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941號
TPDM,97,訴,1941,2009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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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翁松谷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8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6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7、8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乙○○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6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7、8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丙○○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6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7、8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能詐騙他人財物,偽造有空白之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公印、未黏貼照片之「台北地檢署監管室李欣建」識別證 。丙○○於民國97年7 月間介紹甲○○進入詐騙集團,數日 後甲○○即在桃園新屋交流道旁麥當勞,自另一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處取得內裝有上揭偽造空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台北地檢署監 管室李欣建」識別證之黑色公事包,甲○○並將自己照片黏 貼在「台北地檢署監管室李欣建」識別證上以偽造特種文書 。甲○○乙○○丙○○、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蚊子 」之成年男子,以及一名不詳之女子等詐欺集團成員,均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並進而行使 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丙○○於97年8月19日上午7時許, 分別連絡甲○○乙○○上工,且要求甲○○攜帶上揭內裝 有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印」公印、「台北地檢署監管室李欣建」識別證之黑色 公事包,由乙○○駕駛車牌號碼F9-6195 號自用小客車,至 楊梅埔心市場搭載甲○○、「蚊子」,前往臺北縣新店市龜 山里活動中心;乙○○甲○○及「蚊子」3 人會合後,「 蚊子」即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交 付甲○○,以為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之用;另由不詳之 該詐欺集團女子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向丁○○施 用詐術,佯稱丁○○之銀行帳戶遭人冒用及出賣個人資料遭 他人申請帳戶使用云云,該詐欺集團成員又冒充「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官」,以電話向丁○○佯稱其個人資料遭他人 申請帳戶使用,成為詐欺集團成員,且現已遭通緝,需配合 辦案將目前銀行帳戶存款新臺幣 (下同) 130 萬元全數提出 交出比對云云,並告知丁○○須於當日下午4 時10分,將前 開存款130 萬元攜至臺北縣新店市龜山里活動中心。嗣丁○ ○發覺有異,乃向派出所報案檢舉,並依約前往上揭地點等 候。乙○○甲○○及「蚊子」3 人於前往臺北縣新店市龜 山里活動中心途中附近之便利商店,甲○○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接收傳真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 處份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請 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及「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後,返回乙○○所駕 駛之車輛內,並在上開5 份文件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 (1式3份)」上空白處,填寫與丁○○有關之相關資料內容, 「蚊子」並以上揭偽刻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 印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以共同偽 造完成上開公文書;並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由乙○○駕駛 同一車輛搭載甲○○、「蚊子」抵達臺北縣新店市龜山里活 動中心,由甲○○攜帶內裝有如附表所示上開偽造公文書及 收據之黑色公事包,向丁○○索取款項130 萬元。甲○○為 取信丁○○而行使出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室李欣建」 證件,尚未及取出如附表所示上開偽造公文書及收據時,旋 即遭警員逮捕而未得逞,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李欣建及本院。警員當場並在甲○ ○身上扣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 命令」1張、「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1張、「 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1 張、「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監管科」1張、「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3張等公文書、「 台北地檢署監管室李欣建」之服務證1枚、門號為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 張)、「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 申請書」1張。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由其堂舅即被告丙○○介紹進入詐騙集 團擔任車手、本案97年8月19日發生約1個月前即由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在新屋交流道麥當勞交付內裝有空白偽造本院收據 、刻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偽造公印及「台北 地檢署監管室李欣建」服務證之黑色公事包 (參本院97年10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97年8 月19日上午7時許被 告丙○○通知上工並要求一併攜帶該黑色公事包、與「蚊子 」在楊梅埔心市場會合後搭乘被告乙○○駕駛車輛前往新店 、途中下車至便利商店收取傳真再回到車上與「蚊子」偽造 公印文以完成偽造之公文書、下午4 時10分至新店市龜山里 活動中心下車向丁○○出示證件收取130 萬元未果為警逮捕 之犯行;被告乙○○坦承97年8 月19日上午開車在楊梅埔心 市場與被告甲○○及「蚊子」會合後即搭載該2 人前往新店 、途中被告甲○○下車至便利商店收取傳真再回到車上與「 蚊子」偽造公印文以完成偽造之公文書、下午4 時10分至新 店市龜山里活動中心、被告甲○○下車向丁○○收取130 萬 元未果為警逮捕時即開車與「蚊子」逃逸、且立即與被告丙 ○○連絡之犯行,且對於共同被告甲○○乙○○彼此之陳 述亦不爭執,復有證人丁○○、甲○○乙○○之證言可證 ,並有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請求暫時性凍結執 行聲請書」、「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個人資料 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台 北地檢署監管室李欣建」服務證,以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支 (含SIM卡)、F9-6195號自用小客車光碟翻拍照片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 門號通聯紀錄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足稽,應堪信其為 真實。訊據被告丙○○雖坦承確於97年8 月19日早晨,有以 電話連絡被告甲○○在楊梅埔心市場等候之事實;然堅稱: 其連絡被告甲○○係要求與其一併收取債務,並不知被告甲 ○○會加入詐騙集團,其亦非詐騙集團之一員等語而否認犯 行。經查:
(一)被告丙○○係被告甲○○之堂舅,而由證人甲○○所稱: 「 (問:你是如何進入詐騙集團?) 丙○○介紹我進去的 。( 問:你說進入集團是丙○○介紹的,他是怎麼介紹的 ?) 丙○○帶我去看壹個不認識的人,這個人不是『蚊子 』。( 問:為什麼你知道去看這個不認識的人,就算進入



集團?)因為丙○○後來跟我說,我可以做。(問:你實際 要做什麼內容,是誰告訴你的?) 公用的電話打過來告訴 我,是一個不認識的人打電話過來告訴我的。( 問:為什 麼你知道這個不認識的人打電話過來,是跟丙○○有關介 紹的集團?) 因為丙○○跟我講說可以做,並且他有跟我 說後來有人會打電話給我,他沒有告訴我確切會打來的時 間,然後這個人就打電話過來,所以我認為是丙○○介紹 的。(問:為什麼你知道『蚊子』是集團的人?)我有看過 他,因為在面試那天『蚊子』也有在旁邊。( 問:請你解 釋『做這個』是做什麼嗎?) 就是做車手,車手就是負責 拿錢的,偽裝成識別證上的專員。( 問:你怎麼知道是要 做這個?) 識別證上面有,電話裡面的人打電話過來跟我 講,教我怎麼做。我才知道要做這個。( 問:是不是你收 到黑色包包那些偽造的證件、公文時,你就知道你們是詐 騙集團?)是。」 (參本院卷97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第4頁 以下) 之證言觀之,被告丙○○確有介紹工作予證人甲○ ○,且該工作即係詐騙集團之車手,證人甲○○早於97年 8 月19日案發前,自黑色包包內所裝置物件,即已知悉其 未來工作性質屬犯罪無誤。本院確信被告丙○○明白且清 楚,其所介紹證人甲○○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工作,所有 包括偽造公文書 (特種文書) 進而行使、詐欺取財之犯罪 ,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二)其次,97年8 月19日當天,被告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號碼為0000-000-000,被告甲○○為0000-000-000,被告 乙○○則為0000-000-000,分別為被告3 人所自承 (參本 院卷97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第15頁)。而自當日被告3人通 聯紀錄 (參本院卷97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後第5頁以下)顯 示,上午7、8時許起至下午4、5時止,被告丙○○分別撥 打被告甲○○乙○○行動電話數通,尤其密切與被告乙 ○○聯絡,被告乙○○亦回撥被告丙○○行動電話數通。 甚至證人乙○○稱:「 (問:你接到甲○○後,在早上 8 點多跟10點多都與丙○○有通聯,是要做什麼?) 丙○○ 好像問我說做的順利嗎。(問:下午4時30分許跟丙○○通 聯什麼內容?) 因為我要問他回楊梅的路,那時候甲○○ 被抓了,『蚊子』叫我們趕快跑,我們當時在烏來,不認 識路…」 (參本院卷97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第12頁 ),足 見被告丙○○隨時掌控被告甲○○乙○○為本案犯行之 狀況及進度。何況被告丙○○亦自承:「 (問:0000-000 -000,是誰的電話?) 這是我之前詐騙集團的電話,阿龍 的電話。」 (參本院卷97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第19頁 ),



而該0000-000-000號詐騙集團成員行動電話,當日均有與 被告甲○○乙○○分別連絡 (參上揭通聯紀錄 ),相互 勾稽,即知被告丙○○確為詐騙集團成員。
(三)再者,被告甲○○97年8 月19日遭警逮捕迄97年10月17日 本院受命法官於送審庭訊問後請回為止,係羈押於台北看 守所,97年10月28日復因有串證之虞收押禁見,主要係97 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起始翻異前供,改稱:「……且97年 10月17日於鈞院訊問時所為介紹人係丙○○之陳述,是錯 誤的,是一個叫做『阿傑』,是喝酒認識的,其餘陳述無 須更改,是正確的」 (參本院卷97年10月28日筆錄第3頁) 。因被告甲○○翻供,是以受命法官問被告甲○○及丙○ ○:「自本院97年10月17日結束訊問後迄今,有無以任何 形式聯絡過?」,2 人均答稱:「沒有」。惟被告甲○○ 隨後再答以:「 ( 問:哪次講的話才是對的?)之前吧, 今日所述不實在。因為丙○○只是介紹我工作,丙○○沒 有一起跟我們去新店。( 問:自97年10月17日迄今,你與 丙○○有無聯絡過?) 也不算聯絡,是丙○○透過我朋友 黃鴻凱來告訴我,告訴我叫我開庭的時候不要說是丙○○ 介紹工作給我。( 問:你是否因為害怕被我收押,才更改 陳述?)我之前講的真的是事實,但是我也害怕被收押。( 問:你現在更改陳述,如果不收押,出去以後是否害怕被 被告丙○○報復?) 有一點」 (參本院卷97年10月28日筆 錄第5頁),明顯可知被告丙○○於被告甲○○未羈押期間 (97年10月17日至97年10月28日),有企圖影響被告甲○○ 陳述內容之具體事實。如非被告丙○○涉犯其中,何需甘 冒教唆偽證鋌而走險,叫人脅迫被告甲○○改口?尤以被 告甲○○因恐懼再度改口係被告丙○○介紹其擔任車手後 遭被告丙○○報復之陳述,令本院更加確信被告丙○○屬 詐騙集團成員而涉犯本件犯行。
(四)末查,被告丙○○曾陳述:「97年8月19日早上6點多在住 家附近打電話給甲○○的女朋友(法官當庭諭知被告丙○ ○拿出手機找甲○○女朋友之電話號碼,丙○○拿出手機 找尋後回答找不到)找甲○○,聯絡上甲○○後,我要甲 ○○馬上出來陪我去處理債務問題,我沒有告訴甲○○要 去哪個地點,我打算開車載甲○○去處理債務,我們約在 桃園楊梅埔心市場入口,結果我到那邊之後沒有看到甲○ ○,逛一下我就開車走了。後來我拖到中午才一個人自己 去處理債務,所以我否認犯行。我自95年9 月間起即在大 惠幼稚園開娃娃車,每天早上都要開,大約六點半出車, 在出車前,車子原本放在幼稚園操場,每天大約都開到七



點半結束,97年8 月19日那天是暑假,早上我不用出車, 當天約上午七點多接到學校電話要我開車去龍潭」等語 ( 參本院卷97年10月28日筆錄第2、3頁 ),此不惟與證人甲 ○○所述係被告丙○○通知上工之證言不符,且就被告丙 ○○先陳述當天早上欲開車搭載證人甲○○去處理債務、 後陳述當天約上午7 點多接到學校電話要其開車去龍潭之 內容觀之,其陳述亦屬自相矛盾。更足以顯示被告丙○○ 犯後臨訟杜撰,卸責之詞。惟被告丙○○確有與被告乙○ ○、甲○○等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事,無庸置疑。 (五)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甲○○丙○○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就詐騙丁○○130 萬 元未果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就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1 張、「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1 張、「請求暫時性凍 結執行聲請書」1張、「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張、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3張部分,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 造公文書罪;而就「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上,以 偽刻之公印偽造公印文部分,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 公印文罪;就偽造並向丁○○出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 室李欣建」證件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乙○○甲○○丙○○、綽號「蚊 子」之成年男子與不詳之女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結 、行為分擔,所犯偽造公文書及詐欺未遂之犯行,均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偽造7張公文書及偽造8 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部分,各係於同 一時間場合所完成,復侵害同一個公共信用法益,僅論一行 為即可。又被告偽造公印後,以該偽造之公印偽造公印文於 偽造公文書上,係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為偽造公文書 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復為其後階段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所吸收,均不論罪。另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時 係對於被害人丁○○施用詐術之部分行為,是以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詐欺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2 罪名,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詐欺未遂罪處斷。另被 告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惟幸未致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 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所犯詐欺未遂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偽造公文書罪 與詐欺未遂罪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依數罪併罰 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生活情況 、智識程度、被告甲○○乙○○雖犯後坦承犯行言詞卻多



所保留且迴護被告丙○○,未見其確有悔意,被告丙○○否 認犯行,以及被害人丁○○實際尚未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主從、分工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 之刑。至於扣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 扣押處份命令」1 張、「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 」1張、「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1張、「台北地方法 院地檢署監管科」1張、「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3張、「 台北地檢署監管室李欣建」識別證1張,以及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壹支 (含SIM卡1張)等物品,分別為因犯罪所生 之物 (偽造文書部分)及供犯罪所用之物 (行動電話部分), 且為被告所有,則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偽造於上開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 書上之公印文7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因 係存在於宣告沒收之被告所偽造文書上,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惟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6 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 請書」1張部分,因不成立犯罪 (參下段三、所述),故被告 偽造於其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刻之「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業據被告乙○○供稱:已經丟棄等 語明確,業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人偽造「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 書」,以及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5偽造之公文書和上開 「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向丁○○行使部分,分別 涉犯刑法第211條、第216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其行使罪。惟 就被告等所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觀之, 其上並未顯示文書之制作名義人,亦無從知悉其可能名義人 ,就此部分尚與偽造文書罪須具有名義性之要件不符,不能 論以偽造公文書罪責;另被告等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編 號5 公文書之犯罪雖已成立,惟偽造完成後被告甲○○將之 置於黑色公事包、未及向丁○○行使即遭警員逮捕,尚不能 論其行使罪責。然因被告等偽造「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 請書」,係與已成立犯罪之其他偽造公文書一起偽造;另行 使偽造公文書縱論犯罪,亦與其前階段偽造行為為吸收關係 ,均屬單一案件,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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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目 │ 應 沒 收 之 物 │ 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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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 │ │見偵查卷│
│ │ (中華民國97年08月19日台北地檢署 │ 壹張 │(下同)第│
│ │ 97年金字第0098613號) │ │ 2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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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 │ 壹張 │ 第25頁 │
│ │ (中華民國97年偵字第009861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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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 │ 壹張 │ 第26頁 │
│ │(九十七年度金字第0098613號1037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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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文 │ 壹張 │ 第28頁 │
│ │(九十七年度金字第0098613號1037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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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壹式參張) │ 參張 │ 30-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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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上偽造之 │ 壹枚 │ 第27頁 │
│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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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台北地檢署監管室「李欣建」識別證 │ 壹張 │ 第29頁 │
├───┼──────────────────┼───┼────┤
│ 8 │ 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 │ 壹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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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