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二三三九七、第二三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一行更正並補充為:乙 ○○(原名連偉盛)與甲○○係分租房間之室友,惟尚非有 同財共居之同居關係,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之 家庭成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所為自 白(見本院卷第一二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項傷害罪。被告 先後兩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掃把或徒手毆打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均非屬輕微,惟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 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 、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昱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3397號 第23595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371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 (原名連偉盛)與甲○○原係分租房間之室友關係, 於民國97年9月16日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141號5樓 樓梯間,2人因生活習慣不同而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掃把毆打甲○○身體,致甲○○受有左上臂、 大腿、左腹瘀腫、左膝紅腫等傷害。翌日1時30分,在臺北 市中山區○○○路345號前,乙○○再遇見甲○○,復基於 傷害之犯意,逕揮拳毆打甲○○頭部等處,甲○○雖徒手抵 擋,仍受有左眼瞼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中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甲○ ○之指訴、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97年9月16日、17 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 被告先後傷害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鄧 定 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丁 愛 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