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文靜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勞簡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逾新台幣參萬伍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甲○○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6年7月27日由沈景鵬變更為乙○○,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47頁),乙○ ○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46頁),先予敘 明。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下稱甲○○)於95年12月28日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榮工公司應再給付新台幣(下 同)161,093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68頁 ),嗣96年1月16日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榮工公 司應再給付226,041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 180頁)。榮工公司雖不同意甲○○上開追加(見本院卷一 第191 頁),惟甲○○上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屬不 變更訴訟標的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二、甲○○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伊自63年10月24日起受僱榮工公司高雄捷運施工處從事人 事業務工作,嗣被列入第五階段專案裁減人員,遂於93年
6月30日退休(惟甲○○非屬屆齡退休人員)。但榮工公 司有下列款項未給付:
1、甲○○93年5月份加班時數28.5小時,應發加班費6,680元 ,同年6月份加班時數35小時,應發給加班費8,144元,合 計14,824元。
2、甲○○退休時,榮工公司僅將甲○○之本薪及工作加給列 入計算平均工資,未將甲○○上開加班費列入計算,應補 退休金差額160,595元。
3、依榮工公司公司專案裁減人員作業規定處理要點(下稱專 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5條規定,榮工公司應給付專案 裁減人員慰助金及預告期間合計七個月,但榮工公司未將 工作加給及上開加班費計入,榮工公司應再給付甲○○慰 助金差額69,546元[(前六個月平均工資40,660+5月份加 班費6,680+6月份加班費8,144)÷6×7-已發給之慰助金 232,371=69,546] 。
4、甲○○薪資支領項目包括本薪及工作加給,但榮工公司僅 以本薪作為計算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之依據,且甲○○於91 年度至93年度尚有未休特別休假各3.5日、15日及13.5 日 ,榮工公司均未給付工資,榮工公司應給付自89年度起至 93年度止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之不足差額計61,545元。 5、依榮工公司公司從業人員考績及獎金發給作業要點(下稱 作業要點)第27條規定,榮工公司應給付甲○○一個月薪 資總額之考績獎金,甲○○93年5月薪資支領項目包括本 薪32,160元及工作加給6,174元,但榮工公司僅以本薪作 為考績獎金發放之標準,應補發考績獎金差額6,174元。 6、合計榮工公司應給付甲○○312,684元(14,824+160,59 5 +69,546+61,545+6,174=312,684)等情。(二)甲○○上開請求均有依據
1、93年5、6月份加班費部分:
甲○○93年5、6月份加班已於93年6月4日簽奉榮工公司高 雄捷運施工處副主任謝隆樹及主任鄧耀焜核示,並經核准 ,甲○○確有加班事實,榮工公司自應給付加班費。榮工 公司92 年6月20日榮工人字第0920009641號函及92年11月 26日榮工人字第0920022199號函,並未禁止裁退人員在離 職前不得加班,榮工公司發布之其他函文,未依上開92年 11月26 日第14點規定經榮工公司第五梯次專案裁減委員 會研討通過,甲○○不受拘束。
2、退休金差額部分:
(1)榮工公司核定甲○○退休金之月平均工資40,660元,但未 將上開93年5月及6月份加班費14,824元列入計算,自有疏
漏,經列入計算後甲○○之月平均工資為43,131元[(榮 工公司核定之月平均工資40,660×6+93年5、6月份加班費 14,824)÷6=43,130.666,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甲 ○○可領之退休金基數為45,榮工公司應給付甲○○之退 休金差額計111,195元[(43,131-40,660)×45=111,195)] 。
(2)縱依榮工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工薪資調整定 點結算作業要點」(下稱定點結算要點)第7條規定,甲 ○○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基數20部 分,甲○○得採用較高之「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工資」計 算,甲○○退休前三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38,358元,但此 並未將上開加班費14,824元計入,故甲○○此階段之月平 均工資為43,299元[(38,358×3 +加班費14,824)÷ 3=43,299],甲○○勞基法實施前之退休金為865,980元( 月平均工資43,299×基數20=865,980);在勞基法施行後 至定點結算時之年資基數為22,甲○○得採較高之退休時 一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而榮工公司所認定之退休 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39,411元,但未將上開加班費14,824 元計入,故甲○○此階段之月平均工資應為41,882 元[( 榮工公司認定之月平均工資39,411×6+93年5、6月份加班 費14,824)÷6= 41,882),則勞基法實施後甲○○可領之 退休金計921,404元(月平均工資41,882×基數 22=921,404);甲○○定點結算至退休時之年資基數為3 ,榮工公司應依甲○○退休時一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 金,則甲○○退休時一個月之月平均工資應為41,882元[ (月平均工資39,411×6+加班費14,824)÷6=41,822], 此階段之退休金為125,646元(41,882×3= 125,646)。 合計榮工公司應給付甲○○之退休金計1,913,030元( 865,980+921,404+125,646=1,913,030),但榮工公司僅 給付1,829,700元,應再給付其差額83,330元( 1,913,030- 1,829,700=83,330)。 3、慰助金及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1)依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5條裁減人員之給與,榮工公 司應給付七個月俸給之慰助金(含一個月預告期間工資) ,但榮工公司僅以甲○○之底薪32,160元計算發給,未將 甲○○之工作加給計入。榮工公司雖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92年11月18日函文稱其所 謂慰助金,不包括工作加給。但依退輔會榮民工程事業管 理處與台北市行政院國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 業管理處產業工會之團體協約第30條記已明確約定專業士
及工友之薪額,包括工作加給。榮工公司應受此團體協約 所拘束。又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配合移轉民營第五梯次 專案裁減人員作業規定(下稱專案裁減人員作業規定)為 執行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2項而設,自不能增加 法所未設之限制,將應發放之薪額及加給曲解為不須將工 作加給計入。
(2)縱認不應將加班費列入計算,僅計入工作加給,依榮工公 司計算退休金所認定之月平均工資40,660元,榮工公司仍 應給付之慰助金計284,620元(40,660×7=284,620),榮 工公司應給付其差額52,249元(284,620-232,371=52,249 )。再退步依榮工公司認定之預告工資39,411元作為月平 均工資,榮工公司應給付之慰助金為275,877元(39,411 ×7=275,877),榮工公司仍應給付差額43,506元( 275,877232,371=43,506)。 4、特別假未休假部分:
甲○○未休之特別假:91年保留3.5日;92年保留15日; 93年核定日數30日,至93年6月30日甲○○退休離職前僅 休1.5 日,尚有28.5日,依勞基法第39條第3款規定,工 資應加倍發放,甲○○為93年5月12日經第5梯次專案裁減 委員會議通過列為裁減名單,然於93年5、6月因業務需求 ,接獲榮工公司單位主管管理室通知加班,遂無補休機會 。榮工公司應補發甲○○之91年度3.5日之加倍工資為 4,722元[( 本薪31,635元+工作加給8,820元)÷30日×3.5 日=4,722 元]、92年度15日之加倍工資為20,235元 [(31,635+8,820) ÷30×15=20,235]、93年度28.5日之加 倍工資為36,423元[(32, 160 +6,174)÷30×28.5=36, 423],合計61,380元,扣除已給付之16,080元,尚應補發 差額45,300元(61,380-16,080=45,300)。 5、考績獎金部分:
上開團體協約已將工作加給列在薪額內,且退輔會80年1 月11日研討會議已決議增列「工作加給」為考績獎金計算 項目之一。但榮工公司發給甲○○之93年度考績獎金僅 32,160元,未將工作加給6,174元列入計算,甲○○自得 請求榮工公司補發其差額6,174元。
(三)爰依兩造契約約定,求為命榮工公司給付甲○○312,684 元,及自9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榮工公司則抗辯以:
(一)加班費部分:
榮工公司以91年2月6日勞工人字第0910000920號函,及91
年5月14日榮工人字第0910007782號函,說明請領加班費 須經事先准許,否則不同意勞工加班,甲○○為93年5月 12日第5梯次專案裁減委員會議通過之專案裁減人員,應 比照屆齡退休人員之制度辦理加班控管,甲○○為專職處 理榮工公司人事業務之人員,對上開規定知之甚詳,但甲 ○○提出之93年5、6月份加班單,僅由訴外人申明嵋(93 年5月份甲○○之主管為訴外人方慶達)核章,且未證明 其事先已報請總公司核准,是其加班自不符規定。榮工公 司已明示拒絕甲○○於正常工作時間外提出勞務,甲○○ 未得榮工公司許可,縱其確有於正常工作時間外提供勞務 之事實,榮工公司仍毋庸給付加班費。
(二)退休金差額部分:
1、甲○○不得請求榮工公司給付93年5、6月份之加班費部分 ,已如前述。
2、縱甲○○得請求給付93年5、6月份之加班費,然甲○○自 89年1月至93年6月份,僅92年7月、同年9 至12月領有加 班費,故其加班非屬經常性,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 之工資,不得將之列入計算退休金。
3、甲○○之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其退休金之計算 應依榮工公司定點結算作業要點將工作年資區分為「勞基 法施行前」、「勞基法施行後」,於「勞基法施行後」部 分再區分為「勞基法施行後至定點結算基準日前」及「定 點結算基準日至退休時」,甲○○退休金計算依上開規定 應區分為「勞基法施行前」、「勞基法施行後」、「第一 次定點結算」、「第二次定點結算」等四段計算。第四時 期部分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計算,第一期至第三期 則以不同標準選擇較高者為計算依據,當「定點結算平均 工資」高於「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時,榮工公司以優 於勞基法規定之標準,以較高之「定點結算平均工資」核 算甲○○退休金,第四期則以甲○○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 資計算。又甲○○退休金之計算,其第一時期計二十個退 休金基數,第二期計二十二個基數、第三時期計三個基數 ,其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39,411元、定點結算平均工 資則為40,660元,以較高之定點結算平均工資為退休金計 算標準,榮工公司遂給付甲○○退休金1,829,700元(第 一時期40,660元×20個基數+第二時期40,660元×22個基 數+第三時期40,660元×3個基數)=1,829,700元,至第四 時期之工作年資因已超過45個基數,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 ,應不予計算)。
4、縱應將上開加班費列入計算退休金,甲○○之計算方式亦
有錯誤。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甲○○退休時一個月 平均工資為41,422元[93年1至6月工資加5、6月加班費 ( 40,455+40,455+40,455+38,334+38,334+37,056+14, 824=249,913)÷退休前六個月日數181×每月日數30≒ 41,422.044,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則其退休金應為 1,863,990元(月平均工資41,422x45個基數=1,863,990 元),差額僅為34,290元(1,863,990-1,829,700=34,290 )。
(三)慰助金及預告工資差額部分:
1、甲○○不得請求93年5、6月份加班費,已如前述,縱得請 求加班費,其並非經常性給與,仍毋庸計入平均工資。 2、慰助金並非勞基法規定之應給付項目,為榮工公司優於勞 基法之恩惠性給予,其給付標準應依榮工公司經退輔會核 定之規定為準,依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7條規定可知 ,慰助金之計算與平均工資無關,退輔會復於92年11月18 日以輔人定第0920011049號函指明慰助金並不含工作加給 。至甲○○所主張之84年退輔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與台 北市行政院國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 產業工會間簽訂之團體協約第30條,乃關於職工之年終考 核(績)獎金之計算方式,與資遣時慰助金之計算無涉。 又榮工公司尚未移轉民營,亦無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 適用。甲○○提出之退輔會95 年9月7日輔人字第 0950007355號函主張退輔會附屬生產事業機構配合移轉民 營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係依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 惟觀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1條、第2條均明白指出此 為移轉民營前實施,與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係於移轉民 營時實施已有不同,且甲○○之資遣依據為專案裁減人員 作業規定,該規定為榮工公司公布適用之工作規則,應優 先拘束勞資雙方。
3、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榮工公司本無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 義務,榮工公司願額外給付一個月預告期間工資,乃優於 勞基法規定之給與,其計算標準不受勞基法所拘束,得由 上訴人榮工公司自行決定發放標準。甲○○提出之作業要 點業經修正,已不適用。
(四)特休未休假獎金差額部分:
1、依退輔會80年7月8日80-019-10641號函及榮工公司88年2 月1日(88)榮工人字第01273號函、93年修訂之「榮民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管理要點(核定本)」第28條規定, 甲○○於年度中至少應安排該年度二分之一日數之特別休 假,如未休完視同放棄,餘二分之一日數如未休始有給付
特休未休假獎金之可能。
2、榮工公司計算甲○○因年度終結未休完日數發給之工資, 向以其薪給作為核算標準,「工作加給」並未計入,甲○ ○為處理人事業務之勞工,對該計算方式相當清楚,多年 來未有反對,依契約自由原則,可認兩造同意依此計算方 式,且該金額未低於勞基法第21條規定,甲○○即應受其 拘束。
3、甲○○每月支領項目雖均固定列有工作加給,惟所謂工作 加給之性質為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勞務對價,縱使 固定發給,仍非屬工資之範疇,不應列入特休未休獎金之 計算基礎中。
(五)考績獎金差額部分:
1、勞基法並未就考績獎金之給付方式或給付標準有所規範, 悉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不受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定義所 拘束。
2、依作業要點第3條規定,考績獎金分為平時考核、年度考 績、另予考績及專案考績四種,甲○○於93年6月30日資 遣,依作業要點第23條規定,比照辦理另予考績,而依作 業要點第27條規定,另予考績獎金應以甲○○「最後在職 月之薪給總額」為計算標準。榮工公司為因應將來民營化 之情事,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行退輔會要求,修正人事 制度管理規章等相關規定,自93年4月1日起辦理換敘,採 薪點、單一薪給制,甲○○換敘後之薪給總額已明定係指 「薪給」一項,為32,160元,不包含「工作加給」,退輔 會於94年4月22日以輔人字第0940002626號函重申工作津 貼(工作加給)不應併入薪資總額中,且考績之給與應依 當年度規定辦理,榮工公司自93年4月1日修正人事制度起 ,明確表示薪給總額即為薪給,不含工作加給,甲○○既 無表示反對意見,自應受其拘束等語,資為抗辯。(六)爰聲明求為甲○○之訴駁回。
四、原判決命榮工公司應給付甲○○93年5月及6月份加班費 14,824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差額16,245元、及考績獎金 6,174元合計37,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甲 ○○其餘請求。甲○○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 聲明求為:(一)原判決駁回甲○○後開請求部分廢棄;( 二)榮工公司應再給付甲○○226,041元(226,041元包括原 審駁回其退休金差額160,595元部分僅就其中111,195元上訴 ,原審駁回甲○○慰助金及預告期間工資差額69,546元、原 審駁回其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差額之45,300元),及自原審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對榮工公司之上訴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榮工公司則就原審命其給付之93年5、6月份加班費14,828元 、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差額16,245元及考績獎金差額6,174 元 合意37,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原判 決不利榮工公司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並就甲○○之上訴求為駁回上訴。
五、查甲○○自63年10月24日起受僱榮工公司高雄捷運施工處從 事人事業務工作,榮工公司於95年5月12日經第五梯次專案 裁減委員會通過將甲○○列為裁減名單,甲○○應於93年6 月30日辦理退休,並於93年5月21日以榮工人字第 0930008881號函通知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榮 工公司93年5月21日榮工人字第0930008881號函及甲○○退 休金、資遣費核算表(見原審卷第98頁及第75頁),信屬實 在。至甲○○主張榮工公司應給付其93年5、6月份加班費、 退休金差額(將加班費列入計算之差額)、慰助金及預告期 間工資差額、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差額及考績獎金差額,則為 榮工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甲○○主張其於93年5月份及6月份超時工作,榮工公司未 給付其加班費各6,680元及8,144元,為榮工公司所否認: 1、按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 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參照);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 標準加給之(勞基法第24條規定參照),故勞工延長工作 時間者,需經雇主及勞工合意,雇主始有給付延長工時工 資之義務。
2、榮工公司於92年7月25日發函各事業部、施工處、直屬施 工所及員訓中心,明確指示:「貴單位參與第五梯次專案 裁減人員,依規定裁減前半年不得加班,如因業務需要加 班者,請逐案報總公司核准後始得報支加班費,…」(見 本院卷一第39頁);榮工公司92年8月15日復發函:「… 如無法補休,請按本公司榮工人字第0910000920號函規定 列冊報公司,經審查核定後始得支領加班費」(見本院卷 一第40頁之榮工公司榮工人字第0920014860號函);再者 ,榮工公司高捷施工處組員、於93年6月14日上簽呈請求 發給甲○○加班費之申明媚到場證稱:其知道公司規定裁 減員工在裁減前之加班需先通報總公司(見原審卷第206 頁至第207頁)等語,上開函示既謂「核示」或「核定」
,即榮工公司總公司對於各單位所通報請領加班費之加班 人員有逐案准駁之權利,故榮工公司於93年5、6月前已經 公告第五梯次專案裁減人員,於其裁減前或退休前六個月 若因業務需要延長工作時間者,需經逐案報請總公司核准 後,始能請求加班費。然而,甲○○於93年5、6月間所為 之加班,事先或事後均未經呈報總公司核准,為兩造所不 爭,並有申明媚93年6月14日簽呈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 29頁至第30頁),甲○○於93年5、6月份之加班既未經總 公司核准,自不能認為甲○○93年5、6月份之加班,已經 兩造合意,依上開說明,甲○○請求榮工公司給付上開延 長工時工資,自無可取。
3、甲○○固主張其於93年5、6月間確因業務需要而延長工作 時間,且係因主管未向總公司呈報,不能由其承擔此不利 益云云。查申明媚固到場證稱:其約於93年4月12日知悉 甲○○列裁減人員名單中,但因業務,需要甲○○加班, 但因甲○○於93年6月29日即將離職,不能以補休方式處 理,其已於93年6月14日將甲○○93年5、6月之加班陳報 總公司,其報加班方式均是累積一個月始陳報總公司(見 原審卷第207頁)等語。然查,榮工公司於93年5、6月之 前已明確揭示專案裁減人員離職前六個月之加班需請領加 班費者,需先經總公司核准,且此已為證人申明媚所知悉 ,申明媚自無權依其個人判斷同意甲○○延長工作時間並 領取加班費,更不能以申明媚個人認為有延長工作時間之 必要即認甲○○93年5、6月間加班已經總公司核准,蓋若 申明媚將甲○○之加班申請陳報總公司,總公司如認為甲 ○○之工作量需加班始能完成,可能採取他人支援方式而 毋庸要求甲○○加班,實不能僅以高雄捷運施工處之情況 判斷甲○○是否有加班之必要;又縱申明媚未於甲○○加 班之前即陳報總公司核准,而係依一般作法累計一個月之 加班始陳報總公司,仍不因此認為甲○○可在不經總公司 核准延長工作時間之情況下請領加班費。況且,榮工公司 已規定加單工作單應於加班次日送人事室彙整輸入電腦( 見原審卷第213頁之榮工公司88年6月22日 (88)榮工字第 07044號函),並非申明媚所證稱之累計一個月加班始陳 報總公司。此外,甲○○已表示:其原來僅希望將工作做 完,並未想請領加班費,但他人告知既有加班為何不領加 班費?伊始於六月份填寫簽呈即如卷附之93年6月14日、 94年3月14日及94年4月4日簽呈(見原審卷第137頁、第 150頁至第156頁),可見甲○○於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前, 並無意先呈報總公司核准。至甲○○主張其93年5、6月加
班申請單已經榮工公司高雄捷運施工處主任鄧耀焜及副主 任謝隆樹核准,其等均屬勞基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雇主, 甲○○之上開加班已經榮工公司核准。按勞基法第2條第2 款規定:「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 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惟榮工公 司已於92年7月25日及同年8月15日以上開函示公告專案裁 減人員加班需請領加班費者,需逐案報請總公司核准,則 對於甲○○93年5、6月份之加班可否請領工資,高雄捷運 施工處主任及副主任,均無代表榮工公司處理之權限,甲 ○○復不能證明鄧耀焜及謝隆樹為僱用其之事業主,或為 事業經營之負責人,其等即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 雇主。甲○○復云上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及作業規定 ,均未要求被列為專案裁減人員之加班需經陳報總公司核 准始得請領加班費。惟如前述,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者依勞 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本需經勞資雙方合意,而榮工公司 要求專案裁減人員加班需請領加班費者應經總公司核准, 本屬其企業經營之管理方法,自毋庸以上開專案裁減人員 處理要點及作業規定規定為必要,甲○○此部分主張,仍 無可取。
(二)甲○○復主張應將93年5、6月之上開加班費各6,680元及 8,144元併入退休金計算,榮工公司應再給付退休金差額 111,195元云云,惟甲○○既不能請領93年5、6月之加班 費各6,680元及8,144元,則其主張應將此加班費計入退休 金,自無可取。
(三)甲○○再主張榮工公司應給付其慰助金及預告期間工資, 未將工作加給及加班費列入計算之差額計69,546元云云, 仍為榮工公司所否認:
1、榮工公司毋庸給付甲○○上開93年5、6月加班費,已如前 述,甲○○主張應將上開加班費列入計算上開慰助金及預 告期間工資,即無可取。
2、退輔會92年4月10日核定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5條固 規定:「依法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人員,最高得一次加 發七個月俸給之慰助金(包括適用勞動基準法及選擇依勞 動基準法規定標準給付之自願退休及資遣人員發給之一個 月預告工資),…。慰助金之計支,依勞動基準法平均工 資計算」(見本院卷一第85頁),但退輔會已於92年5月 22日修正上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5條,將慰助金之 支給方式改為「以每月支領之薪額及加給計支」,並自92 年2月26日生效施行,有退輔會92年5月22日輔人字第 0920004764號函及後附專業裁減人員處理要點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至第203頁),上開所謂「加給」,並 不包括工作加給,此觀退輔會92年11月18日函,所謂慰助 金之計支標準,係指俸額、技術或專案加給,其支領主管 職務加給有案者,得另加該項加給,本案「工作加給」, 係屬法定俸給外增支之給與,不得併計支給(見本院卷一 第212頁)即明,且退輔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83年7月20 日已發函:該處配合移轉民營先期專案裁撤人員第六點之 (二)之2規定之慰助金薪給標準,專業士及工友,僅有 工餉及專業加給(見本院卷一第228頁),故甲○○主張 之工作加給乙項,因非屬於法定俸給,不在上開七個月慰 助金支給之範圍,甲○○主張其每月受領之工作加給應列 入計算上開慰助金,即無可取。
3、甲○○雖主張退輔會92年4月10日核定之專案裁減人員處 理要點第5條已規定為慰助金之計支依勞基法平均工資計 算,且專案裁減人員作業規定亦規定慰助金之計支標準以 每月支領之薪額及加給計算,復規定如有未盡事項,應經 榮工公司第五梯次專案裁減委員會研討通過後,隨時以函 補充,上開工作加給為勞基法上所規定之工資,不容退輔 會另以函示限縮上開加給之範圍云云。然查,上開退輔會 92年4月10日核定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已經退輔會 92年5月22日變更,且甲○○所引用之專案裁減人員作業 規定,其依據即為退輔會92年5月22日輔人字第 0920004764號函,此觀甲○○提出之專案裁減人員作業規 定「貳、依據」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86頁),且 此修改時間係於甲○○93年5月12日被列為裁減人員之前 ,甲○○自不能再引用已遭修改之舊規定主張權利;又上 開專案裁減人員作業規定第24條雖規定:「本規定如有未 盡事項,應經本公司第五梯次專案裁減委員會研討通過後 ,得隨時以函補充」(見本院卷一第210頁),但此應是 指如該專案裁減人員作業規定有不周詳完備之處,需經榮 工公司第五梯次專案裁減委員會研討通過後以函補充,然 本件關於該專案裁減人員作業規定第7條規定之「加給」 是否包括工作加給,因工作加給係屬法定俸額外之給與, 本不在上開專案裁減人員作業規定之「加給」範圍內,遂 由退輔會以92年11月18日輔人字第0920011049號函解釋, 自毋庸再經第五梯次專案裁減委員會研討通過。再者,上 開退輔會92 年5月22日核定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5條 規定之七個月慰助金,雖包括一個月之預告期間工資,惟 榮工公司於93年5月21日即已通知甲○○等遭裁撤人員裁 撤日期為93年6月30日,此已符合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
款:「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自毋 庸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故上開專案裁 減人員處理要點所規定之七個月慰助金(含一個月預告期 間工資),均屬勞基法中所未規定且優於勞基法退休或資 遣規定所為之給付,則上開「加給」之範圍,自應依上開 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等相關規定而定,而非以勞基法第 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其範圍,則無論工作加給是否為勞 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均不能因此將工作加給列入 上開七個月慰助金(含一個月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範圍 。甲○○復主張依退輔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與產業公會 於84年7月18日所簽定之團體協約,已明白約定專業士及 工友之薪額包括工餉及工作加給云云。惟觀之上開團體協 約第30條約定,其所謂薪額包括工作加給,乃針對年終考 核獎懲之標準,與上開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5條規定之慰 助金無涉。至甲○○主張僅以其每月員工薪資計算上開慰 助金,違反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部分,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適用範圍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係 指公營事業全部或一部移轉民營,然依上開專案裁減人員 處理要點第1點目的規定:「…專案裁減人員,以建立移 轉民營條件,特定定本要點」,及第2條實施期間規定: 「…於移轉民營前分階段實施。…」(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可見甲○○依上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被列為第 五階段專案裁減人員,僅是榮工公司實施民營化前之措施 ,並非公營事業全部或一部移轉民營時之措施,自無上開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甲○○此 部分主張,均無可取。
(四)甲○○主張其91年度及92年度尚有未休特別休假各3.5日 、15日,金額合計24,957元(91年度4,722+92年度20,235 =24,957),且榮工公司自89年度至92年度已發給甲○○ 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均未計入工作加給,此差額計 16,245元,另93年度僅核給甲○○15日之未休特別休假工 資,且僅以本薪計算未計入工作加給,應給付甲○○不足 差額20,343元,惟均為榮工公司所否認: 1、按勞基法第39條固規定:「…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 ,工資應加倍發給。…」,惟特別休假之主要目的係為給 予勞工休假,並非鼓勵勞工以此休假換取金錢,故依勞基 法第39條規定以特別休假換取工資者,需因事業單位生產 需要,致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始可請求,即勞工不能 使用特別休假係因可歸責雇主之原因,雇主始需發給未休 特別休假工資。如係因勞工個人事由而未休假者,雇主可
不發給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2、榮工公司於於88年2月1日(88)榮工人字第01273號函轉 :「…二、有關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十條中每年至少休假 七日以上之規定,本公司因業務性質特殊,已奉輔導會( 八五)輔人字第0五四七九號函核准依前榮工處八0-0 一九-一0六四一號函頒之『每年至少休假一半,另一半 發給未休假加班費』之規定辦理」,退輔會榮民工程事業 管理處80年7月8日8001910641號函說明二(四):「為促 進員工心身健康,以貫徹休假為原則,故未休假薪(工) 資,以應有休假日數二分之一發給為限,如已休假日數超 過二分之一,則依實際休假日數,於年度(歷年制)終結 時由資訊室列冊發給,但於年度中因退休或終止契約(解 僱),則於退休及終止契約(解僱)時由該單位自行發給 」,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8頁) ;再者,榮工公司於93年間修正人事管理要點第28條第5 項即規定:「為促進從業人員身心健康,貫徹特別休假, 從業人員未休假薪資之發給,以應有休假日數二分之一為 限,如已休假日數超過二分之一,則依實際未休假日數發 給」(見原審卷第110頁),故甲○○之特別休假中可資 請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者,至多僅該年度特別休假之二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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