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137號
TPDM,98,交聲,137,200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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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37號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北市警交字第AEX480162 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733523400 號函,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標的,自以公路交通主管機關就交 通違規事件所為處罰之裁決處分為限,尚不及於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行政處分;而原舉發機關針對公路交通主管機關檢附民眾 申訴文件函請查明違規情形所為之函覆,乃係原舉發機關就 個案違規事件查明值勤員警有無違法或不當舉發而向公路主 管機關所為之函覆,以作為日後公路交通主管機關裁決之參 考,亦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標的。從而,於裁決單位裁決前 ,逕就交通違規舉發或原舉發機關之函文聲明異議,應認聲 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規定甚明。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具狀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勤務 警察舉發其於民國97年11月19日18時15分許,騎車號BDL-87 1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道168巷時,因不按遵行之方 向行駛(逆向行駛單行道),而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5條第1 款規定予以掣單舉發之行政處分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97年12月17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733523400 號函聲明異議,此有聲請異議狀及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是 其顯非對於公路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揆 諸前揭說明,其異議程序顯非適法,且裁決處分為公路交通 主管機關之權責,異議人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異議。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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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