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1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丁○○為「物質濫用引發之精神病」及「精神分裂症」之患 者,其併有幻聽、被害妄想之症狀。於民國97年5月23日23 時40分許,在其因上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之情況下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市○○區○○路129號 「庚○○○○○」,趁店員乙○○忙碌而不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店內櫃檯上DUNHILL廠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元 之香煙1包得手。於走出該店後,乙○○發覺失竊後,除立 即報警,並追出攔下丁○○。警方據報前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庚○○○○○」店 櫃檯上DUNHILL之香煙1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 犯行,並辯稱: 我是明目張膽的去拿不是偷,且我已將香煙 還給楊志龍了云云。惟查: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 述香煙1包等情,業據證人楊志龍於偵查中結證: 那天晚上 11點時,被告進來直接到櫃,之後就一直站在櫃檯,他拿了 櫃檯上的香煙往外走,我和其他店員一起攔住他,被告才把 香煙還給我們等語在案(參偵字第11946號卷第34-35頁。證 人乙○○雖未於本院審理群到庭作證,但其於偵查中業經具 結作證,且其所為之證詞客觀上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系爭失竊之 香煙照片1張及證人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 可稽(參偵11946號卷第15- 18、20、25頁)。參以被告亦 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同意拿取系爭失竊之香煙,足認證
人乙○○之證詞非虛,而可採信。被告上開所辯各節,不足 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為「物質 濫用引發之精神病」及「精神分裂症」之患者,其併有幻聽 、被害妄想之症狀。其於上開時、地,為上開竊盜犯行時, 因受上開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業經本院委請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鑑定,經該院於97年12月10日以 北市醫忠字第097335191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個人私利之犯罪動機,其上開行竊之手 段、所得之財物僅值60元,價值不高,且已歸還予被害人, 竊盜情節亦非重大,及被告犯後坦認拿取系爭失竊物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末查,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雖 以:被告鑑定時仍呈現明顯之幼覺與妄想等精神症狀為由, 建議: 如入獄服刑應固定服用精神科藥物,或令其入精神科 醫院治療為宜。惟依該份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在80年8月 27日即開始至該院精神科接受門診治療,被告在該院精神科 門診就醫尚稱規則,症狀經藥物治療後曾略有改善。參以, 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在本案之 前除曾於82、85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科刑及執 行,以及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 觀察勒戒外,並無其他同類型之前科,是尚難認其有再犯或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院認尚無對被告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 8月4日,未經被害人范銘倫之同意或授權,持被害人范銘倫 於95年8月2日在松山醫院遺失之身分證件、健保卡,在臺北 市信義區○○○路○段435之2號「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威寶電信)臺北忠孝東特約服務中心(督導人員為戊○ ○)」,詐稱替友人被害人范銘倫代辦門號,遂在威寶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私文書上,在申請人欄、同意人欄偽 造「范銘倫」之署名各1枚,進而持該私文書及上開證件影 本,向該特約服務中心店員甲○○據以行使,訛稱欲代被害 人范銘倫本人申請手機門號之意,使甲○○陷於錯誤代為辦 理,並交付00000000 00號門號SIM卡,及所搭配價值約新臺 幣4、5千元之威寶電信3G VIP 586W WINIIV320型號手機1支
,足生損害於該特約服務中心、威寶電信對於電信客戶申請 人資格審查、管理之正確性及范銘倫本人。俟被害人范銘倫 接獲威寶電信所寄出之欠費帳單,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 項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范銘倫、戊○○與甲○○之證詞 、威寶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費用明細表 、范銘倫出具之未辦門號聲請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辯稱: 我沒有拿過范銘倫的證件,我也沒有用范銘倫的名 義申請電話,也沒有拿手機等語。經查:
㈠證人范銘倫於95年8月2日遺失其身分證等證件一節,業據證 人范銘倫於偵查中結證: 我的證件是在95年8月2日在松山醫 院遺失,已於隔天至南港區公所申請補發,我沒有威寶電信 申請門號等語(參偵字第7863號卷第46頁。證人范銘倫雖未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但其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且 客觀上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並有證人范銘倫於95年8月10日 所出具之未申辦門號聲明書1份(參同上卷第51頁)在卷可 稽。上開聲明書中所檢附之范銘倫身分證影本記載「95年8 月3日(北市)補發」,核與證人范銘倫上開所述相一致。 足認證人范銘倫之證詞,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依證人范銘倫之上開證詞,證人范銘倫於95年8月2日已遺失 其身分證,其並未於95年8月4日持遺失之身分證至威寶公司 忠孝服務中心辦理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但該張遺失之身分證 卻於95年8月4日經人持至威寶公司忠孝特約店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是以,確實有人於95年8月4日冒證人范銘倫之否義, 制作不實之申請書,向威寶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已 無疑問。
㈢經查:
①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係由威寶公司忠孝特約店之店員 即證人甲○○所承辦一節,業據證人即威寶公司忠孝東路特 約服務中心之督導戊○○於偵查中結證(參偵字第7863 號 卷第47頁,證人戊○○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但其於 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且客觀上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及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案(參本院97年11月19日審 判筆錄)。證人甲○○於偵查中固曾結證稱: 被告帶一個朋 友來,說是那個男生要辦的,他說朋友在外面,我看到外面 有個20、30歲的男子,我看一下照片也很像,被告就親自幫 「范銘倫」簽名。辦門號時有給被告手機,手機不用錢,該 手機約值4、5千元等語在案(參偵緝字第2200號卷第65-66 頁)。但查,證人甲○○嗣於本院審理中作結證時雖仍證稱 :95 年8月4日這次被告帶別人來辦的,我是與被告接洽,被 告說有一個人要辦門號,但身體不方便,在門口等.我看了 一下,覺得那個人與身分證上照片差不多,我覺得ok,就辦 理了等情,但對於申請書之「范銘倫」簽名部分,則改稱: 我在鍵入電腦時,被告就離開了,後來整理時,我發現被告 沒有簽名,「我才幫申請人范銘倫簽名」,服務申請書上的 申請人及專案同意書上的立同意書人欄上「范銘倫」都是我 簽的等語(參本院97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證人甲○○就 上開以「范銘倫」名義制作之申請書、專案同意書簽名欄內 「范銘倫」簽名,究竟是何人所填寫,此一關係認定偽造文 書之行為人之重要事項。其前後之證詞顯有重大出入。是證 人甲○○所證述: 系爭門號係被告偕友人一同前來申請,以 及曾交付手機1支予被告云云之證詞,是否真實,即非無疑 。
②承前所述,威寶公司所提供之以「范銘倫」名義制作之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全民網內專案同意書(附於本院卷內), 均係由證人甲○○所書寫,其上並沒有任何一字是由丁○○ 所書寫; 申請書內亦無任何有關丁○○之資料。是該份申請 書,客觀上與被告並無任何之關連。是自難憑該份聲請書據
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且查,在申請書之「專案名稱及資 費方案」欄內記載「專案名稱: 全民網內586范銘倫」、「 手機型號: 自備手機」,而無任何有關公訴意旨所指威寶公 司提供「3G VIP 586W WINIIV320型號手機1支」之記載。另 在威寶公司全民網內專案同意書,雖在手機專案欄內勾選「 通路自搭手機」,但其內完全沒有任何有關上開手機型號之 記載。是證人甲○○證述: 交付上開型號手機予申請人之證 詞,亦顯與上開文件上之記載不符。益徵其所為之證詞並無 可採。從而,證人甲○○之證詞,自難資為被告不利認定之 依據。
③被告雖自偵查以迄本院審理時,均曾供陳: 曾偕證人己○○ 至威寶公司忠孝服務中心申辦手機等語。但查,被告有上述 之精神上疾病,因此,其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說詞反覆,亦 無法明確陳明究竟是何時陪同己○○至威寶公司忠孝服務中 心。是其上開所供是否真實,以及是否與本案系爭申請案件 同一,應予究明。經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結證時堅詞 否認上情(參本院98年1月7日審判筆錄),並證稱: 我固定 用中華電信,已經十幾年了,很少與被告走在一起,只是打 個招呼,請他抽煙、吃檳檭而已等語。與被告上開供述顯非 一致。被告上開供述雖係出於自由意願,但其所述是否真實 ,已非無疑。參以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稱: 被告住附近 ,常常來坐坐,大概有2、3年的時間(參偵字第7863號卷第 46頁); 證人甲○○亦於偵查中結證稱: 被告住附近,手機 壞就會拿來修,他也常進來跟我聊天等語(參偵緝字第2200 號卷第65頁)。是依證人戊○○及甲○○之證詞,被告在案 發前確實經常在威寶電信公司忠孝服務中心出入。被告既然 經常在威寶公司忠孝服務中心出入,則縱使其上開所供曾陪 己○○至威寶公司忠孝服務中心申辦手機一事為真實,但遍 查卷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指之事即是本件申 請案件。是被告之上開供述,亦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
④至於證人戊○○之證詞部分,其於偵查中已明確陳明,本件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案件,非其所承辦,且當天其並未在場( 參偵字第7863號卷第47頁)。是證人戊○○之證詞,亦無足 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另費用明細表只能證明以「范銘 倫」名義申請取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 費用情況,亦不足以證明系爭之申請書係被告所偽造,以及 系爭手機是被告所取得等事實,是上開各項證據,亦不足為 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㈣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上開各項證據,僅足以證明於被
害人范銘倫於95年8月2日遺失其個人之身分證,且該證件經 人於95年8月4日持至威寶公司忠孝服務中心申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但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係被告冒被害人「范鏑倫」之名 義所制作,亦不足以證明證人甲○○曾交付「3G VIP 586W WINIIV320型號」手機1支予被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既無證據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應均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嚴君珮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