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宜達化工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蔡俊有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3088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64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宜達化工 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以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 訴,該署檢察官經偵查後,於民國97年4月24日以97年度偵 字第6423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6月9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 第308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該處分書於97年6月16日送 達與聲請人之代表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而聲請人係於97年6月20日委任蔡俊有律師向本 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於同年7月4日補具理由狀到院,此有本 院收狀戳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 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自69年3月25日起,受僱擔任告訴人宜達化工有 限公司(下稱宜達公司)會計及財務工作,為從事業務之 人,曾於83年10月30日離職後於84年4月回任原職,又於91 年1月初離職,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離職時, 逕自將告訴人公司所有,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查核驗訖之73年度帳簿據為己有,並於96年1 0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審理95年度上字第930號民 事事件時提出供承辦法官核閱,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而對被告提出業務侵占之告 訴。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就本件被告業務侵占犯
行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理由為追訴時效完成,其認定之依 據為被告之姊即證人林淑瑛之證述。惟刑法第80條第2項規 定追訴時效「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 繼續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告訴認被告所 犯罪嫌,係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且為以易持有為己有時即成立 犯罪之即成犯,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80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其追訴時效為10年;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聲請再議處分書,均採信被告「上開帳冊係告訴代表人 於10多年前寄放在其姊姊林淑瑛家中,後因告訴代表人對 其提出告訴,其為尋求證據證明其為告訴人公司股東,乃 至林淑瑛家中找尋資料,方找到上開帳冊而向民事庭法官 提出」之辯解及證人即被告胞姊林淑瑛證述:「告訴代表 人曾經在1、20年前,將告訴人公司文件寄放在林淑瑛家中 一個小倉庫,後因告訴代表人對被告提起諸多訴訟,被告 乃至林淑瑛家中尋找(獲)等情」之證言(詳不起訴處分 書理由三、再議處分書理由二),而以「足見上開帳冊, 於10多年前即已放置在證人家中,縱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 罪嫌,其業務侵占行為亦已長達10多年,...,追訴權時效 期限應已完成」(詳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聲請人狀 述被告犯罪時間為91年1月初,無非是以該日為被告離職之 日,按被告離職之日雖有交出帳冊之義務,然該日未必即 為被告萌生侵占犯意,而易持有為所有之日,聲請人復未 能提供其他證據證明上揭日期為被告犯罪之日,其主張即 無足取。再被告辯稱,係聲請人之代表人於10(多)年前 寄放在其姊姊林淑玲(瑛)家中之事實,業據林淑玲(瑛 )證述明確,原檢察官以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為由,為不 起訴處分,並非無據。」(詳再議處分書理由二),準此 ,縱認聲請人所訴犯罪時間不足採,即應具體認定告訴人 公司代表人乙○○於何年?何月?何日?將帳冊送至林淑 瑛家小倉庫存放及所憑之證據,以及被告何時易持有為所 有,以確定「犯罪成立之日起算」時效。惟原處分書及再 議處分書,均未詳載敘明,依法認定,顯然無從為追訴時 效之起算。足見原檢察官以:「告訴代表人曾經在1、20年 前,將告訴人公司文件寄放在林淑瑛家中一個小倉庫... 」、「足見上開帳冊,於10多年前即已放置在證人家中, 縱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其業務侵占行為亦已長達10 多年,...,追訴權時效期限應已完成」及「業務侵占行為 已長達10多年,...,追訴權時效應已完成」,而為不起訴 處分自非有據,顯然違背法令。
㈢、查證人林淑瑛係被告甲○○之胞姊,為三親等內之旁系血 親,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拒絕證言, 其立法意旨,無非為兼顧倫常,如不拒絕作證而為陳述, 依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503號判例意旨,其證言固非絕對 不得採用,惟依同院32年度上字第758號判例意旨,應以所 述情形無瑕疵可指,就其他方法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可 採信。「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3 條規定:「檢察官偵查案件應詳盡調查證據,認定事實, 應憑證據,所下判斷必須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且不違背一 般人之經驗法則,所得結論,不得有論理上之矛盾,...。 」,本件被告受僱於告訴人即宜達公司任會計及財務工作 ,事涉公司利益,告訴人代表人乙○○只信任被告一人, 並不信任其家人,絕對沒有將會計帳冊寄藏被告家中及其 已出嫁姊姊林淑瑛家之理,況被告業務上持有而侵占之73 年度帳簿(總帳、統一編號00000000號)及會計憑證、各 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山分處查核驗訖之合法公帳,此從蓋 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驗訖章之內頁 「使用帳簿登記報告單」、「帳簿啟用表」、「現金」、 「銀行存款」等頁可證,顯然無需隱藏,以防稅捐機關或 司法機關查帳或被查扣之必要及理由。查被告於本院告訴 人另案訴請被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案件(本院94年度 訴字第6965號),從未主張或提出有上開對其有利之帳冊 憑證,至告訴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95年度上字第930號 )始於96年10月3日上午10時10分,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提 出上開帳冊,主張:「宜達公司成立時,...,到股東名冊 之成立,上面都有伊認股的股東名字,伊有國稅局審核過7 3年宜達公司的帳冊,上面記載宜達公司當年的商業行為, ...,所以伊絕對是宜達公司執行業務股東」,法官命其存 案,當時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質疑「為何帳冊會在被上訴 人(即被告)手上?」,被告答以:「因伊是財務主管有 保管(帳冊)的責任。伊有盈餘分配的扣繳憑單存根聯, 證明伊是宜達公司股東。」並提出扣繳憑單存根聯2紙附卷 。足見告訴人所有之帳冊及相關會計文書為被告保管占有 ,被告已自白犯罪甚明,有上開案件之當次準備程序筆錄 影本附卷可證,且其提出上開帳冊及文件時,從未提及是 告訴人代表人乙○○寄放在林淑瑛家之小倉庫而經被告尋 獲,此後於此民事上訴審程序中亦未有述及上開帳冊及文 件係乙○○寄放在林淑瑛家為伊所尋獲之事,況告訴人代 表人乙○○根本不知林淑瑛住所,從未去過其家中,綜上
足證被告為逃避侵占罪責,與證人林淑瑛勾串而為不實之 證述,且被告與證人林淑瑛係姊妹關係,本就難期其為真 實之證述,檢察官未傳訊告訴人代表人乙○○及股東林兆 麟與證人林淑瑛對質,且證人林淑瑛所證與卷內證據矛盾 ,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所證為真實,檢察官率予採信 ,有違採證法則。
㈣、告訴人帳冊係由會計師記載,經送國稅局審核,依法繳稅 ,並無不法,且公司辦公處所寬闊,足以儲放上開帳冊及 相關文件,而告訴人代表人乙○○與證人林淑瑛並無交情 ,亦不知其住處,自無將上開帳冊及相關文件寄藏於其家 中小倉庫之理;又宜達公司係乙○○及林兆麟設立,股東 僅其2人,被告確未出資,而僅為乙○○出資部分之掛名股 東,縱認上開帳冊及文件有寄放他處之必要,應寄放於乙 ○○、林兆麟之親人處,絕無寄放於與其2人毫無關係之林 淑瑛家中倉庫之理,足見被告與證人林淑瑛之供證違反常 理,不足採信。
㈤、被告非告訴人之股東,其離職時即91年1月初為被告犯本件 業務侵占罪之時間,事證如下:
1、按告訴人即宜達公司於69年3月25日設立,資本額新臺幣 (下同)0000000元,由林兆麟出資百分之三十即600000 元,乙○○出資百分之七十即0000000元,因當時公司法 規定有限公司組織,須由股東2人以上10人以下所組成, 乙○○以股權過於集中,為節稅考量,乃徵得被告同意, 借用其名任人頭股東,故於設立登記時,登記林兆麟出資 300000元、乙○○出資0000000元、被告出資200000元, 而被告為48年1月25日出生,高商畢業後在青鴻及歐法公 司任會計不久,薪資微薄,曾於68年2月15日向乙○○借 款500元,自無出資200000元之資力,故其為乙○○借名 登記之掛名股東甚明。
2、被告於83年9月29日辭職,於辭職書寫明:「公司的帳冊 及存款都非常詳盡,若兩位老板仍不放心,請於近日派員 當面點交。」告訴人代表人乙○○經檢視公司相關帳冊、 銀行存款,並無短少,而准其於83年10月30日離職(於84 年4月回任),此足以證明於83年10月30日之前,被告尚 未侵占上開帳冊。
3、被告深得告訴人代表人乙○○之信任,除借用被告名義掛 名登記為公司股東外,因二人產生感情,73年起陸續借用 被告名義購買不動產等情,足見二人感情良好,彼此倚賴 ,並絕對信任,且在未徵得另一股東林兆麟之同意下,乙 ○○亦無權將告訴人上開帳冊,寄藏於外人之處,顯見被
告在91年1月初被告再度離職前,並無侵占告訴人所有上 開帳冊之動機及理由,其後乙○○因故與被告感情不睦, 被告暗思求去,始起侵占之意,而於91年1月初離職時, 將上開其業務上保管之帳冊易持有為所有,而趁機攜回家 中藏放予以侵占,故本件追訴時效,應自91年1月初起算 ,其追訴時效尚未完成。原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輕信 被告及證人林淑瑛不實之供證,與上述證據資料不符,所 持理由與卷證矛盾,違反證據法則。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已承認業務侵占犯罪之事實,應達「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 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而應提起公訴,惟因被告與其胞姊 即證人林淑瑛勾串,虛構告訴人代表人乙○○於本案告訴 之10多年前,已將上開帳冊寄放在證人林淑瑛家中之小倉 庫,致檢察官誤以為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規定,聲請傳訊告 訴人代表人乙○○與被告及證人林淑瑛對質,並傳訊證人 林兆麟、張文邦及張淑娟到庭作證以查明真相,並准予交 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 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 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 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 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 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 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 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係以:原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聲請人所訴 犯罪時間不足採,應具體認定告訴人代表人乙○○係於何 年?何月?何日?將帳冊送至林淑瑛家小倉庫存放及所憑 之證據,以及被告何時易持有為所有,以確定「犯罪成立 之日起算」時效。惟原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均未詳載敘
明,依法認定,顯然無從為追訴時效之起算。足見原檢察 官以:「告訴代表人曾經在1、20年前,將告訴人公司文件 寄放在林淑瑛家中一個小倉庫... 」、「足見上開帳冊, 於10多年前即已放置在證人家中,縱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 罪嫌,其業務侵占行為亦已長達10多年,...,追訴權時效 期限應已完成」及「業務侵占行為已長達10多年,...,追 訴權時效應已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自非有據,顯然違 背法令。惟查本案寄放帳冊時間,無論是被告所供之10多 年前或證人林淑瑛所證之1、20年前,對本件涉嫌之犯罪事 實據以認定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均已足為具體認定已逾1 0年之追訴期間,並無規定需具體認定至何月、日、時,始 為合法,且要求被告或證人記憶10幾年前發生事情之詳細 年、月、日、時,實為強人所難,事實上亦無法做到,而 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說明:「...,足見上開帳冊於10多年 前即已放置在證人家中,縱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其業務 侵占行為亦已長達10多年,揆諸首開說明,追訴權時效期 限應已完成,...。」顯係認若被告涉有侵占罪嫌,則被告 於告訴人代表人乙○○寄放之時,即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業 務侵占犯意而已成罪,其追訴權時效即應自寄放之日起算 ,是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指之違法之處。
㈡、本件聲請人復以:被告為逃避侵占罪責,與證人林淑瑛勾 串而為不實之證述,且被告與證人林淑瑛係姊妹關係,本 就難期其為真實之證述,檢察官未傳訊告訴人代表人乙○ ○及股東林兆麟與證人林淑瑛對質,且證人林淑瑛所證與 卷內證據矛盾,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所證為真實,檢 察官率予採信,有違採證法則。惟查原處分及駁回再議之 處分均認:「本件訊之被告供稱上開帳冊係告訴代表人於 10多年前寄放在其姊姊林淑瑛家中,後因告訴代表人對其 提出告訴,其為尋求證據證明其為告訴人公司股東,乃至 林淑瑛家中找尋資料,方找到上開帳冊而向民事庭法官提 出等語。經查,告訴代表人曾經在1、20年前,將告訴人公 司文件寄放在林淑瑛家中一個小倉庫,後因告訴代表人對 被告提起諸多訴訟,被告乃至林淑瑛家中尋找等情,業據 證人林淑瑛到庭證述屬實,且該次庭訊時,被告與證人係 採隔離訊問方式為之,2人陳述內亦大致相符,足見上開帳 冊於10多年前即已放置在證人家中,縱認被告涉有業務侵 占罪嫌,其業務侵占行為亦已長達10多年,揆諸首開說明 ,追訴權時效期限應已完成,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狀述被告犯罪時間為91年1月初, 無非是以該日為被告離職之日,按被告離職之日雖有交出
帳冊之義務,然該日未必即為被告萌生侵占犯意,而易持 有為所有之日,聲請人復未能提供其他證據證明上揭日期 為被告犯罪之日,其主張即無足取。再被告辯稱,係聲請 人之表人於10於年前寄放在其姊姊林淑瑛家中之事實,業 據林淑瑛證述明確,原檢察官以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為由 ,為不起訴處分,並非無據,而若聲請人之代表人確有將 帳冊寄放於林淑瑛家中,必有隱情,又豈會讓其員工知悉 ,是聲請人請求傳喚資深員工張文邦、林兆麟、張淑娟等 人,核無必要。」已說明其採證及聲請人請求傳訊之證人 等何以無傳訊必要之理由,本院審查後,認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且證人林淑瑛與被 告雖有姊妹之關係,但不影響其證言之效力,況且檢察官 已以隔離訊問之方式,確保此證言之真實性。
㈢、告訴人代表人乙○○何以要將上開帳冊寄放於證人林淑瑛 家中之小倉庫,其理由可能有多端,除當事人乙○○及被 告知情外,他人實無從臆測,故聲請人以乙○○不可能將 上開帳冊寄放於證人林淑瑛家中之理由,而否認證人林淑 瑛偵查中證述之真實性,自無可採。
㈣、又被告是否為告訴人之股東,與本件被告是否有業務侵占 犯行,及其犯行是否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均無關聯性,是聲 請人主張被告非告訴人之股東,於本件即無意義,自無庸 予以審酌。
㈤、至於乙○○是否有於被告83年10月30日離職前檢視上開帳 冊,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尚不能僅以被告辭職書所載 內容及聲請人自謂:「經乙○○檢視,並無短少。」即認 為可證明於83年10月30日前,被告尚未侵占上開帳冊,亦 不能以被告與乙○○於91年初不合,為不法將乙○○之財 產據為己有,始於91年初離職時,將上開帳冊攜離而侵占 之,因如此推論並無論理法則之必然性,被告亦有可能於 一開始即有保存上開帳冊以備將來不時之需之意圖,是聲 請人上揭主張為無理由。
㈥、而聲請人請求傳訊告訴人代表人乙○○與被告及證人林淑 瑛對質,並傳訊證人林兆麟、張文邦及張淑娟到庭作證以 查明帳冊寄藏的真相。惟若聲請人之代表人乙○○確有將 帳冊寄放於林淑瑛家中,必有隱情,又豈會讓其員工知悉 ,況且,聲請人所主張此部分的待證事實,亦無從據以推 認本件侵占犯行的確切時間,是此部分之證據不僅無調查 之必要,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
四、綜上所述,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 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聲請再議處分書,
已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詳予斟酌、調查卷內所 存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並無任何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而聲請人所指摘之 理由,均不足以動搖本件偵查結果,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 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鳳瀴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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