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緝字第2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刊登報紙收購帳戶」應更正為「在報紙上 刊登貸款廣告誘使不特定人提供帳戶」,「經白惠敏提供… …」應補充為「經白惠敏循該廣告刊載,撥打上開乙○○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文昌』之 成年男子聯繫後,白惠敏即提供……」,「並於同年月11日 以電話向甲○○佯稱……」應補充為「並有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林忠來』之成年男子於同年月11日,冒用中國 信託銀行客服專線之來電顯示,向甲○○佯稱……」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所示)。
二、查被告乙○○僅交付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予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而對其後「王文昌」向白惠敏收 購帳戶、「林忠來」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 ,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即,被 告所實施者,非屬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查,向被告收購易付卡之「小王 」、向白惠敏收購帳戶之「王文昌」或詐騙告訴人之「林忠 來」,雖有利用被告出售之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詐欺財物, 惟既均未緝獲到案說明,究為1 人化名單獨犯罪或為數人共 同犯罪,無從認定,縱為數人犯罪,尚查無證據可證渠等有 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就正犯部分,不以共同正犯論, 被告亦不論以共同詐欺罪之幫助犯,應予辨明。爰審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雖為貪圖小利,非惟導致告訴人甲○○損失新臺 幣2 萬1 千元,追償無著,更有造成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危 險,但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其前無受有期徒刑 宣告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被告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