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洋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丁煥哲律師
被 告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駱淑娟律師
葉君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保留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仲訴字九號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0月24日簽訂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向訴外人即業主開泰豐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泰豐公司)承作之中泰敦北金融服 務專用區㈠新建工程(下稱主合約工程)其中之石材帷幕牆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各工項之總估驗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5 億1,892 萬6,698 元,被告依系爭合約之付 款條件,預先扣留保留款共5,189 萬2,672 元(下稱系爭保 留款)。系爭工程業經業主開泰豐公司驗收合格,被告本應 將系爭保留款退還原告,卻一再無端拒絕出具系爭工程之總 驗收單予原告,致原告無從開立保固書,從而無法向被告請 求系爭保留款。又依兩造於103 年8 月26日簽訂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原告應按被告因系爭工程所 給付業主開泰豐公司之遲延完工逾期罰款、違約金、石材施 作瑕疵扣款、業主收回自辦扣款及代付代扣等金額,如數償 付被告,而被告則同意不另向原告請求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之 逾期罰款、違約金、石材施作瑕疵、業主收回自辦扣款及代 付代扣等相關權利。而被告與開泰豐公司間關於主合約工程 之履約爭議,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5 年5 月18日作成 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認定開泰豐公司就系爭 工程可得請求扣減之費用僅1,340 萬7,834 元,故系爭保留 款於扣除上開費用後,尚餘3,848 萬4,838 元(5,189 萬2,
672 元-1,340 萬7,834 元=3,848 萬4,838 元),被告自 應將此部分款項退還原告等語。
三、被告則抗辯:原告就系爭保留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且未符合系爭合約約定退還保留款之條件。縱認原告有權請 求保留款,然系爭仲裁判斷已認定開泰豐公司有權請求被告 給付瑕疵修補費用1,340 萬7,834 元,及給付逾期違約金4, 647 萬4,206 元,被告亦以對原告之逾期違約金、被告僱工 代辦支出及業主收回自辦、瑕疵扣款等主張抵銷等語。四、查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就業主(開泰豐公司)向甲方( 指被告)主張因本工程所生遲延完工逾期罰款、違約金、石 材施作瑕疵扣款、業主收回自辦扣款及代付代扣等金額,乙 方(指原告)同意按甲方給付業主之金額,如數給付被告等 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且被告與 開泰豐公司間關於主合約工程之履約爭議,業經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於105 年5 月18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認定本請求部 分,開泰豐公司應給付被告1 億7,450 萬2,843 元,反請求 部分,被告應給付開泰豐公司4,647 萬4,206 元,惟開泰豐 公司不服,已提起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現由本院105 年 度重訴字第9 號民事案件審理中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 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及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9 號、台灣高等 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34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民事裁定等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7 至182 、235 頁至 238 頁背面)。準此,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及被告主張之 抵銷抗辯是否有據,均涉及系爭仲裁判斷書所認定與本件系 爭工程有關之遲延完工逾期罰款、違約金、石材施作瑕疵扣 款、業主收回自辦扣款、代付代扣等部分,被告應給付開泰 豐公司金額之仲裁判斷是否確定之先決問題,為免證據重複 調查及訴訟程序之浪費,本院認於該案判決確定前,有依民 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 必要。
五、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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