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25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否認犯行。惟查:被告於97年11月 3日晚間9時多,見警員甲○○、洪松億、黃榆順等人帶同其 女兒蔡麗冠前來住處詢問其擅將其前妻之自用小客車開走一 事時,確實有以「幹妳娘、婊子」等穢言辱罵在場員警,在 場之警員洪松億見狀立即拿起攝影機蒐證時,被告即欲上前 攻擊蔡麗冠,警員甲○○則上前阻止,被告竟徒手毆打甲○ ○,致甲○○受有左臉及左嘴挫傷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蔡 麗冠、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甲○○之診斷證明書 一紙及其所出具之職務報告一份、現場蒐證證片4張在卷可 佐,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135 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 侮辱公務員、傷害二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品行、因 細故即侮辱及毆打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實屬非是,且犯後 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 受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 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惠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