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7年度,156號
TPDM,97,自,156,2009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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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156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 事訴訟法第320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此均乃法律上必備之程 式。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規 定甚明,依同法第343 條之規定,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甲○○對被告被告乙○○提起自訴,並未 委任律師行之,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自狀繕本,其提起自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5日裁定命自訴人 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 自訴狀繕本1 份,嗣於同年12月19日送達自訴人,有卷附本 院97年度自字第156號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按。 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 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凎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附件:自訴狀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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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