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7年度,201號
TPDM,97,聲判,201,2009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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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甲○○
            號7樓
  代 理 人 姜明遠律師
  被   告 乙○○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
第六○八六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號),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簡稱聲請人)甲○○以:被 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與聲請人甲○○合夥標 購法拍屋,待出售後賺取差額平分為由,與聲請人簽訂協議 書,協議雙方各自出一成之資金約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 以為保證金,標購由本院委託臺灣金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拍 賣當時被告住於其內之臺北市○○區○○路四一一號一、二 樓房屋,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由聲請人取得所有權 ,並於拍賣得標前之同年七月二十八日,聲請人及被告就前 揭房屋簽署搬遷切結書,內容載明被告同意於同年八月十日 前搬離,將房屋騰空,現況保持完整以點交給聲請人。然於 投標前一日,被告向聲請人表示無法提出其應負擔之保證金 約五百萬元,並強令聲請人代為籌集,迫於已屆投標日,聲 請人即自行開立五百萬元之支票一紙,向錢莊湊得款項。因 借款利息甚鉅,聲請人支付三期利息後,即以前揭房屋向銀 行辦理裝修貸款,並以貸得之七百萬元清償所借之五百萬元 ,且由被告取走其中之一百萬元作為被告至花蓮參選縣長之 經費。嗣被告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偽造被告與聲請人間關於 前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並偽以聲請人名義於契約書上簽署 、用印,更於聲請人待被告搬出,而由聲請人請清潔公司打 掃後,將戶籍遷入上址,且破壞門鎖及一、二樓落地窗,並 侵入其內,先放置牛、狗、豬等動物,後更換門鎖日夜派人



看守,期間,更以上址房屋做為競選之服務處,使聲請人無 法使用該屋。聲請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中旬,因處理房屋稅務 問題時,發現被告已將戶籍遷入,至此聲請人始知受騙。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偽造文書、侵占、詐欺、背信、毀棄損壞罪 嫌,而提起本件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號認被告犯罪嫌疑均屬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被告提起再議,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六○八 六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於九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收受後,即委任律師 於十日內之同年十二月四日,向本院提出理由狀對被告聲請 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核對無訛,復 有本院收文戳可按,據上,堪認本件聲請合法,先予說明。二、次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日公布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 條準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聲請人 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 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 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 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 係強制聲請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 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 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 法院於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 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 係為制衡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如下:
(一)本件租約並非聲請人親自簽立,且印章亦係被告刻印 而蓋用,並無爭議,故本案之爭點即為聲請人究竟有 無與被告訂定租約,或有無同意被告乙○○使用系爭 房屋、遷入戶籍或代為簽名、刻印?聲請人與被告間 固簽有「合作標購房屋契約書」,然究其內容係為「 出售賺取差額平分獲利」。聲請人單獨以四千九百二



十八萬九千元標得房屋,銀行貸款總額即達四千六百 九十三萬元,每月負擔本金利息二十八萬元。因被告 於合作契約中第二條承諾聲請人購得系爭房屋後,將 由「文引公司」以八千萬元收購,迄料聲請人斥資標 購後,被告藉口「文引公司」無力購買,聲請人無奈 已投入大筆資金,且系爭房屋價高不易脫手,只得硬 著頭皮繼續每月支付沈重之貸款本息。聲請人急於銷 售脫手,何有可能以「每月租金五萬元」之對價出租 予被告乙○○達三年?顯與常理不符。聲請人每月負 擔二十八萬元貸款本息,未實際向被告取得每月五萬 元租金,聲請人竟甘於被「租約」綁縛三年,豈能無 疑?原檢察官未予深究,已嫌率斷。
(二)被告辯稱有以電話知會聲請人其要設籍上址云云,為 聲請人否認,被告迄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且被告主 張系爭房屋「一直占有使用中」,又有「二十年租賃 使用權」,何需再與聲請人簽訂「三年租約」?何需 經聲請人同意後「租用」?依被告遷入之戶籍謄本, 其遷入日期為「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但系爭租約之 簽署日期卻為「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聲請人為 何同意被告「倒填日期」?益證被告片面偽造租約, 確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聲請人若確如原檢察官所 認定「與被告交情匪淺」,充其量亦可「同意被告無 償使用」,大可授權簽立「使用借貸同意書」即可, 何需授權被告片面簽定對聲請人不利之租約?尤其, 被告一旦設籍在屋內,又有「租約」存檔於戶政機關 ,聲請人又未實際向被告收取租金、押金,不但使告 訴人不能以自用住宅稅率申報「房屋稅」,且可能遭 稅捐機關追繳「所得稅」,更需每月負擔高額銀行貸 款利息,且因房屋有租約,聲請人無法順利出售該屋 ,聲請人何需做出顯對己不利之事?與事理有違。 (三)被告既僅辯稱有以電話「知會」聲請人設籍上址之事 ,則被告究竟有無於電話中與聲請人談到每月租金若 干?租期多久?為何倒填日期?況依現行戶政實務規 定,遷入戶籍至他人產權戶,應出具戶長同意書或提 出戶口名簿正本或租約,三者有一即可辦理。聲請人 住居所均在臺北市,戶籍設在系爭房內,無不能聯絡 到場之情形,若同意被告設籍,大可逕行出具同意書 或提供戶口名簿、直接陪同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 入登記,何需同意簽立對聲請人極不利之「租約」? 縱聲請人同意簽立「租約」,聲請人為何不親自簽名



蓋印、收取押金、月租,卻授權由被告代為署押、蓋 印?與事理不符。
 (四)又市長選舉候選人不多,且被告號稱參選臺北市長顯 係插花鬧場,姑不論一般人不會詳閱選舉公報,遑論 「候選人戶籍地址」?縱令聲請人看到選舉公報中所 載被告之戶籍址,亦屬被告偽造文書犯罪行為完成後 ,與被告有無偽造文書犯行何干?聲請人對被告至感 驚怕,發覺犯罪後未立即提告,豈能逕認非受被告偽 造文書犯行之侵害?
(五)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於二樓裝設崁入式大型看板( 附連燈座),非予破壞原有玻璃,顯無法裝設,不難 判定係被告所為。被告辯稱非其破壞,自有請其提出 裝設看板之承攬工作者到庭說明裝置過程之必要。檢 察官逕認被告與人素有嫌隙,亦可能係他人所為,惟 為何未見報警紀錄?又若非被告強占房屋,聲請人又 豈能不知、坐視不理?檢察官竟謂「衡情被告亦無自 行破壞房屋門禁設備而陷於難以使用之理」,顯然對 被告上開裝設大型看板之行逕視而未見,自有理由不 備之違誤。且被告於九十五年初,要求使用房屋,經 聲請人拒絕,被告即自行請鎖匠將原有門鎖換掉,自 有毀損情事。檢察官未深究,逕認「聲請人未提出任 何確切證據以供審認」,難謂適法。
(六)聲請人與被告合作標購法拍屋之目的,係出售後獲利 ,然被告未依約支付一成投標保證金五百萬元,已有 違約。為何雙方明知標得房屋需向銀行貸款,卻未於 契約中訂明貸款利息何人支付?原因即在兩造「合作 標購房屋契約書」,聲請人需先支付一百二十八萬元 ,由被告「轉交運作標購之第三人」,然經聲請人事 後查證,款項係由被告支領,對於運作標購之第三人 ,被告均閃避不答,顯有詐欺情事。聲請人誤信短期 內即可獲利達三千萬元而參與投資,惟「文引公司」 承諾將以八千萬元購買,是否為被告片面之詐欺手法 ?「文引公司」有無與被告共同詐欺?有待查明。 (七)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投標過程中,曾表示暫無能力 籌得應負之保證金,為能延後拍賣期日,需聲請人再 支付二百萬元,交被告打點執行處法官,聲請人信以 為真,只得再簽發面額一百萬元支票二紙交付予被告 女友許思美轉交,嗣由許思美兌領。另於投標日前一 日,被告明示無力負擔保證金,要聲請人自行設法籌 措,聲請人乃在許思美之建議下,簽發面額五百萬元



支票及第一個月四十五萬元利息之支票交許思美向「 地下錢莊」借錢。標得房屋後,聲請人另向銀行信用 貸款,始將五百萬元借款依許思美指示分匯入帳戶, 以取回支票。然聲請人事後查知利息四十五萬元支票 ,係由「建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兌領,而許思美恰 為股東,是否又係詐欺聲請人之舉或重利之犯行,有 待查明。檢察官未傳訊許思美到庭說明標購過程及涉 重利或詐欺情事,實嫌輕縱犯罪。
(八)被告主張確有出資五百萬元,稱係彰化銀行福和分行 之臺支本票。然又辯稱「原欲取得系爭房屋後售予一 家公司,惟公司倒閉,遂將墊款轉換為對該屋二十年 之租賃使用權」。則被告若確有出資五百萬元,究係 「依約出資」之應負擔款項,或係「墊款」?若有「 二十年租賃使用權」,何需與聲請人簽訂「三年租賃 契約」?被告主張因房屋係以聲請人名義登記,故「 由告訴人提出支票做保障」。然既聲請人交予被告之 支票均係「供擔保用」,為何被告均加以兌領?為何 不於標得房屋時一次足額簽發?卻分期向聲請人借用 ?故原檢察官依被告片面之詞,即逕認「聲請人係基 於與被告之合夥關係而交付支票」,實屬率斷。 (九)因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 誤,無以維持,懇祈裁定准許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 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五、經查: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侵占、 詐欺、背信、毀棄損壞之犯行,辯稱:我於標購臺北 市○○區○○路四一一號一樓之房屋前,已於上址房 屋居住七年有餘,我與聲請人係約定各自出資五百萬 元標購系爭房屋,我曾委請案外人許思美將付款人為 彰化銀行福和分行之五百萬元臺支本票交予聲請人。



我原欲取得房屋後售予一家公司,惟該公司倒閉,我 遂將墊款轉換為對該屋二十年之租賃使用權,且因我 居住在此,該屋拍定之裁定書上亦記載拍定後不點交 ,又因該屋係以聲請人之名義登記,故由聲請人提出 支票做為保障;我與聲請人簽訂之搬遷切結書,僅係 為便於向華南銀行取得貸款,我並無實際搬離該屋, 且聲請人亦未支付搬遷費予我;本件租賃契約係聲請 人授權我簽訂,因我選完花蓮縣縣長後,即要回臺北 市競選市長,必需設籍於臺北市,又我本來即居住於 該屋內,故設籍並無損害聲請人之權利;至於上址房 屋之落地窗係他人破壞,而非我破壞等語。
(二)本件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 聲請人之簽署係由被告為之,為被告不爭執。惟被告 主張基於雙方合夥標購上址房屋之協議,由聲請人授 權簽署前揭房屋租賃契約之情,則為聲請人否認在卷 。依據被告供述,佐以卷存雙方簽立之合作標購房屋 契約書及搬遷切結書以觀,被告與聲請人係於九十四 年七月二十八日合夥標購上址房屋之法拍屋,約定各 自出一成資金,被告於與聲請人合夥標購前,已經占 用該屋,乃基於合夥關係,於本院執行處拍賣公告不 點交之情況下,仍於聲請人以其名義拍定後,簽署搬 遷切結書,內容為:被告決定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以 前搬遷騰空上址房屋等語,供聲請人於貸款時提出, 俾便順利取得貸款,雙方標購時即有意將拍得之房屋 售出,賺取差額平分獲利,雙方於簽立合作標購房屋 契約書後,被告仍繼續占用上址房屋,聲請人即以其 名義取得上址房屋法拍屋之所有權,而由本院於九十 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是以,聲請人 於競標前,對於上址房屋係由被告事實上占用,且因 本院執行處已公告不點交,拍定後不能立刻強制被告 遷出,需另訴為之等情,非無所悉。又雙方既係以將 所標得且被告占用中之上址房屋賣出獲利為目的,被 告又為聲請人之合夥人,倘雙方於合夥之初,即已協 議購得上址房屋之後,被告即應將上址房屋歸由聲請 人使用時,理應將之明文於契約書中,否則,聲請人 與被告豈不自陷於合夥紛爭,難以釐清?然前述合作 標購房屋契約書,既未曾提及被告於以聲請人名義取 得上址房屋法拍屋之所有權登記後,應遷離上址處所 之重要情事,應可認聲請人於與被告簽訂合作標購房 屋契約書時,對於被告將仍繼續使用上址房屋之事,



應有所知悉,而屬聲請人願容任之範圍。
(三)上址房屋雖以聲請人名義標購取得所有權,惟聲請人 與被告既訂有合夥協議,若無解除契約,無論雙方履 行契約內容之程度各為何,被告主觀上認其對上址房 屋擁有一半權利,即非無據。亦即,被告於上址房屋 以聲請人名義拍定取得所有權,甚至登記為所有權人 後,仍繼續占用,聲請人似只得依雙方內部約定而為 主張,被告尚非當然違法。聲請人固主張聲請人係實 際上單獨以高額銀行貸款、每月負擔本金利息約二十 八萬元之方式標購取得上址房屋,被告未曾依約履行 ,事後還藉口合作標購房屋契約書中登載之「文引公 司」無力購買推諉責任,認於聲請人急於銷售脫手之 情況下,不可能還以每月五萬元租金出租被告三年, 而認檢察官之認定與常理不符云云,然而,本件租賃 契約書本非聲請人及被告出於真意簽立之真實租賃契 約,乃基於租賃以外之目的而為之書面憑據,已經被 告供述在卷,亦為檢察官不起訴或駁回再議處分書所 採認,故前揭租賃契約書內容合理與否,檢察官本無 再行審酌或調查之必要,聲請人以之為由聲請交付審 判,容有誤會。
(四)又上址房屋前確由被告占有使用中,聲請人並無爭執 。聲請人一再執:被告供承對另公司得主張對上址房 屋有「二十年租賃使用權」,為何再與聲請人簽訂「 三年租約」、為何還需經聲請人同意後「租用」,認 檢察官不起訴或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謬誤云云,顯然 已採認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得對第三人主張上址房屋之 權益,惟檢察官於衡酌被告辯述內容時,如認被告此 部分之主張,係屬被告交代之前為何占用上址房屋甚 久之原因,與本件簽立租賃契約無涉,即毋庸於處分 書中逐一說明,聲請人採認被告上揭辯述,徒以檢察 官未敘明此部分供述證據與租賃契約內容之關係,自 無法採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另聲請人雖爭執被告 戶籍謄本遷入之日期為「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但房 屋租賃契約之簽署日期卻為「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為何倒填日期云云,爭執檢察官於處分書之認定 與事理不符。然檢察官係認被告自始即占用上址房屋 ,此為聲請人明知之事實,被告為求設籍上址房屋, 乃於告知聲請人後,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逕自簽立 租賃契約達成前述目的,故房屋租賃契約上之記載, 除租賃契約訂定日期係於被告申請遷入戶籍日期之前



外,餘均別無意義,聲請人於此之主張,無法推翻檢 察官採信被告辯稱係因聲請人同意其繼續占用上址房 屋,且已獲悉被告將設籍上址房屋,授權其代為簽署 租賃契約,核無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認定,自不能執為 聲請交付審判之事由。
(五)聲請人聲請意旨另以:若聲請人真如處分書所認定與 被告交情匪淺,充其量亦可同意被告無償使用,何需 授權被告片面簽定對聲請人不利之租約云云,惟誠如 聲請人與被告合作標購上址房屋,彼此間具有合夥關 係,以聲請人名義標購、登記上址房屋,對被告而言 ,亦屬不利事項,若雙方於協議後均同意,即屬契約 自由範圍,於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一方有意思不自由 之情形,即非法律可干涉之範圍,聲請人與被告間對 於雙方合夥之內容,互有利與不利之條件,徒以此一 條件不利於聲請人,即認檢察官認定聲請人同意被告 占用上址房屋、授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之事,不合常 情,難認係得聲請交付審判之具體事由。況聲請人並 不爭執有贊助被告花蓮縣長之競選經費,對被告聲稱 參選臺北市長之事,亦表示:一般人不會詳閱選舉公 報,遑論候選人戶籍地址,縱令聲請人見選舉公報中 所載被告之戶籍址即為上址,亦因對被告至感驚怕, 故未即提告云云,惟聲請人不但與被告合夥標購上址 房屋,且曾實際支助被告選舉經費,自非將被告聲稱 選舉之事視為噱頭或造勢而已。亦即,檢察官以之推 論聲請人對於被告務必設籍上址之情知悉,尚非與常 情顯然有悖,其論理即非失據,而可認定。至聲請人 固主張乃因對被告驚怕,故未立即提告云云,惟其未 提出具體事證足認聲請人確受被告威嚇,且查諸聲請 人與被告前於偵查中當庭對質時,互有陳述,未見聲 請人向檢察官表示曾遭受被告威嚇一事,則聲請人以 受被告威嚇,致未能立刻提告云云,自難採信,附此 說明。據上,聲請意旨以前揭各項,主張檢察官採信 被告辯述,認被告有以電話知會聲請人設籍上址,始 代聲請人簽立租賃契約書一情,有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且有未予詳查之不當,進而聲請交付審理, 即無理由。
(六)被告固坦承曾取得聲請人開立之支票,惟辯稱:係因 房子登記於聲請人名下,所以由聲請人拿出支票做為 保障等語。本件上址房地所有權,均係以聲請人之名 義登記,有所有權狀可稽,檢察官依此認定被告非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虛捏情節佯向聲請人索取支 票之情,非無可採。聲請意旨另認為聲請人先支付一 百二十八萬元,由被告「轉交運作標購之第三人」, 有詐欺犯罪可能;被告表示「文引公司」將以八千萬 元購買上址房屋,是否為被告詐欺手法?均未經檢察 官於不起訴或駁回再議處分書上有所論述云云。然而 ,依聲請人於警詢時所提出之事證,係認被告因欠款 而向其借得五百十八萬元之支票及被告所開立之本票 四百三十萬元云云,聲請人於偵查中則改稱:被告要 我開立一百萬元支票二張,去與法官交涉延展拍賣期 間云云,迄於本件聲請狀載稱:係遭詐騙所支付(雙 方合作標購房屋契約書內容之記載)之一百二十八萬 元,由被告轉交運作標購之第三人云云,聲請人前、 後主張,顯有齟齬、矛盾。則被告究竟有無以運作標 購、讓法官延展拍賣期日事宜,向聲請人要求交付款 項,並非無疑,且聲請人有無如數給付,綜觀卷內, 亦無支付憑據,自不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至於 雙方合作標購房屋契約書上記載上址房屋「之後再以 八千萬元售予文引公司」之事,縱為聲請人主張願意 標購上址房屋之原因或動機之一,然契約之效力僅及 於訂約之雙方,聲請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文引公司 本即不受聲請人與被告簽立契約之拘束,且觀之前揭 合作標購房屋契約書之內容,被告亦無保證文引公司 已承諾購買上址房屋,其內容充其量不過被告與聲請 人對處理上址房屋及款項調度方法之內部約定,聲請 人出資合作標購上址房屋,而取得上址房屋之所有權 ,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且於標購拍得上址房屋之前, 即獲悉被告無法如數支付應攤支之款項,既願先行張 羅墊付,難認其先支付款項,有何遭受詐騙。至聲請 意旨主張聲請人已交付被告一百二十八萬元,聲請人 於偵查中並未主張,衡情亦與聲請人前所主張之借款 情事性質不同,既無證據認為確有支付,且遭被告挪 為私用,亦難僅憑合作標購房屋契約書之記載,遽認 聲請人係受被告詐欺。綜上,檢察官認為聲請人乃基 於其與被告之合夥關係或私人借貸關係而交付支票, 縱雙方事後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方式,互有主張,應屬 單純之民事糾葛,與刑法詐欺、侵占、背信等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尚堪有據。聲請意旨以此聲請交付審判 ,已非可採。
(七)聲請人指訴被告破壞系爭房屋門鎖及一、二樓落地窗



一節,檢察官調查後,認為除聲請人片面指訴外,無 其他確切證據以供審認,參以被告斯時迭與他人發生 衝突,可從媒體報導得知,與被告有嫌隙之人,至被 告設籍之上址房屋尋釁而及毀損上揭門鎖及落地窗之 行為,非無可能。況上址房屋當時由被告使用,衡情 被告無自行破壞房屋門禁設備而陷於難以使用之理, 認不足認被告有毀棄損壞犯行,經核論理尚無顯然失 當之情形。又衡之常情,裝設看板之方式甚多,且看 板多為訂製,少有先行製作後,再以破壞建築外部結 構強制裝設。依現場照片並無法認定被告設置之大型 看板,非破壞原有玻璃,即不可能裝設,無法以此即 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事所當然。聲請人雖認檢察 官未要求被告提出裝設看板之承攬工作之人到庭證述 ,有未予調查之情事,然依前說明,裝置過程與毀損 玻璃尚無絕對關連性,聲請人於偵查中未曾聲請調查 ,且檢察官縱未調查,亦難認與其認定結果有影響。 至聲請意旨指訴被告於九十五年初,要求使用房屋, 經聲請人拒絕,被告即自行請鎖匠將原有門鎖換掉, 而有毀損情事,遍查偵查卷證,均未見聲請人提出此 部分之積極事證,既屬聲請人於檢察官處分後始行提 出,自無從遽為交付審判之理由。末以,聲請意旨雖 以:檢察官處分書未將證人(即系爭房屋大樓主任委 員)傅莉蓉於偵查中之證述詳予論列,並敘明取捨理 由云云,然遍查本案偵查卷全卷,並無聲請意旨所稱 之證人傅莉蓉之證述,且縱證人傅莉蓉於另案或曾述 及於此,既未經原不起訴處分書斟酌,亦屬刑法第二 百六十條之範圍,聲請人以此為聲請交付審判之事由 ,應屬誤會,在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均認本案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 各項罪嫌,已列明理由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 上,對照卷內資料,經核處分理由尚無顯然違法或不當。聲 請人以檢察官未詳加調查為由,且以檢察官認定之事由違反 常理,而聲請交付審判,經核並無理由。原檢察官及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卷證資料,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未予論列之部分 ,亦與認定之結論無影響,業如前述。聲請人仍執陳詞,指 摘前揭處分均有如上違誤、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 ,難以照准,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徐千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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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金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