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南雪貞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
字第467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已回想確定現住處之地 址為臺北縣三重市○○○段145巷48號4 樓,希望有機會與孩 子一起過年,並處理個人生活事務,保證遵期到庭,故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因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經本院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於偵查中已遭通緝, 且經本院2 次通緝到案,經審酌被告多次規避本案司法追訴 、審判程序,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97年12 月25日起予以羈押。
三、經查,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書所列 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98年1月9日準備 程序進行中,經本院訊問家中還有何人時,自陳伊與母親已 失聯,找不到,弟弟在當兵,家裡沒有其他人,親戚不知道 電話且他們是正常家庭,不會來帶我等情,是被告羈押之原 因並未消滅,經審酌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本院 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凎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