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1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管之 槍砲及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 槍、彈之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間,在基隆市某處,以新台 幣4 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 購得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嗣擊發2顆、丟棄5顆)後, 未經許可而持有之。迨97年5月17日凌晨2時45分許,在臺北 市○○區○○街5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經乙○ ○之同意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 個)及非制式子彈3顆(經採樣1顆試射,餘2 顆),而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無訛,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非制式子彈3顆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20日 刑鑑字第0970073990號槍彈鑑定書1 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 之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之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為警盤查時,經其同 意後搜索,係主動向警坦承其持有前揭槍、彈,並自行自其 背包中取出交與警方等情。惟查:
㈠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 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
已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盤查時,僅主動打開其隨身攜帶之背 包第一層,另一層拒不打開,當場被告明顯神情緊張,依警 方之辦案經驗當場研判,懷疑被告非法持有毒品或槍械,被 告始終未向警方主動坦承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直至被告同意配合搜索,而自行打開其背包第二層時,即 為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一情,業據查獲本件之中山分 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甲○○(業已調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 局松安派出所任職)於審理時到庭結證綦詳。足見警方於被 告拒絕打開該背包第二層時,依其辦案經驗及當場情勢研判 ,已有確切依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械,嗣經其同意後 執行搜索,被告僅係被動配合警方查緝,並非主動交出扣案 槍、彈,既非於其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尚難援引 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 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一持有 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處斷。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 年度訴字第209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1年12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 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扣案槍、彈,並曾擊發2 顆子 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雖無證據證明扣案槍、彈曾用以 犯罪,然對他人之生命財產造成潛在威脅,惟其業已坦承犯 行,再參酌其犯罪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含 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3顆中採樣之1 顆,經鑑定結果如附 表所示,均具有殺傷力,有前開刑事局槍彈鑑定書在卷可證 ,是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及採樣試射剩餘之非制式子彈2顆, 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另被告曾擊發之子彈2顆、已丟棄之子彈5顆,及扣 案之經採樣試射之子彈1 顆,前者業已滅失而未予扣案,後 者既經擊發已不具子彈之功能而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凎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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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扣 案 物 品 │ 鑑 定 結 果 │
├───────────┼──────────────┤
│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
│,槍枝管制編號:110202│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8709號)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 │功能正常,可供發射適用子彈,│
│ │使用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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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制式子彈10顆(查獲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經被告擊發2顆、丟棄5顆│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
│,為警查扣3 顆,經採樣│,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
│試射1顆,餘2顆) │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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