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7年度,420號
TPDM,97,簡上,420,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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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10
日所為97年度簡字第30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4140 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
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1782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侵害財產性犯罪之需要密 切相關,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為詐欺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 年4 月28日20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彰化火車站大廳內,以 新台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同時將其申請設立之華南 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仁愛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不詳)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之成員「小傑」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 ㈠97年4 月28日20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丙○○,向丙○○佯 稱因其先前購物時之轉帳設定為分期付款方式,須立即持金 融卡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始停止分期付款之設定, 否則將按月重複扣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前 往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提領現金後,先後將3 筆金額各 為9萬8,000元、1,000元及1,000元之款項存入甲○○上開華 南銀行仁愛路分行之帳戶,旋又自其郵局帳戶內轉帳1萬4,4 22元之款項至甲○○前開華南銀行仁愛路分行之帳戶內,嗣 經丙○○發覺有異,而悉遭騙。
㈡97年4 月29日18時許,以電話聯繫乙○○,自稱係東森購物 服務人員,向乙○○佯稱其先前購物時誤簽分期付款帳單, 須立即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始能退款等語,因 乙○○確曾向東森購物購買物品而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前往 屏東縣屏東市○○路36號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自其 帳戶內轉出2萬5,000元至甲○○前揭華南銀行仁愛路分行帳



戶內,旋經乙○○發覺有異,始知遭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華 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被告之華南銀行仁愛路分行 上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告訴人丙○○之郵政存簿儲金簿 內頁影本各1 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 旨)。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 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 騙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檢察官僅就告訴人乙○○遭詐騙之部分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未提及告訴人丙○○遭詐騙之事 實,然被告提供前開華南銀行仁愛路分行帳戶之資料予該詐 騙集團使用,尚有告訴人丙○○遭騙,而告訴人乙○○遭詐 騙部分之犯罪事實既經認定,業如前述,且被告僅有一交付 帳戶資料之行為,則各該部分事實間,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 與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定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明確,因而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固 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丙○○遭詐騙部分之犯罪事 實,而僅就告訴人乙○○遭詐騙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判決,且 未及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丙○○和解(詳後述)等情,容 有未洽,被告雖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其上訴固 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可預見交付帳



戶作為他人匯款帳戶,將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 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竟將其所有之帳戶交付他人,而助長犯罪, 並使被害人因而損失金錢,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丙○○達成和解,願自98年1 月起,每月支付告訴人 丙○○1 萬元,直至全數賠償告訴人丙○○遭詐騙之金額止 ,告訴人丙○○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明願接受被告所提賠 償條件,並不再追究被告刑責等語,有本院97年11月25日準 備程序筆錄1 紙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再被告上 訴請求宣告緩刑,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所悔 悟,並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足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 ,向公庫支付2萬5,000元,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凎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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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