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51號
TPDM,98,簡,51,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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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
年度偵字第二七0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 可稽(偵查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八頁參照)」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乙○○甲○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 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二人均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之規定,均應從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敗壞社會風 氣,暨參酌被告二人犯罪之目的、動機、分工情形及其二人 因本件犯罪所得之利益多寡,以及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所有,均為其犯本件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 (偵查卷第十三頁參照),則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 第四一0二號判決所揭示之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係規 定『犯人』所有用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 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按共同正犯,於意 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 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 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以觀,上開之 物因屬被告乙○○與被告甲○共犯上開之罪所用之工具,自 亦屬被告甲○所有用供其犯罪所用之犯罪工具,本院認上開 扣案之物均不宜發還被告二人繼續持有,有沒收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




㈣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六萬六千五百元,係分屬張益輝、梅素 珍及徐淑芬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張益輝梅素珍 及被告乙○○供承在卷(偵查卷第二六頁、第三一頁及第九 四頁參照),又非違禁物,聲請意旨聲請依法宣告沒收,顯 有誤會,本院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汝琪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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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贓證物品清單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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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撲克牌發牌器 │壹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九十七年度藍保管字第二│
│ │ │ │三二三號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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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撲克牌(未使用│肆拾陸付│同上編號2 │
│ │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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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撲克牌(已把玩│壹佰拾玖│同上編號3 │
│ │使用過)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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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面額新臺幣十萬│貳拾貳枚│同上編號4 │
│ │元之籌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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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面額新臺幣一萬│玖拾貳枚│同上編號5 │
│ │元之籌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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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面額新臺幣一千│壹佰貳拾│同上編號6 │
│ │元之籌碼 │叁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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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面額新臺幣五百│肆拾捌枚│同上編號7 │
│ │元之籌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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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面額新臺幣一百│肆拾肆枚│同上編號8 │
│ │元之籌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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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監視器鏡頭 │肆只 │同上編號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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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百家樂出牌機率│貳拾玖張│同上編號 │
│ │記錄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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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百家樂專用桌面│壹張 │同上編號 │
│ │布墊(印有庄閒│ │ │
│ │和圖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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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現場賭客使用中│壹張 │同上編號 │
│ │之百家樂桌布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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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電腦主機 │壹個 │同上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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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電腦螢幕 │壹個 │同上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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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賭客梅素珍使用│壹張 │偵查卷第五一頁參照 │
│ │過之出牌機率記│ │ │
│ │錄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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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賭客張益輝使用│壹張 │偵查卷第五十頁參照 │
│ │過之出牌機率記│ │ │
│ │錄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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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7008號   被   告 乙○○ 女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178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59巷22              號11樓
居臺北縣中和市○○路○段301號C25




,12樓之3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夥同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由乙○○向 不知情之傅孫賢承租於臺北市○○區○○街一七八號三樓為 賭博場所,再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元之代價, 僱用甲○在該場所內擔任發牌員,以撲克牌為賭具,繼由蔡 芳芳召集熟識友人或由賭客邀約其認識之人,齊聚上址賭博 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以現金換取等值籌碼,發牌員使 用八副牌(每副五十二張牌,不包括大、小王),洗完牌後 把牌放在發派箱內,其台桌分「莊家(Banker)」、 「閑家(Player)」、「平局(Tie)」等三種投 注區域,賭客在發牌前先選擇壓哪一方,且只能在一處押注 其籌碼,壓完注後開始發牌,莊閑兩方均會收到至少二張牌 ,但不會超過三張。第一及第三張牌發給閑家,第二及第四 張牌則發給莊家。若閑家未滿六點,莊家未滿五點再補發一 張牌,以總點數九點為最大,最接近九點的一方獲勝(俗稱 百家樂)。如果雙方的總點數相同,壓平局(Tie)者獲 勝,賠率是一賠八。此時,下注在閑家和莊家者不輸不贏。 押注閑家贏錢者,以一賠一換取等值金額,押注莊家贏錢, 也是一賠一換取等值金額,但是需要從贏錢中扣除百分之五 的押頭金藉此營利。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三 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賭場經營者蔡幸華甲○及賭客張益輝梅素珍(二人業經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各罰鍰九千元)在上址賭博財物,並扣得賭具撲克發牌機一 台、撲克牌(未使用過)四十六付、撲克牌(已把玩使用過 )一百十九張、籌碼(十萬元二十二枚、一萬元九十二枚、 一仟元一百二十三枚、五佰元四十八枚、一佰元四十四枚) 、監視器鏡頭四只、監視器電腦主機一台、監視器電腦螢幕 一台、百家樂出牌機率記錄卡二十九張、百家樂專用桌面布 墊(印有莊閒和圖樣)一張、現場賭客使用中之百家樂桌布 墊一張、賭客梅素珍使用過之出牌機率記錄卡一張、賭客張 益輝使用過之出牌機率記錄卡一張、賭資現金共計六萬六千 五百元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梅素珍張益輝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扣案物 品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芳芳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罪嫌。 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共同正犯。扣案之賭具 撲克發牌機一
台、撲克牌(未使用過)四十六付、撲克牌(已把玩使用過 )一百十九張、籌碼(十萬元二十二枚、一萬元九十二枚、 一仟元一百二十三枚、五佰元四十八枚、一佰元四十四枚) 、監視器鏡頭四只、監視器電腦主機一台、監視器電腦螢幕 一台、百家樂出牌機率記錄卡二十九張、百家樂專用桌面布 墊(印有莊閒和圖樣)一張、現場賭客使用中之百家樂桌布 墊一張、賭客梅素珍使用過之出牌機率記錄卡一張、賭客張 益輝使用過之出牌機率記錄卡一張、賭資現金共計六萬六千 五百元等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請均 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世 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危 以 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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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