾越債權內容,被告所辯應屬可採,從而自 86年7月17日起至87年10月17日止,被告應有利息4,987,418 元、違約金727,423元債權;而依系爭協議書由另債務人柯 塗發簽發3張支票,金額合計3,351,616元,支付前開利息; 尚餘利息1,635,802元、違約金727,423元未給付,惟被告同 意均在200萬元額度內予以免除,此部分利息、違約金債權 經扣除免除部分後,被告自得再予請求。
⒊另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以本金46,352,058元為基礎,自87年 10月18日起改按國民住宅貸款利率計息,算至拍定人繳款日 (即89年6月29日)止,應尚欠利息3,943,100元、違約金 788,620元,經拍賣抵押物受償後,本金餘額為2,561,658 元,已如前述,扣除前開200萬元被告同意免除利息、違約 金額度之餘額後,利息尚欠3,665,928元,違約金則仍全部 予免除。此時被告本金債權餘額為2,561,658元、利息債權 為3,578,902元,至違約金則尚有483,957元之免除額度。 ⒋自89年6月30日起至原告於90年3月5日繳款211,000元前一日 (即90年3月4日)止,以本金2,561,658元,按約定之國民 住宅貸款利率(該期間為年息5%)計算,應付利息87,026 元、違約金17,405元。然因前開執行費445,880元尚應由主 債務人即仕豐公司負擔,此部分債務自亦應由保證人即原告
負擔,從而原告於90年3月5日繳款211,000元時,應先充抵 前開執行費。準此,計算至90年3月5日止,原告仍應負擔本 金2,561,658元、執行費234,880元、利息3,665,928元,違 約金則仍予免除。
⒌自90年3月5日起至原告於90年6月18日繳款211,000元前一日 (即90年6月17日)止,以本金2,561,658元,按約定之國民 住宅貸款利率(該期間為年息5%)計算,應付利息36,846 元、違約金7,369元。原告於90年6月18日繳款211,000元時 ,充抵剩餘執行費234,880元,尚欠23,880元執行費。準此 ,計算至90年6月18日止,原告仍應負擔本金2,561,658元、 費用234,880元、利息3,702,774元,違約金仍予免除。 ⒍自90年6月18日起至原告於90年9月11日繳款211,000元前一 日(即90年9月10日)止,以本金2,561,658元,按約定之國 民住宅貸款利率(自90年6月18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年息5% ,自90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年息4.845%)計算,應 付利息27,847元、違約金5,966元。原告於90年6月18日繳款 211,000元時,充抵利息後,利息部分尚欠係仍欠3,519,6 21元。準此,計算至90年6月18日止,原告仍應負擔本金2,5 61,658元、利息3,519,621元,違約金則仍予免除。 ⒎自90年9月11日起至原告於90年12月26日繳款211,000元前一 日(即90年12月25日)止,以本金2,561,658元,按約定之 國民住宅貸款利率(該期利率為4.845%)計算,應付利息36 ,044 元、違約金7,439元。原告於90年12月26日繳款211,00 0元,另被告經宜蘭地院89年度執字第301號對債務人柯連金 執行結果,於90年8月6日受償255,251元,充抵利息後,利 息部分尚欠3,043,370元。準此,計算至90年6月18日止,原 告仍應負擔本金2,561,658元、利息3,043,370元,違約金則 仍予免除。因前開違約金減免額度仍有445,778元,被告同 意自前開利息欠款中予以扣除,則原告尚欠被告本金2,561, 658元、利息2,597,592元,合計為5,159,250元。 ⒏原告雖主張系爭利息、違約金已逾越5年短期時效,然查, 被告曾以士林地院91年8月14日士院儀執簡6352字第30160號 債權憑證,向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4年1月13 日發函退還前開債權憑證結案,有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94 年1月13日宜院生民執90執壬字第4102號函附卷可佐,則被 告前開利息、違約金債權消滅時效應自94年1月16日重行起 算。原告主張尚不足採信。
⒐準此,自90年12月26日起至96年12月4日止(即被告聲請強 制執行原告財產時),原告未償還任何款項,既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以計算至90年12月26日止,原告至少尚欠被告
5,159,250元,原告雖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本金債權 3,527,103元,及自8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暨按同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而 被告固然就逾越兩造系爭協議書約定利息向本院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然被告既未以逾越本金債權及按約定利率計算利 息、違約金合計之債權額度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債權不存在,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無理由。 ㈣系爭協議書是否免除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
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已使原告連帶保證債務變 更為可分之債,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 :「剩餘債務,由全部債務人共同負擔」,依其文義,固無 原告與其他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字句,惟系爭協議書 前文已說明,係為具體解決仕豐公司所借中期建築週轉金 5,000 萬元案之連帶保證債務,倘兩造明示約定免除原告連 帶責任,被告即不會請求原告請求就剩餘債務,分24個月每 月償211,000元,況原告無爭執而亦先後匯款4 次,共計 844,000 元,為原告所自承,則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內並無免 除原告連帶保證責任,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尚屬無據。 ㈤原告得否以受讓柯連金對被告之債權700 餘萬元與本件債務 ,主張抵銷?
⒈原告主張被告羅東分行於79年6 月26日借款與訴外人柯連金 3,920,000 元,並以柯連金所有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前開債務,因柯連金未清償,遭被告於84年1 月18日聲 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4年度拍字第312 號裁定准許拍賣抵 押物,嗣該筆債務業於85年全部清償,且經被告羅東分行允 諾塗銷抵押權登記。詎被告古亭分行竟以其對柯連金自85年 開始而非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債務,向宜蘭地院 聲明第一順位優先受償,嗣其他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經該院以93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排除其債權之優先權,被 告明知拍賣時房地產價格不佳,嗣後再行拍賣,其他債權人 及柯連金可得更好之價款,竟不願停止執行,致該不動低於 時價拍定,而生損害於所有權人柯連金及其他債權人,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柯連金嗣後將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 700 餘萬元讓與原告,為此原告以該債權與兩造間債務主張 抵銷云云。
⒉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 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
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 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就其所受之損害予以證明外,對 於加害人之故意過失,及對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亦負舉 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前述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訴外人柯連金,固據其提出宜蘭地院93年度訴字第 61號民事判決、90年執字第4102號分配表、民事聲明異議狀 等件為證。經查:前開民事執行案件係由訴外人楊林素香對 柯連金所有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後,被告以其對柯連金 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列入優先債權,經宜蘭 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認定該債權經應以普通債權列 入分配,被告嗣後業已具狀向宜蘭地院聲明參與分配並補正 提出對於柯連金因保證關係所生債權之執行名義等情,有該 院判決附卷可查,應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依強制執行法規定 ,以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而提出權利證明文件,聲明 參與分配,且其債權尚非虛假,難認有何違背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柯連金之故意,且被告係因民法關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修正前,所持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確定時點法律 見解不同,而誤認就執行標的物仍有擔保物權存在,亦難認 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柯連金權利之行為。此外,柯連 金前開因強制執行拍賣之土地,是否嗣後拍賣可得較高價款 及因提前拍賣所受損害為何暨與被告參與分配間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均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自難採信。準此,被告既對 訴外人柯連金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受讓 柯連金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並主張抵銷,顯不可採信。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就逾越債權額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亦無法證明受讓訴外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確屬 存在,則其以上開款項主張抵銷,並按強制執行法第14 條 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並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不應 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元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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