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因竊盜罪,於民國94年10月21日經本院以94年度簡 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11月14日確定, 於95年9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與巫瑞祥(經 另案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2月8 日19時20分許,至甲○○所有、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19 巷35號住處地下室,由乙○○負責把風,巫瑞祥則持客觀上 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 1個,破壞上開地點之玻璃窗戶,侵入屋內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財物後逃逸。嗣經甲○○報警,經警採集遺留屋內煙蒂唾 液送比對後,發現與乙○○DNA-STR型別相同,始知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 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 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 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 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為指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97年6月10日刑醫字第0970085489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證;另
共犯巫瑞祥因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 第84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3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復有上開判決、巫瑞祥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證,堪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 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 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 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號函參照) 。又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 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 ;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 照);被告犯本案所用之拔釘器,質地堅硬,持之對人攻擊 ,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有危害,當屬兇器無誤。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 竊盜罪。被告與巫瑞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以1個竊盜行為,侵害如附表甲○○數 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1個加重 竊盜罪。又被告曾因竊盜罪,於94年10月21日經本院以94年 度簡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11月14日確 定,於95年9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知勤勉上進,而為 本案竊盜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應予 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 、目的、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被告犯本案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 刑2分之1,故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甲○○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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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所有人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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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筆記型電腦1台( │徐衍豪 │ │
│ │Acer Travel Mate│ │ │
│ │292Lci)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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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行動電話1支(Nok│徐衍豪 │ │
│ │ia 2800,序號356│ │ │
│ │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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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行動電話1支(廠 │徐薛琇玲 │ │
│ │牌及序號不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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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國民身分證1張 │徐薛琇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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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國民身分證1張 │徐衍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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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汽車駕駛執照1張 │徐薛琇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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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汽車駕駛執照1張 │徐衍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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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中國信託信用卡1 │徐薛琇玲 │ │
│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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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徐薛琇玲 │ │
│ │卡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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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中國信託信用卡(│徐薛琇玲 │ │
│ │好事多聯名卡)1 │ │ │
│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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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郵局金融卡1張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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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郵局金融卡1張 │徐薛琇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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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郵局金融卡1張 │徐衍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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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中國信託金融卡1 │徐衍豪 │ │
│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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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現金數千元 │甲○○、徐衍豪及徐薛琇│ │
│ │ │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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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手錶3支(Swatch │徐衍豪 │ │
│ │、Guess、G shock│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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