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2404號
TPDM,97,訴,2404,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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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四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殘渣袋壹只及分裝袋捌只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提撥器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殘渣袋壹只、分裝袋捌只及提撥器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 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由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0八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 束,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該署 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三五三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三六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十月,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 刑一年十月確定;再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 定,嗣上開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 四八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並經該院再 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八六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而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 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四月,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四一號 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 年確定;同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再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五二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 六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猶不知悔改, 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一、二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或施用 ,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九月二 十二日晚間六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一一號十 四樓住處房間內,以注射針筒施打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一次;又隨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在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玻璃球則於 使用後已丟棄滅失。嗣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 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一九號前,因其駕駛 之汽車擋住他人門口,遭他人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搜索後 ,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二支、殘渣袋一只及分裝 袋八只,另員警又帶同甲○○返回臺北縣新店市○○路○段 二一一號十四樓住處內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 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提撥管一支,並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 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 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件及照片二 十八張附卷可稽,且有上開注射針筒三支、殘渣袋一只、分 裝袋八只,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提撥管一支 扣案可佐。而被告當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一件在卷供參,堪信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佈,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 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 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



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十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五年 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六九 號判決可資參照)。茲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 聲字第一一0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 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 執行完畢,並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 度戒偵字第三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 四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十月,合 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二七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四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一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四一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 六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同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再以九十七年度訴字 第四七五二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六月,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在卷可參。則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之。又查,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 五三六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十月,合併定應執行為 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再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 十月確定,嗣上開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 字第三四八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並經 該院再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八六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而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 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 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 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 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竟不 思努力工作,尋求正常生活,僅因一時朋友誘惑,即一再沾 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 用毒品之手段、動機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警惕。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殘渣袋一只,及分裝 袋八只,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及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提撥管一支,則為被告所有,並 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至扣案之殘 渣袋內所含之殘渣,因量微無法析離鑑定其是否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郭顏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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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