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8年度,113號
TPDM,98,聲,113,200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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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台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
      游涵歆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8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父親黃哲祥患有精神 分裂症,原於台北市大同康復之家接受精神復健,因過年會 回家,然其並無生活自理之能力,須被告在旁照顧,爰檢附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及大同康復之家證明 書正本各一件,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 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 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 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 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為被告所犯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 定之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7年12月4 日裁定 被告羈押在案。
四、經查,聲請人所涉犯上開罪嫌,業經證人黃筠媃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並有毒品鑑定書、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及扣案之愷 他命21包、行動電話1 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嫌重大,且依其犯罪之性質,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 ,倘不繼續對聲請人實施羈押,難期保全後續之審判及執行 ,是本件羈押之原因存在,羈押之必要性亦未消滅。至聲請



人雖提出其父親患有精神分裂症及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證明各 1 份,認須被告在旁照顧云云,然此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且縱係屬實,何以 非由被告一人獨自照顧不可,並未見被告提出說明,亦無從 解免其仍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 人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吳俊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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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