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⑤陳長生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楊華興律師
被 告 ⑥劉家豪
選任辯護人 許諺賓律師
被 告 ⑩張仕育
選任辯護人 盧春律師
被 告 ⑮陳顯榮
選任辯護人 陳俊言律師
李詩楷律師(送達代收人)
張泰昌律師
被 告 ⑯黃威愷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送達代收人)
被 告 ⑱林義偵
巷45
⑲劉翠珍
樓
被 告 ㉑孫健恆
㉒陳彥如
㉓葉芝琳
㉔葉虹邑
㉕王金蘭
㉖黃郁雯
被 告 ㉘李仰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陸正義律師
被 告 ㉙沈沛臻
之2
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律師
被 告 ㉚魏愷書
㉛吳柄德
㉜吳采潼
㉝姜志峰
㉞潘倍嫻
㊱林盛鎰
㊲甲○○
上列被告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19296號)、追加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度偵字第28824號)、及併案審理(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偵字第5211、12169、123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⑤陳長生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
⑥劉家豪、㉝姜志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
⑩張仕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⑯黃威愷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
⑮陳顯榮、⑱林義偵、⑲劉翠珍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均沒收。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
㉑孫健恆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鄭蔚印枚壹顆、如附表六之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偽造之鄭蔚印章壹顆、如附表六之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㉒陳彥如、㉖黃郁雯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均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
㉓葉芝琳、㉞潘倍嫻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均緩刑參年。
㉔葉虹邑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緩刑參年。㉕王金蘭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
㉘李仰薰、㉛吳柄德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
㉙沈沛臻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
㉚魏愷書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㉜吳采潼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
㊱林盛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
新台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以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
㊲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證券商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電腦主機肆台沒收。
事 實
一、④王國清(已經本院通緝,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於民88年間 即因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在址設台北縣 板橋市○○路○段285號32樓之「成豐行」遭查獲,①王益洲 (已經本院通緝,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於89年9月26日因違 反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在上址成豐行,遭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 查獲⑩張仕育、⑪廖瑞文(由本院另行審結)、⑭王逢宇、 ⑬方世英(由本院另行審結)、㉓葉芝琳所涉等人於92年1 月8日,因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及期貨交易輔助人事 業之犯行,在址設台北市○○○路102號14樓恆德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下稱恆德公司)遭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 作組查獲,⑦林怡芬(由本院另行審結)、㉗沈慧玲(由本 院另行審結)於92年1月8日因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 業、期貨顧問事業,在址設台北市○○○路○段223號7樓之 富瑞行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北縣政府警 察局查獲【⑦林怡芬、㉗沈慧玲於該案未被起訴】。⑨金士 鈞(由本院另行審結)、⑮陳顯榮及①王益洲等人自85年間 起即已於「富利行」從事金融商品買賣推薦顧問等工作認識 迄今,其歷此偵、審教訓後,於從事金融商品業務時,皆應 謹守我國相關金融法令規定,詎皆不知悔改,①王益洲、② 吳麗卿(已經本院通緝,俟到案後另行審結)、③王益聰、 ④王國清、⑤陳長生(⑤陳長生自92年起即擔任慧眼證券公 司負責人,就其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業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於95年3月30日確定,96年3月30日期滿)、⑥劉家豪、⑦
林怡芬、⑧練卿竹(已經本院通緝,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⑨金士鈞、⑩張仕育、⑪廖瑞文、⑫文智和(由本院另行審 結)、⑬方世英、⑭王逢宇、⑮陳顯榮、⑯黃威愷、⑰蘇鉦 祥(已經本院通緝,俟到案後另行審結)、⑱林義偵、⑲劉 翠珍、⑳楊玉潔、㉑孫健恆、㉒陳彥如、㉓葉芝琳、㉖黃郁 雯、㉗沈慧玲、㉘李仰薰、㉙沈沛臻、㉚魏愷書、㉛吳柄德 、㉜吳采潼、㉝姜志峰、㉞潘倍嫻、㉟李是愷(由本院另行 審結)、㊱林盛鎰、㊲甲○○(下稱王益洲等人),自92年 7月間起至93年7月間止,陸續皆明知其並非證券商,慧眼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眼公司)之營業項目為證 券投資顧問業,並非證券商,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以及香 港索羅德金集團(SOLID GOLD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GROUP)所發行之「連環式金融理財組合」(FINANCIAL INTERLINK MANAGEMENT PORTFOLIO,下稱SG基金),係吸收 資金投資於外國之股票、可轉換公司債、連動式債券、美國 國庫券、具可轉讓性質的定期理財憑證,或將資金存放於國 外金融機構,並由該集團寄發給投資人購買憑證,屬證券交 易法第6條規範之有價證券,竟仍基於共同違反上開證券交 易法之犯意聯絡,推由成豐集團總裁①王益洲任總負責人, 其妻②吳麗卿任特別助理,⑤陳長生經①王益洲指派為慧眼 公司負責人,⑩張仕育任慧眼公司執行長,其妻⑪廖瑞文任 慧眼公司執行董事,⑩張仕育離職後升任執行長,⑭王逢宇 任慧眼公司協理,後升任執行董事,⑫文智和任執行董事, ④王國清任漢霖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亦 為執行董事,負責台中地區招攬客戶購買SG基金業務,③王 益聰任益旺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高 雄地區招攬客戶購買SG基金業務。⑧練卿竹(香港籍人士, 英文名APPLE,對外均以假名林依蘋自稱)係負責處理台灣 地區販賣SG基金之相關契約文件收取、審核、客戶資料登記 、各銷售人員佣金計算、發放、客戶贖回資金匯出及匯入、 各項支出費用等事項,並前往香港、澳門地區處理基金業務 。各業務人員依據所提供之廣告、契約書等資料,向客戶介 紹該項投資標的之內容,宣稱為保本保息性質之投資,依投 資金額及年限,每年固定收益在百分之10至22之間,客戶決 定購買後,業務人員依⑧練卿竹等行政部門提供之受款銀行 資料,陪同或要求客戶匯款至指定之境外銀行(惟不包括德 意志銀行雅加達分行),待簽妥契約書及備忘錄後,將資料 繳回⑧練卿竹等行政人員確認有無錯誤或遺漏,並輸入相關 契約資料,包括客戶中英文姓名、帳號號碼、住址、購買金 額、契約期間、通訊方式、業務人員代號及姓名等詳細資料
,並寄送契約書至香港,由香港方面將受益憑證寄回台灣方 面轉交客戶,客戶並每月接獲對帳單。
二、93年8月11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依民眾檢舉,持 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慧眼公司松江路地址實施搜索, 查獲慧眼公司非證券商而違法招攬客戶購買SG證券,並列⑤ 陳長生為被告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①王益洲 、⑫文智和等人緊急通知所有業務人員,稱調查局正在調查 販賣SG基金相關行為,①王益洲及各執行董事等主管要求所 有業務人員分組辦公,不得在慧眼公司松江路地址辦公,並 分割為⑭王逢宇、⑫文智和、⑦林怡芬、⑬方世英及⑪廖瑞 文5組,⑩張仕育調離慧眼公司,由⑪廖瑞文擔任執行長。 ①王益洲等人並對業務人員精神喊話,稱販賣行為並無違法 ,要大家繼續招攬客戶,⑧練卿竹並於93年9月間通知各業 務員索羅德金公司已被GM公司(GOLDMANYINVESTME NTHOLDINGS LIMITED,格德曼尼公司,下稱GM公司)併購, 所有SG基金期滿後均轉到印尼GM黃金組合基金(GOLDEN MIXED FUND,下稱GM基金),權益不受影響,對各業務人員 施以教育訓練並提供廣告DM,持續推動招攬客戶購買GM基金 ,惟仍有賴淑姿等客戶不願轉為GM基金。①王益洲等人及㉕ 王金蘭(95年間加入銷售推介GM基金)、㉔葉虹邑(95年11 月間加入行政部門)等,自93年11月1日起至96年中旬止, 明知GM基金之性質係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 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之投資或交易, 設於印尼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基金保管銀 行為德意志銀行雅加達分行,亦明知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核准或 向證期局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以及未經證期局許可,不得經 營「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 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證期局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 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竟仍 共同基於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上開規定之犯意聯絡, 向客戶就購買GM基金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說服客戶 購買,先後依⑧練卿竹、㉓葉芝琳等行政部門提供之受款銀 行資料,陪同或要求客戶匯款至指定之境外銀行,待簽妥契 約書及備忘錄後,將資料繳回⑧練卿竹或㉓葉芝琳、㉔葉虹 邑、㉞潘倍嫻等行政人員確認有無錯誤或遺漏,並輸入相關 契約資料,包括客戶中英文姓名、帳號號碼、住址、購買金 額、契約期間、通訊方式、業務員代號及姓名等詳細資料。 而曾參與相關銷售、推介、投資顧問SG、GM基金之人員,自
各人之參與時起,皆共同基於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及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意聯絡,以同上方式經營有價證券買賣 之行紀、居間及代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且從事或代理 募集、銷售境外基金。上開各業務人員因其銷售SG、GM基金 之業績可抽取佣金,各業務人員分為業務、主任、副理、經 理、副總、執行董事等職階,業務員基本佣金為初期每1萬 美金業績按月抽取60元美金至期滿為止,其上層主管階級亦 可按職階不同按月抽取其下屬業績之佣金至期滿為止,每往 上一階增加8美金,總計各階人員每1萬美金每月可抽取之總 佣金為1百美金。後期佣金抽取額度有所調整。⑪廖瑞文離 職後,由⑱林義偵任執行董事,⑬方世英及⑦林怡芬亦因業 績優異而升任執行董事,執行董事必須帶領所屬業務員團隊 衝刺業績,①王益洲、⑩張仕育等初期係定期召集各銷售業 務員開會教授如何招攬客戶且檢討業績,後期因業務人員增 多,改為僅召集執行董事參加會議。
三、以上擔任業務員之⑥劉家豪、⑩張仕育、⑮陳顯榮、⑯黃威 愷、⑱林義偵、⑲劉翠珍、㉑孫健恆、㉒陳彥如、㉖黃郁雯 、㉘李仰薰、㉙沈沛臻、㉚魏愷書、㉛吳柄德、㉜吳采潼、 ㉝姜志峰、㊱林盛鎰、㊲甲○○等人銷售SG、GM 基金之業 績情形如下:【以上⑥劉家豪、⑩張仕育、⑮陳顯榮、⑯黃 威愷、⑱林義偵、⑲劉翠珍、㉑孫健恆、㉒陳彥如、㉖黃郁 雯、㉘李仰薰、㉙沈沛臻、㉚魏愷書、㉛吳柄德、㉜吳采潼 、㉝姜志峰、㊱林盛鎰等人販售各基金之種類、對象、銷售 期間及數額均詳見附表一至附十六】
㈠⑥劉家豪自93年2月間起至95年3月間止,獨自或協助業務人 員銷售SG、GM基金予潘瑞順、陳啟宗、黃泓諺、周蘇民、張 家銘、羅善為、李曉青、廖偉傑。
㈡⑩張仕育自92年8月間起至93年5月間止,銷售SG基金予程宣 武、吳國銓、吳瑞祥、楊燦榕等。
㈢⑮陳顯榮自92年9月間起至96年4月20日止,銷售SG、GM 基 金予陳建業、張汝溶、陳春美、黃金泰、程貴枝、吳永吉。 ㈣⑯黃威愷部分(⑯黃威愷販售予林亮、杜麗蓉、劉雪如、劉 世守、劉玉枝、何恭偉、葉秀梅部分,台北地檢署於97年11 月5日以97年度偵字第12355號併案審理): ⑴自92年11月間起至96年6月間止,銷售SG、GM基金予王鈺 、林秀美、鄭淑琳、劉玉枝、柯芳圓、劉世守、王用雯、 譚漢華、劉建芬、陳鴻蓉、何恭偉、鄭蕙娟、郭朝洲、洪 源柏、林亮、葉俊良、林秀美、王筱甯、陳宗宏、劉雪如 、杜麗蓉、蔡佳臻等人。
⑵於92年至95年間,銷售SG、GM基金予劉建芬、周碧梅、何
許碧雲、劉世守、劉玉枝與何恭偉夫婦、陳鴻蓉、林秀美 、阮寧、王筱甯、葉秀梅、林鈴子、汪鳳美、柯芳圓,並 經由練卿竹接收離職業務張迪斌之客戶林亮、劉雪如、杜 麗蓉、郭朝洲、鄭蕙娟、以及離職業務張靜文(原名張君 如)之客戶葉俊良、洪源柏、陳宗宏,以及3名散戶邱秋 惠、蔡佳臻、蔡碧惠。
㈤⑱林義偵、⑲劉翠珍夫妻自93年3月間起至95年11月間止, 分別或共同銷售SG、GM基金予黃明珠、胡敏琪、施景耀、施 李美惠、詹碧雲、劉秀雯、姚秀筠、劉玉貞、蔡瓊倩、賴淑 姿、謝許美治、林志宏、陳紅焦、袁璧心、施景耀、施妍伶 、李立人、洪淑女、王連銀渾、張玉芳、鄭秋美、陳秀敏、 顏如娟、陳雪芬、陳宗宏、高華美、劉秀雯、侯君穎、李蓮 、袁大力、吳金桂、曹素美、劉翠珍、江世琮、鄭嘉偉、黃 碧娥。
㈥㉑孫健恆自92年10月間起至96年4月24日止,銷售SG、GM 基 金予林韋伶、紀美英、鄭蔚、陳阿德、顧公勵、顧公治、林 秋芳、趙呂貴美、高泰山、劉鳳英、田紀玉絲、胡王宇清、 孫楊雪梅、郭淑汾、張美盡、畢乃俊。
孫健恆另明知未經鄭蔚之允許,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 使之犯意,使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鄭蔚」之印章1顆,而 為下列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⑴於94年12月19日至22日間,在客戶帳號為TW-GMF-111517 號、訂約日為94年12月19日之契約書第6、7、8、10頁、 合約備忘錄及優惠專案申請書上,分別偽造鄭蔚之簽名7 枚、4枚及2枚,復持以向基金公司行使,表示購買2萬美 金之GM基金,且欲申請享有贖回手續費減免專案、首年收 益2.8%、收益總數12.8%之優惠。
⑵95年3月20日,在客戶帳號TW-GMF-111517 號優惠專案申 請書上偽造鄭蔚之簽名2枚,復持以向基金公司行使,虛 偽表示鄭蔚申請贖回手續費減免專案。
⑶95年5月17日,在客戶帳號TW-GMF-1115 17號優惠專案申 請書上偽造鄭蔚之簽名2枚,復持以向基金公司行使,虛 偽表示鄭蔚申請贖回手續費減免專案。
⑷於95年8月31日或前數日,偽造鄭蔚之印章1枚(未扣案) ,在客戶帳號TW-GM F-222058號之契約書第6、7、8、10 頁及合約備忘錄,分別偽造鄭蔚之印文4枚及2枚,復持以 向基金公司行使,虛偽表示鄭蔚購買GM基金2萬美金。 ⑸於95年12月19日前數日,蓋印於客戶帳號為TW-GMF-22 2353號、訂約日為95年12月19日之GM基金契約書第6、7、 8、10頁各1枚,共計4枚,並於上開契約書第7、8、10頁
偽造鄭蔚之簽名共計4枚,在合約備忘錄上偽造鄭蔚之簽 名2枚,蓋用偽造之鄭蔚印文2枚,復於95年12月19日持以 向販賣基金之公司承辦人員行使,虛偽表示鄭蔚購買2萬 美金之GM基金。
⑹於96年3月6日,在客戶編號為TW-GMF-222083號之契約書 第1、7、8、10頁,以及合約備忘錄內,偽造鄭蔚之簽名5 枚及2枚,印文4枚,復持以向基金公司行使,虛偽表示鄭 蔚購買1萬美金之GM基金。
㉑孫健恆上開6次行為均分別足生損害於鄭蔚及基金公司對 基金管理、佣金發放之正確性。
㈦㉒陳彥如自93年7月間起至95年6月間止,銷售SG、GM基金予 劉譯文、陳雪芬、陳美雪、王薛鳳、陳秀鳳、翁薪鎂、莊娩 鈺、姚榮欣。
㈧㉕王金蘭自94年間起至95年間止,銷售GM基金予朱翠英、施 俊生、楊秋敏、陳美蘭、張芳慈。
㈨㉖黃郁雯自93年8月間起至95年3月間止,販賣SG、GM基金予 孟祥林、黃寶琴、黃怡君、趙際東、黃光宇、倪美娥、趙應 麟。
㈩㉘李仰薰自93年4月間起至96年間止,銷售SG、GM基金予劉 瑋瑋、簡意芳、方菊蕊、李振明、卓啟明、李碧珠、卓恆立 、卓瑋翔。
㉙沈沛臻自93年1月間起至96年4月9日止,銷售SG、GM基金 予汪維珠、黃萌壯、呂文香、沈沛蓉、沈建宏、張國屏、蔡 檍甄、蔡瑞陽、黃瓊慧、陳筱竹、李俊儀、洪恆宜、歐陽庭 玉、黃坤得、陳長順、沈金樹。
㉚魏愷書自93年6月間起至94年9月間止,銷售SG、GM基金予 黃掌玉、林岱玲、甘若桂、林美秀、林佩青、王芳蘭、薛銘 杰、李顏美桂、張欣怡、王萬益、陳聰惠、李何碧、陳淑蓉 、陳麗正。
㉛吳柄德自93年5月間起至96年3月間止,銷售SG、GM基金予 林進標、黃敏捷、陳志暐、張麗琴、賴佳君、翁雪卿、高永 安、楊淑雯、周志豐、巫振旗、賴佳君、吳淑芬、吳淑玲、 簡素卿。
㉜吳采潼自92年9月間起至96年6月7日止,銷售SG、GM基金 予周妮宜、陳志仁、廖元瑛、侯華珠、佟陳美蔭、鄭梅枝、 許福星、黃榮清、劉趙妹、李上立、林逸堂、魏屏泉、劉玉 英、歐陽永銘、宋妤菲、吳載瞻、朱麗清、吳民美、張光正 、施端姝、潘志和、廖淑英、陳光毅、陶昊、陳珍敏、林昭 俊、卓武西、任淑芸、張芳鳴、吳靖涵、莊國松、粱翠玲、 吳佳珍、陳秀盆、洪如瑩、陳彥云、藍俊雄(以上係起訴書
所載之被害人部分)、王紫婕、彭玉玲、詹玉梅、鄭寶玉、 江郁玲、林凱慧(以上係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2169 號 併案審理部分)
㉝姜志峰自93年1月間起至95年3月間止,出售SG、GM基金予 蔣美貴、王霞英、韋婉惠、李謝麗琴、盧春艷、蔣睿宸、陳 阿送妹、蕭美荔而抽取佣金。
㊱林盛鎰自93年1月間起至95年7月間止,銷售SG、GM基金予 于德艷、林李滿意、王宥婕、林辰峰、郭李淑貞、江李澄碧 、游曉盈、江敬芳、林政緯、李照琴、李陳銘、江敬皓、簡 吟櫻、蘇美華、葉真吟、李振明、謝靜惠、蔡坤龍、劉怡束 、林心薇、王文龍。
㊴甲○○自92年11月間在高雄地區擔任益旺證券公司副總經 理,主要擔任公司之行政管理工作,惟為賺取佣金,亦於92 、93年間有販售SG基金美金4萬元予不知名客戶一位,及於 94年間再販售GM基金美金4萬元予不知名客戶一位。四、95年7月間,①王益洲因案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羈押獲准後,⑬方世英即通知 其客戶基金屆期應贖回,不再續約或應提前解約。同年8月 間,基金客戶出現獲利給付遲延,無法到期贖回或提前解約 ,各執行董事要求②吳麗卿出面與澳門方面解決,⑦林怡芬 、⑫文智和等人亦飛往澳門了解情形。同年9月間,①王益 洲以3千萬元交保後,召開執行董事會議,聲稱GM帳戶內已 經沒錢,其帳戶已遭凍結,又在成豐集團內湖總部大樓地下 室召集業務人員開會,會中⑦林怡芬、⑧練卿竹經①王益洲 任命為GM基金正、副執行長,①王益洲又要求出席者簽署切 結書繳交身分證影本始能離開,切結書內容為①王益洲與販 賣GM基金無關。由於⑱林義偵等人對於GM基金之實際投資情 形產生疑慮,①王益洲為安撫林義偵,同意⑱林義偵至澳門 總公司即金豐投資有限公司擔任股東,持有股份為百分之一 ,⑱林義偵前往澳門簽立契約,並向鄧國朋詢問①王益洲所 說GM基金之部分資金係投資於澳門葡京等賭廳及購買置地酒 店房間一情是否屬實,鄧國朋則稱並非如此。而⑱林義偵雖 成為股東之一,惟任何相關基金決議或資金文件等事項仍未 能知會⑱林義偵。95年10月間,⑬方世英失蹤拒不出面,並 通知其客戶即日起由⑦林怡芬代理,其客戶無法履約之情形 加劇。由於⑱林義偵無法接受①王益洲對GM基金客戶之處理 ,期間數次與①王益洲溝通應如何處理,惟95年12月間,⑬ 方世英、⑱林義偵、⑲劉翠珍、⑨金士鈞及㉒陳彥如等人之 客戶正式被①王益洲切割。王益洲等人對其客戶寄發瑞士維 索拉破產管理人之信函,稱「依照瑞士聯邦銀行協會2006
年2月23日的決定,開始進行格德曼尼財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的破產訴訟程式,並決定蘇黎世維索拉作為破產管理人」 ,待客戶收受信函後,王益洲等又以GM公司名義發函,宣稱 瑞士經營單位被當地有關當局作出行政清盤的判令,大量資 金凍結在瑞士銀行體系內,不得已只好將台灣客戶的投資及 利息凍結,事出突然,客戶之本金不可能一次全部處理,必 須分期執行,並要求分一至六年打對折償還,以及「瑞士 GOLDMANY ASSET MANAGEMENT(AG)有疑似洗錢行為遭調查 ,須以破產訴訟程序方可保障資金安全,將瑞士GM之客戶投 資金額及合約內容完全移轉予澳門GM,客戶權利不受影響: GM係一跨國金融控股公司,在澳門、香港、菲律賓、印尼、 日本等地均有營業單位,不會因瑞士一單位的訴訟問題而使 客戶蒙受任何權利損失」。95年12月18日,①王益洲在成豐 大樓6樓紐約廳親自將⑬方世英之客戶資料交給㉒陳彥如, 同時告知⑦林怡芬執行長的電話,請⑦林怡芬及⑧練卿竹向 客戶說明,95年12月13日,①王益洲、⑧練卿竹與㉒陳彥如 在臺北喜來登飯店1樓餐廳見面,①王益洲稱一旦提出告訴 即不償還,㉒陳彥如迫於無奈簽署分期償還同意書,寄至菲 律賓後,96年1月30日菲律賓方面回函稱自96年1月31日起償 還,然只有部分初期款項有收到,其餘迄今已無清償。六、96年1月8日,①王益洲指示⑦林怡芬召集業務人員在松江路 慧眼公司開會,與會者包括⑫文智和、⑮陳顯榮、㉒陳彥如 等,⑦林怡芬提及要再募集資金投入包括賭廳等事業,已在 構思內容與名稱,預估約2年內可以賺回1個資本額,要對抗 的是檢調單位,⑫文智和與⑮陳顯榮等人亦同聲附和。林怡 芬等人自斯時起仍持續推介、銷售GM基金至96年7、8月間。 初步統計王益洲等人自92年至96年間,高雄地區業務人員銷 售SG基金之業績為美金2,585,000元,台中地區業務人員銷 售SG基金之業績為美金2,190,000元,台北地區業務人員銷 售SG基金之業績為美金30,390,000元,全體業務人員銷售GM 基金之業績為美金45,980,000元。總計SG、GM基金全部銷售 業績為美金81,145,000元,若以新台幣兌換美元匯率32 元 計算,總業績金額為2,596,640,000元(以上金額包括贖回 或未贖回之部分)。95年底至96年中旬,各到期基金出現無 法贖回以及利息發放不正常之現象,客戶陸續接獲分期清償 之通知。嗣⑱林義偵、㉒陳彥如、㉑孫健恆、㉕王金蘭、㉖ 黃郁雯等人連同其等客戶多人共同向本署提出告訴,經本署 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於96年9月3日, 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成豐集團總部 等地點實施搜索,扣得電腦主機4台及相關之SG、GM基金之
契約書資料、客戶資料、業務人員銷售資料、銷售金額統計 、佣金發放資料、印章等物品。
七、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 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併 案審理及黃申景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後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 ,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⑤陳長生對於自92年間起即依共同被告①王益洲之 指示擔任慧眼證券之負責人,及被告㉓葉芝琳自92年間起、 ㉔葉虹邑自95年11月間起、㉞潘倍嫻自93年間起均即任職於 慧眼證券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工作迄被查獲時之96年8月間止 ,另被告⑥劉家豪、⑩張仕育、⑮陳顯榮、⑯黃威愷、⑱林 義偵、⑲劉翠珍、㉑孫健恆、㉒陳彥如、㉖黃郁雯、㉘李仰 薰、㉙沈沛臻、㉚魏愷書、㉛吳柄德、㉜吳采潼、㉝姜志峰 、㊱林盛鎰、㊲甲○○等人則分別92至95年間陸續加入慧眼 證券公司擔任販售SG、GM基金予如事實欄所述之不特定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