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5055號
TPDM,97,簡,5055,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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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甲○○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字第186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丁○○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 事實欄第9行之「竟各基於犯意之聯絡,分別... 」補充更 正為「乙○○丁○○竟各自與代辦業者方克強;甲○○丙○○竟各自與代辦業者林源海(上開代辦業者均已由檢察 官另行簽分偵辦)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共犯方克強、林源海於偵 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第135 頁至第 136 頁、第169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被告4 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 其中第71條原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 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4 人較為有利。 ㈢又本次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14 條均有罰金刑之規 定,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前述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於 修正前經換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均提高為新臺幣1,00 0 元,茲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4 人。
2、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31 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 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 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 ,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實施」一 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 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 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 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 決參照),本案被告4 人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 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4 人;另被告4 人 本均即商業負責人,並無適用第31條第1 項但書減輕其刑 之餘地,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4 人。 3、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項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被告4 人觸犯之數行為若依新法規定,應予分 論併罰,惟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得從一重處斷,是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4 人較為有利。
4、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 2 月2 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4 人並未較有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5、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雖增列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乃 科刑之限制,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新 舊法比較及綜合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 55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參照 )。另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在刑法 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當然適用修正施行後 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均附此敘明。
㈣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20 0 元或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折算1 日 ;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係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 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4 人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4 人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 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 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71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被告乙○○丁○○甲○○丙○○分別係大仲旺公司、揚軒公司、可頌公司、宏羿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均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是核被告乙○○丁○○甲○○丙○○所為,均係犯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 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修正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 ○、丁○○與代辦業者方克強間;被告甲○○丙○○與代 辦業者林源海間就前揭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各為共同正犯,又代辦業者方克強、林源海雖不具商業負責 人之身分,惟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4 人分別共同實施犯罪, 為身分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均為共同 正犯。另被告4 人上開各自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 法第214 條二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 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而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 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 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 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 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前段之罪處斷。再被告4 人各別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 段之罪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55條牽連犯之規定,各從 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認上開三罪間均係想像競合關係,尚有未恰。 ㈡爰審酌被告4 人為迅速設立公司而以上開方式辦理登記,影 響國家對於公司行號之監督管理,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均 無前科,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非藉此 從事其他不法犯罪,亦非藉虛設之公司,與他人交易往來, 尚無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形,惡性尚屬輕微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4 人上 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均合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均減其刑期至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4 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稽,被告4 人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4 人 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 第214 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



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附錄法條: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14 條。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8689號   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44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段104號5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49號1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262號23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3月間,籌設大仲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仲旺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丁○○於92年6月間,籌設揚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揚軒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資本額1,000萬元;甲○○ 於92年3月間,籌設可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可頌公司)並 擔任負責人,資本額100萬元;丙○○(原名陳依玲)於92 年2月間,籌設宏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羿公司)並擔任 負責人,資本額100萬元;4人均明知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 ,竟各基於犯意之聯絡,分別委由方克強、林源海(均另簽 分偵辦)辦理公司設立登記,4人先依指示開設如附表所示 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大仲旺公司、揚軒公司、可頌公司及宏 羿公司等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銀行人員再將存摺轉交劉麗 美(另案偵辦)填寫提、存款單,於如附表所示之開戶後存 款日期(即借款匯入日期)交銀行櫃台辦理資金轉帳手續, 自不詳帳戶分別轉帳存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開公司籌備處 帳戶內後,劉麗美旋將存摺影本交予方克強、林源海,作為 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方克強、林源海則分別製作 不實之大仲旺公司存款500萬元、揚軒公司存款1,000萬元及 可頌公司存款100萬元、宏羿公司存款1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 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會計師查核簽證)委託書及設立 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 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 給如附表所示之會計師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 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劉麗美旋於如附表所示之資金轉 出日期(即借款匯出日期)將該公司籌備處帳戶資金轉出至 不詳帳戶內。嗣後方克強、林源海即分別填製公司設立登記 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如附表所示公司應收股款均已 收足,向臺北市政府或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使 承辦公務員依其申請分別核准上開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 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甲○○丙○○ 等4人自白不諱,並有前開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紀錄、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及歷史交易明細影本等影本 在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等4人以不實存款證明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公司法第9條第1 項之罪嫌。另被告等委由方克強、林源海製作股款繳納入帳 之不實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此部分尚涉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罪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參照) 。又被告等以會計師簽證之不實財務報表申請公司登記一行 為,同時涉犯前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 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薛 維 平
附表:
┌──┬──────┬─────────┬──────┬──────┬─────┬─────┐
│編號│公司名稱 │銀行帳號 │開戶後存款 │資金轉出 │簽證會計師│代辦登記人│
├──┼──────┼─────────┼──────┼──────┼─────┼─────┤
│ 01 │大仲旺公司 │第一銀行南松山分行│92.03.03轉帳│92.03.05轉出│李煥珪 │方克強 │
│ │負責人乙○○│000-00-000000 │500萬元 │500萬元 │ │ │
├──┼──────┼─────────┼──────┼──────┼─────┼─────┤
│ 02 │揚軒公司 │第一銀行永春分行 │92.06.05轉帳│92.04.11轉出│李煥珪 │方克強 │
│ │負責人丁○○│000-00-000000 │1,000萬元 │2筆各500萬元│ │ │
├──┼──────┼─────────┼──────┼──────┼─────┼─────┤
│ 03 │可頌公司 │第一銀行南松山分行│92.03.10轉帳│92.03.13轉出│陳韋樺林源海
│ │負責人甲○○│000-00-000000 │100萬元 │100萬元 │ │ │
├──┼──────┼─────────┼──────┼──────┼─────┼─────┤
│ 04 │宏羿公司 │第一銀行南松山分行│92.02.06轉帳│92.02.10轉出│林源海林源海
│ │負責人丙○○│000-00-000000 │2筆計100萬元│100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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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仲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可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羿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