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及第四百八十六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詐欺、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 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六九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 一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九五八號駁回受 刑人之抗告而告確定;扣除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六月,尚應 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寄發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 日上午十時零分許到署執行,嗣受刑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 七日具狀後聲請延後執行,再經臺北地檢署於九十七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以北檢玲節九七執聲他二一七八字第八八三九四 號函表示:受刑人聲請延期執行與刑事訴訟法要件不符,礙 難准許之意,並因受刑人合法收受傳票後,未遵期前往接受 執行,臺北地檢署再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北檢玲節 九七執更一六一七字第八七五五一號函通知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前往拘提受刑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 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九0九號、九十七年度執更字第一六一 七號、九十七年度執聲他字第二一七八號卷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雖主張其原應照顧家中祖父母,而其舅舅聶民榮於九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發生車禍,無法代替受刑人照顧家中 之祖父母,受刑人之父母及兄長均在中國大陸工作,擔當家 中經濟重任,無法放棄工作回臺照顧,故請求延期執行二個 月等語。惟於受刑人向臺北地檢署提出之刑事聲請狀中,僅 提出聶民榮之醫療診斷書影本及受刑人之戶籍謄本各一紙, 除能證明聶民榮為受刑人之舅舅,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因急診入院,受有外傷性腰椎第一節骨折併脊髓損傷致 雙下肢癱瘓外,尚無從據以認定受刑人需照顧其祖父母,且 除聶民榮、受刑人外,已無任何人可照顧其年邁之祖父母。
況即便受刑人所述為真,是否無法聘請看護人員擔任照顧其 祖父母之工作,亦有疑問。而受刑人所主張之事由,亦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規定得停止之原因,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之聲請 無理由,不應准許,而續依法定程序拘提被告,所為執行之 指揮,並無不當之處,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