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4864號
TPDM,97,簡,4864,200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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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之2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
第10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為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二、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外,補充如下: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
㈡被告各冒用曾英哲簡愛玲、陳美鳳、秦美真、卓玲寬名義 簽名一次,產生偽造之曾英哲簡愛玲、陳美鳳、秦美真、 卓玲寬各一枚(共五枚)。
㈢被告冒用曾英哲簡愛玲、陳美鳳、秦美真、卓玲寬等五人 之名義填具之五紙標單均已撕毀滅失而不存在乙節,爰不宣 告沒收被告偽造之該等署押。
㈣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遭通緝,且 於該條例施行前之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遭緝獲,是仍得 適用該條例減刑。
㈤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 決議,緩刑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一律適用新修正之現行刑 法。
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所應適用之 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 定(現已刪除),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照原定數額提高一 百倍折算,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配合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應以銀元 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被告 行為後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最少應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參 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及其 所屬法院刑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於 量刑後再割裂比較適用。經比較,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較有利於被告。是以依此比較後結果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復查被告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所定不得減刑之情,爰依 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 之一,並依前述比較後結果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雖一度砌詞狡飾,但終能坦 承不諱,可認有悔悟之心,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等 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而緩刑期間不 在減刑核減之列(最高法院三十三年抗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 ),緩刑之附帶條件自亦不在減刑之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刑事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乙○○應切實依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北調字第八○六 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關於乙○○應給付甲○ ○○、丙○○之部分。
備註:
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乙○○違反前開 附表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宣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緝字第1001號                    第1024號   被   告 乙○○ 女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松山區○○○路○段80巷7              號4樓之2
            居臺北市○○區○○街225號4樓 送達:臺北郵局第55276號信箱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簡愛玲、陳美鳳二人未同意參加互助會,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5月間,在臺 北市○○區○○路5段291巷20弄27號1樓其所經營之卡拉OK 店,召集丙○○、丁○○、甲○○○等人共同參加如附表一 所示互助會,且自任會首會員,每會新臺幣(下同)1 萬元 ,標息採外標制,會期自94年5月25日起至96年4月25 日止 ,約定每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址開標,乙○○先於94 年5月25日以會首名義標得取會款,復連續於附表二所示日 期,冒用曾英哲簡愛玲、陳美鳳、秦美真、卓玲寬等5人 之名義填具標單,佯以曾英哲等5人投標之意,並持以投標 而行使之,並於開標後,向各互助會之活會會員詐稱係被冒 標之會員得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及被冒標人陷於錯誤, 如數交付各該當期會款予乙○○,總計詐得94萬元,足以生 損害於曾英哲等5人及活會會員。嗣乙○○於94年12月16日 向各會員表示,該互助會無以為繼,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丁○○、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乙○○之供述 │1.上開戶助會由被告召集│
│ │ │ 之事實。 │
│ │ │2.並無簡愛玲此人、被告│
│ │ │ 以簡愛玲、陳美鳳名義│
│ │ │ 參加互助會,簡愛玲、│
│ │ │ 陳美鳳之互助會款項實│
│ │ │ 際由被告繳納之事實。│
│ │ │3.被告乙○○向他人佯 │
│ │ │ 稱曾英哲簡愛玲、陳│
│ │ │ 美鳳、秦美真、卓玲寬
│ │ │ 等人得標之事實。 │
│ │ │4.被告乙○○曾英哲等│
│ │ │ 人名義填寫標單之事實│
│ │ │5.顏永芳並未要求被告許│
│ │ │ 金美以曾英哲等5人名 │
│ │ │ 義標會之事實。 │
│ │ │6.曾英哲本人並未得標之│
│ │ │ 事實。 │
│ │ │7.被告乙○○曾親自向徐│
│ │ │ 香妹收取互助會款之事│
│ │ │ 實。 │
├──┼──────────┼───────────┤
│ 二 │告訴人丙○○、丁○○│1.全部犯罪事實。 │
│ │、甲○○○之指訴 │2.告訴人丙○○分別以自│
│ │ │ 己、曾英哲 (2會)、梁│
│ │ │ 美仙李芳蓉等名義參│
│ │ │ 加互助會之事實 │
├──┼──────────┼───────────┤
│ 三 │證人鄭頭之證述 │1.被告乙○○曾英哲、│
│ │ │ 簡愛玲、陳美鳳、秦美
│ │ │ 真、卓玲寬等人名義填│
│ │ │ 寫標單,並分別以 │
│ │ │ 1,800 元、2,100元、 │




│ │ │ 2,200元、2,200元、 │
│ │ │ 2,300元得標之事實。 │
│ │ │2.被告乙○○冒稱受上揭│
│ │ │ 得標會員委託投標之事│
│ │ │ 實。 │
│ │ │3.以鄭裕楨名義參加互助│
│ │ │ 會之事實。 │
├──┼──────────┼───────────┤
│ 四 │證人卓紋娟之證述 │1.以秦美真 (2會)及卓玲│
│ │ │ 寬名義參加互助會之事│
│ │ │ 實。 │
│ │ │2.未曾參與互助會之開標│
│ │ │ 及投標之事實。 │
├──┼──────────┼───────────┤
│ 五 │證人劉金蘭之證述 │1.參加互助會之事實。 │
│ │ │2.將7萬元互助會款委由 │
│ │ │ 告訴人甲○○○轉交被│
│ │ │ 告乙○○之事實。 │
├──┼──────────┼───────────┤
│ 六 │證人羅秀梅之證述 │1.參加互助會之事實。 │
│ │ │2.共支付7萬元互助會款 │
│ │ │ 予被告乙○○之事實。│
├──┼──────────┼───────────┤
│ 七 │證人徐香妹之證述 │1.以徐慧美 (2會)名義參│
│ │ │ 加互助會之事實。 │
│ │ │2.將14萬元互助會款大都│
│ │ │ 委由告訴人甲○○○轉│
│ │ │ 交被告乙○○之事實。│
├──┼──────────┼───────────┤
│ 八 │證人曾英哲之證述 │各期互助會款均由丙○○│
│ │ │交予被告乙○○之事實 │
├──┼──────────┼───────────┤
│ 九 │證人顏永芳之證述 │1.不認識簡愛玲之事實。│
│ │ │2.未參加由被告所召集之│
│ │ │ 互助會之事實。 │
│ │ │3.未為他人繳納互助會款│
│ │ │ 之事實。 │
│ │ │4.未要求被告乙○○以曾│
│ │ │ 英哲等5人名義標下會 │
│ │ │ 款之事實。 │




├──┼──────────┼───────────┤
│ 十 │互助會單影本 │被告乙○○召集丙○○、│
│ │ │丁○○、甲○○○等人共│
│ │ │同參加互助會,並以簡愛│
│ │ │玲及陳美鳳2人為會員之 │
│ │ │事實。 │
└──┴──────────┴───────────┘
二、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 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 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 法律有變更」;依該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第 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係將被告有牽連關係之數行為從一 重處斷,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係將被告連續之數行為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較之刑法刪除上開條文 後,被告各行為應併合處罰之規定而言,顯以修正前刑法較 有利於被告。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其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係連續犯,請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二罪間,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 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乙○○自92年6月起至94年12月止,向告 訴人卓紋娟、甲○○○、丙○○分別借貸如附表三、四、五 所示款項部分,迄未清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罪嫌。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經查,質之告訴人甲○○○陳稱:被告自91年起,即 與伊有金錢往來,被告也都有借有還,直至94年10月左右仍 自被告處取得借款利息等語;告訴人丙○○自陳:其自91年 開始,即借錢予被告,且每月收息均正常,直至94年11月15 日才不正常等語;告訴人卓紋娟則陳稱:彼與被告一直有金 錢往來,最後1次於94年6月28日向被告收取利息等語,是被 告既自91年起,即持續與告訴人等有金錢往來,並定期支付 利息直至94年間,且有借有還,足徵被告向告訴人等借款之 時,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之犯 行,實難遽令被告擔負此部分之詐欺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有



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羅 月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豔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互助會名單
┌──┬─────┬──────┬───────────────┐
│編號│會員姓名 │ 參加會數 │備註 │
├──┼─────┼──────┼───────────────┤
│ 1 │乙○○ │ 1 │會首會員 │
├──┼─────┼──────┼───────────────┤
│ 2 │陳玉嬌 │ 2 │即告訴人甲○○○ │




├──┼─────┼──────┼───────────────┤
│ 3 │徐慧美 │ 2 │實際由徐香妹徐慧美名義參加互│
│ │ │ │助會 │
├──┼─────┼──────┼───────────────┤
│ 4 │羅秀梅 │ 1 │ │
├──┼─────┼──────┼───────────────┤
│ 5 │王孝義 │ 1 │ │
├──┼─────┼──────┼───────────────┤
│ 6 │鄭裕楨 │ 1 │實際由鄭頭以鄭裕楨名義參加互助│
│ │ │ │會 │
├──┼─────┼──────┼───────────────┤
│ 7 │劉金蘭 │ 1 │ │
├──┼─────┼──────┼───────────────┤
│ 8 │曾英哲 │ 2 │1.實際由丙○○以曾英哲名義參加│
│ │ │ │ 互助會 │
│ │ │ │2.被告乙○○曾英哲名義冒標1 │
│ │ │ │ 會 │
├──┼─────┼──────┼───────────────┤
│ 9 │梁美仙 │ 1 │實際由丙○○以梁美仙名義參加 │
│ │ │ │互助會 │
├──┼─────┼──────┼───────────────┤
│10 │秦美真 │ 2 │1.實際由卓紋娟以秦美真名義參加│
│ │ │ │ 互助會 │
│ │ │ │2.被告乙○○秦美真名義冒標1 │
│ │ │ │ 會 │
├──┼─────┼──────┼───────────────┤
│11 │卓玲寬 │ 1 │1.實際由卓紋娟以卓玲寬名義參加│
│ │ │ │ 互助會 │
│ │ │ │2.被告乙○○卓玲寬名義冒標 │
├──┼─────┼──────┼───────────────┤
│12 │陳永進 │ 1 │ │
├──┼─────┼──────┼───────────────┤
│13 │翁朝鶴 │ 1 │實際得標者 │
├──┼─────┼──────┼───────────────┤
│14 │簡愛玲 │ 1 │被告乙○○虛列簡愛玲名義參加 │
│ │ │ │互助會,並以簡愛玲名義冒標 │
├──┼─────┼──────┼───────────────┤
│15 │陳思慧 │ 1 │ │
├──┼─────┼──────┼───────────────┤
│16 │陳美鳳 │ 1 │被告乙○○虛列陳美鳳名義參加 │




│ │ │ │互助會,並以陳美鳳名義冒標 │
├──┼─────┼──────┼───────────────┤
│17 │蘇辛佩 │ 1 │ │
├──┼─────┼──────┼───────────────┤
│18 │丙○○ │ 1 │ │
├──┼─────┼──────┼───────────────┤
│19 │李芳蓉 │ 1 │實際由丙○○以李芳蓉名義參加 │
│ │ │ │互助會 │
├──┼─────┴──────┴───────────────┤
│合計│23會 (但23會扣除會首即被告、被告之女陳思慧及虛列之簡愛玲
│ │、陳美鳳後,實際共計19會) │
└──┴────────────────────────────┘
附表二
┌──┬─────┬──────┬────┬────────────┐
│編號│得標會員 │標會日期 │冒標標息│詐欺金額 │
│ │及其身分 │ │ │ │
├──┼─────┼──────┼────┼────────────┤
│ 1 │曾英哲 │94年6月25日 │1,800元 │19萬元 │
│ │(被冒標者)│ │ │ │
├──┼─────┼──────┼────┼────────────┤
│ 2 │簡愛玲 │94年7月25日 │2,100元 │19萬元 │
│ │(人頭會員)│ │ │ │
├──┼─────┼──────┼────┼────────────┤
│ 3 │陳美鳳 │94年8月25日 │2,260元 │19萬元 │
│ │(人頭會員)│ │ │ │
├──┼─────┼──────┼────┼────────────┤
│ 4 │秦美真 │94年9月25日 │2,200元 │19萬元 │
│ │(被冒標者)│ │ │ │
├──┼─────┼──────┼────┼────────────┤
│ 5 │卓玲寬 │94年11月25日│2,300元 │18萬元 │
│ │(被冒標者)│ │ │ │
├──┼─────┴──────┴────┼────────────┤
│總計│ │ 94萬元 │
└──┴─────────────────┴────────────┘
附表三:卓紋娟部分 (共180萬元)
┌──┬─────┬──────┬──────┬───┬─────┐
│編號│本票號碼 │ 發票日 │ 到期日 │面額 │發票人 │
├──┼─────┼──────┼──────┼───┼─────┤
│ 1 │TH0000000 │92年6月26日 │92年9月26日 │10萬元│乙○○
├──┼─────┼──────┼──────┼───┼─────┤




│ 2 │TH0000000 │92年6月26日 │92年9月26日 │10萬元│乙○○
├──┼─────┼──────┼──────┼───┼─────┤
│ 3 │TH023388 │92年10月10日│92年12月10日│10萬元│乙○○
├──┼─────┼──────┼──────┼───┼─────┤
│ 4 │TH0000000 │92年11月10日│93年3月10日 │15萬元│乙○○
├──┼─────┼──────┼──────┼───┼─────┤
│ 5 │CH382974 │93年2月25日 │93年5月25日 │15萬元│乙○○
├──┼─────┼──────┼──────┼───┼─────┤
│ 6 │TH023397 │93年3月25日 │93年6月25日 │10萬元│乙○○
├──┼─────┼──────┼──────┼───┼─────┤
│ 7 │TH023398 │93年4月25日 │93年7月25日 │15萬元│乙○○
├──┼─────┼──────┼──────┼───┼─────┤
│ 8 │TH0000000 │93年5月12日 │93年11月12日│25萬元│乙○○
├──┼─────┼──────┼──────┼───┼─────┤
│ 9 │TH0000000 │93年6月25日 │93年10月25日│10萬元│乙○○
├──┼─────┼──────┼──────┼───┼─────┤
│10 │TH0000000 │93年8月10日 │94年2月10日 │10萬元│乙○○
├──┼─────┼──────┼──────┼───┼─────┤
│11 │TH0000000 │93年10月25日│94年3月25日 │10萬元│乙○○
├──┼─────┼──────┼──────┼───┼─────┤
│12 │CH0000000 │94年2月25日 │94年7月25日 │10萬元│乙○○
├──┼─────┼──────┼──────┼───┼─────┤
│13 │TH0000000 │94年5月28日 │94年9月28日 │10萬元│乙○○
├──┼─────┼──────┼──────┼───┼─────┤
│14 │TH0000000 │94年6月28日 │94年9月28日 │20萬元│乙○○
└──┴─────┴──────┴──────┴───┴─────┘
附表四:甲○○○部分 (共114萬元)
┌──┬─────┬──────┬──────┬───┬─────┐
│編號│本票號碼 │ 發票日 │ 到期日 │面額 │發票人 │
├──┼─────┼──────┼──────┼───┼─────┤
│ 1 │TH0000000 │94年6月27日 │94年8月27日 │20萬元│乙○○
├──┼─────┼──────┼──────┼───┼─────┤
│ 2 │TH0000000 │94年9月20日 │94年12月20日│20萬元│乙○○
├──┼─────┼──────┼──────┼───┼─────┤
│ 3 │TH0000000 │94年11月14日│94年12月14日│5萬元 │乙○○
├──┼─────┼──────┼──────┼───┼─────┤
│ 4 │TH364006 │94年12月16日│94年12月25日│2萬元 │乙○○
├──┼─────┼──────┼──────┼───┼─────┤
│ 5 │TH0000000 │94年12月16日│95年1月28日 │2萬元 │乙○○
├──┼─────┼──────┼──────┼───┼─────┤




│ 6 │TH043766 │94年12月16日│95年1月30日 │5萬元 │乙○○
├──┼─────┼──────┼──────┼───┼─────┤
│ 7 │TH043765 │94年12月16日│95年2月28日 │5萬元 │乙○○
├──┼─────┼──────┼──────┼───┼─────┤
│ 8 │TH0000000 │94年12月16日│95年2月28日 │2萬元 │乙○○
├──┼─────┼──────┼──────┼───┼─────┤
│ 9 │TH0000000 │94年12月16日│95年3月28日 │2萬元 │乙○○
├──┼─────┼──────┼──────┼───┼─────┤
│10 │TH043764 │94年12月16日│95年3月31日 │5萬元 │乙○○
├──┼─────┼──────┼──────┼───┼─────┤
│11 │TH0000000 │94年12月16日│95年4月28日 │2萬元 │乙○○
├──┼─────┼──────┼──────┼───┼─────┤
│12 │TH043763 │94年12月16日│95年4月30日 │5萬元 │乙○○
├──┼─────┼──────┼──────┼───┼─────┤
│13 │TH0000000 │94年12月16日│95年5月28日 │2萬元 │乙○○
├──┼─────┼──────┼──────┼───┼─────┤
│14 │TH043761 │94年12月16日│95年5月31日 │5萬元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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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TH043762 │94年12月16日│95年6月30日 │5萬元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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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TH0000000 │94年12月16日│95年6月28日 │2萬元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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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TH043759 │94年12月16日│95年7月31日 │5萬元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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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TH043757 │94年12月16日│95年8月30日 │5萬元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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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TH043760 │94年12月16日│95年9月30日 │5萬元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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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TH043758 │94年12月16日│95年10月31日│5萬元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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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TH043767 │94年12月16日│95年12月31日│5萬元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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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丙○○部分 (共1,27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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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號碼 │ 發票日 │ 到期日 │面額 │發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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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TH0000000 │ │93年6月27日 │40萬元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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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TH0000000 │93年12月28日│94年6月26日 │80萬元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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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CH0000000 │94年2月26日 │94年8月26日 │120萬元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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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TH0000000 │94年3月28日 │94年8月28日 │25萬元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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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TH0000000 │94年8月12日 │95年2月12日 │230萬元 │乙○○
│ │ │ │ │ │顏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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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TH0000000 │94年9月26日 │ │10萬元 │乙○○
│ │ │ │ │ │顏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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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TH0000000 │94年6月12日 │94年10月12日│25萬元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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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TH0000000 │94年7月10日 │94年9月10日 │10萬元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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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TH0000000 │94年9月26日 │95年3月26日 │250萬元 │乙○○
│ │ │ │ │ │顏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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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TH0000000 │94年9月30日 │94年11月30日│40萬元 │乙○○
│ │ │ │ │ │顏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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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TH0000000 │94年12月1日 │94年12月1日 │80萬元 │乙○○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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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TH030901 │94年12月7日 │ │345萬元 │乙○○
│ │ │ │ │ │顏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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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TH030902 │94年12月7日 │ │15萬元 │乙○○
│ │ │ │ │ │顏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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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