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7年度,113號
TPDM,97,易緝,113,2009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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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調偵緝字
第一一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九號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丁○○有竊盜、詐欺、過失致人於死、違反票據法、傷害等 前科。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二月,嗣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八二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五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決有 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三年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四 五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上開詐欺、偽 造有價證券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五三 九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上開三案件合 併執行,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 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於八十九年間,因犯偽 造文書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八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間,復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上開偽造文書、詐欺案件 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七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上開假釋並遭撤銷而須執行殘刑有期徒 刑二年七月九日,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二 年八月十三日)。
二、丁○○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 下列時、地連續為詐欺取財行為:
(一)丁○○明知其並無資力,且無「劍度科技公司」之股票可供 買賣,竟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止,在臺 北市大同區○○○路○段二○二號十六樓,多次向戊○○佯 稱「劍度科技公司」要興櫃,該公司負責人凌安海為其親弟



,可賣該公司股票予戊○○,且其所經營之高偉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高偉公司)需資金周轉,要以支票向其調現云云, 致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陸續將新臺幣(下同)一 百餘萬元交予丁○○丁○○並交付支票七紙作為擔保。嗣 戊○○屢次催討丁○○交付劍度科技公司股票未果,丁○○ 復自九十四年五月起即避不見面,戊○○始知受騙。(二)丁○○於擔任高偉公司負責人時,其個人及其所經營之高偉 公司需資金周轉而已無資力,因知悉己○○所經營之年盛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盛公司)財務吃緊,急需資金,認 有機可趁,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在臺北市○○區○ ○路四段八十五號三樓年盛公司向己○○佯稱:其可以年盛 公司支票,以高偉公司在銀行之貸款額度,向銀行票貼現款 供年盛公司周轉云云,己○○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 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六時許,在上開年盛公司處,由己○○ 簽發以年盛公司為發票人(帳號為六二五一八八號)之如附 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面額共計六百萬元之支票五張予丁○ ○收執(起訴書誤載為五百萬元,業經公訴人於九十七年十 月十四日審判時當庭更正)。丁○○復承前開犯意,於同年 十二月上旬某日上午,在上址,向己○○詐稱:由於高偉公 司之銀行貸款額度一直沒有出來,之前向己○○收受之支票 其先留著,視情況再說,但現在其公司有現金,可替年盛公 司票貼現款一百萬元云云,致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於同年十二月下旬某日下午,至臺北市大同區○○○路○段 二○二號十六樓處,由己○○簽發以年盛公司為發票人(帳 號為六二五一八八號)之如附表編號六至八號所示面額各為 三十六萬五千元之支票三張交予丁○○收執。丁○○取得前 開支票後,旋將該等支票移轉予他人擔保其個人債務或作為 其公司調度資金之用,並未依約調度資金予己○○及年盛公 司。嗣因如附表編號二、三、六所示之支票陸續遭人提示, 造成年盛公司之退票等信用不良紀錄,丁○○復避不見面, 己○○始悉上情。
(三)丁○○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在臺北市○○區○○路三六八 號頂好珠寶店,向丙○○佯稱欲購買八萬一千元之鑽戒及寶 石至大陸地區販售,待售出後再給付價金云云,丙○○誤信 為真,陷於錯誤,而將該等寶石、珠寶交付丁○○。同時丁 ○○因見丙○○自其他客人處取得五十萬元支票一紙,且丙 ○○認該支票票期過久,丁○○為詐取該紙支票,遂又對之 詐稱其可開立票期較近之支票交付以為交換,丙○○誤信丁 ○○確有資力,陷於錯誤,遂同意將該紙支票交付丁○○丁○○並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永春分行為付款人、發票人為



丁○○、帳號為000000000號、支票號碼為AK0 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四年五月五日、面額為五十 八萬一千元之支票一紙(含貨款八萬一千元及支票五十萬元 )交丙○○收執。詎該紙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遭退票,經丙○○催討款項,丁○○亦避不見面,丙○ ○始知受騙。
三、案經己○○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戊○○、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 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即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乙○○、庚○○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均業經具結, 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 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該二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 之供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 顯已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 作證,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為證人庚○○於偵查 中所述實在(見本院九十七年九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證 人乙○○則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客觀上顯已無法 傳訊證人乙○○到庭詰問,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僅爭 執證人乙○○先前陳述之證明力而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九十七年九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該二證人上 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二、至告訴人己○○先前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及告訴人戊 ○○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在檢察官偵訊 時所為之陳述,檢察官既僅以告訴人之身分傳訊而未命渠等 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 之規定係屬絕對強制排除證據之規定,是告訴人於偵查中檢 察官訊問時之指訴,顯然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三年 臺上字六五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縱當事人已同意或不爭 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仍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七七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案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僅稱告訴人己○○、戊○○指訴 有不實在而未爭執渠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九十七年九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上開二告訴人 於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判斷 之依據。
三、至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之其餘書面證據資料,因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為高偉公司負責人,於上開時、地自告訴人 己○○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且其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 號所示之支票交予證人戊○○、庚○○、馮傳勛等人,其自 告訴人丙○○收受價值八萬一千元之鑽戒、寶石,並交付告 訴人丙○○上開五十八萬一千元之支票一紙等事實坦承不諱 ,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㈠無對告訴人戊○ ○說劍度公司要興櫃,凌安海是其弟弟之事,亦無說其所經 營之高偉公司需要資金周轉,要賣股票給告訴人戊○○之事 ,告訴人戊○○從九十三年六月份開始在中山北路高偉公司 處二次共交給其現金五十萬元,其迄今僅欠告訴人戊○○七 十萬元,並非一百五十萬元,其並未詐欺告訴人戊○○。㈡ 告訴人己○○係因向其借錢而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 之支票予其,其因當時手邊只有二百五十萬元,故先借告訴 人二百五十萬元,加上當時支票尚未到期,其就對告訴人己 ○○表示剩下的再分次借,告訴人己○○是主動至高偉公司 說要拿支票跟高偉公司作票貼融資,當時其向告訴人己○○ 拿票時高偉公司財務狀況很好,其個人及高偉公司均無需要 資金周轉的情形,後來因其前往大陸,公司執行業務董事即 證人乙○○就把如附表編號六至八號所示之支票用出去,證 人庚○○是高偉公司的大金主,其給告訴人己○○的兩百五 十萬元就是從證人庚○○那邊調過來的,馮傳勛也是高偉公 司的金主,其把票給馮傳勛後,馮傳勛要調錢給其,但是還 沒有調到,證人戊○○的部分,其本來也是交給證人戊○○ 調錢,後來證人戊○○沒有調,其有向證人乙○○交代如附 表編號六至八號所示之支票是要作票貼的,不可以用出去, 並無詐欺告訴人己○○。㈢當時告訴人丙○○說需要錢用, 就拿兩張票向其調錢,其當時還開同額的票給告訴人丙○○ ;至於寶石、鑽戒跟支票是兩碼子事,其係於九十三年間向 告訴人丙○○拿寶石,是告訴人丙○○拜託其將寶石、鑽戒 拿去大陸賣掉,因後來告訴人丙○○的票退票,故其已請其 太太將寶石跟鑽戒都拿去還給告訴人丙○○,並無詐欺告訴 人丙○○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詐欺告訴人戊○○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戊○○證稱: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到同年十 二月一日止,在臺北市大同區○○○路○段二○二號十六樓



,確實有借錢給被告,被告說其弟凌安海之劍度公司已被友 達公司合併,故凌安海可分到股票,因凌安海要給被告一部 分股票,被告就用股票向伊借款,當時已有劍度公司要興櫃 的報導,被告還說願意以低於市價的價格讓渡劍度公司的股 票給伊,與被告當初的約定是伊投資款項取得劍度公司的股 票,因而陸續交五十萬元現金給被告,依照約定被告應該要 交付五十張劍度公司的股票給伊,但實際上伊未拿到任何股 票,也沒有被登記為股東,這件事情伊除了被告接洽外,沒 有跟劍度公司確認過,伊交付投資款給被告時,被告沒有開 收據或股條,也沒有立契約書,但有開同面額的支票給伊, 但因後來伊一直拿不到股票,就對被告表示不要股票,請被 告把錢返還。當時被告也有說其公司需要資金周轉向伊借錢 ,被告告訴伊其在上海有公司需要資金,就拿支票跟伊調現 ,支票包括高偉公司的票及其他客票,中間也有換票過,借 款的部分都是陸陸續續的,中間有換票補利息,然後再借其 他的款項,被告曾經還過一次,還款金額是一千元美金,加 上十五萬元臺幣,至今尚欠五、六十萬元借款未還,興櫃的 部分被告還欠四、五十萬元未還,興櫃及借款總共加起來約 一百萬元。卷內之七紙支票係被告要給伊興櫃,因被告說沒 有股票,故開支票給伊。一部分是跟伊調現的支票,該七紙 支票被告並無兌現,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支票是被告 以上海的公司需款為由向伊調現的票,之後被告有陸續換票 給伊,票還是一樣沒有兌現。本件除與被告接洽外,並無與 他人接洽過有關投資劍度公司股票的事情,甲○○亦無參與 勸說購買劍度公司股票的事情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七六九○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九至三十一頁、九十五年度發查 字第三七三二號偵查卷宗第十至十二頁、本院九十七年九月 三十日審判筆錄),並有支票七紙在卷可按(見九十五年度 發查字第三七三二號偵查卷宗第十三至十九頁)。被告雖辯 稱告訴人戊○○僅交付現金五十萬元云云,然此五十萬元為 告訴人投資高偉公司之投資款項,與本案被告以前開手法詐 欺告訴人戊○○之事實並非同一,此觀證人戊○○之證述自 明,並有證人戊○○所提出之高偉公司經銷契約書影本等在 卷可查,本院認證人戊○○所言與伊持有支票之客觀事證相 符,應為可採,被告空言否認,辯稱無對告訴人戊○○說劍 度公司要興櫃,凌安海是其弟弟之事,亦無說其所經營之高 偉公司需要資金周轉,要賣股票給告訴人戊○○之事,告訴 人戊○○從九十三年六月份開始在中山北路高偉公司處二次 共交給其現金五十萬元,其迄今僅欠告訴人戊○○七十萬元 ,並非一百五十萬元,其並未詐欺告訴人戊○○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被告詐欺告訴人己○○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證稱: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在 臺北市○○區○○路四段八十五號三樓處,被告有對渠說 其可以年盛公司支票而以高偉公司在銀行的額度為銀行票 貼讓年盛公司使用,被告還說高偉公司跟銀行往來尚有周 轉金額度,可以幫渠調一部分的錢,但渠必須要開票給被 告,因當時渠公司財務吃緊,急需短期資金周轉,所以前 後開了如附表所示之八張支票交予被告周轉現金。在九十 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先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支票給 被告,交付時渠有影印讓被告在影本上簽收,被告當時有 說這五張票是要用高偉公司名義去融資,後來在九十三年 十二月上旬被告有對渠說高偉公司的銀行貸款沒有出來, 所以之前這五張票先留著,視情況再說,但是高偉公司現 在有資金可以讓年盛公司票貼五百萬元,所以渠又開了如 附表編號六至八號所示之支票給被告,是向高偉公司調現 ,但渠沒拿到任何一毛錢,後來兩張票到了證人庚○○、 戊○○手上,金額分別為兩百萬元、三十五萬元,該二人 有提起民事訴訟,兩件民事訴訟渠均敗訴。是因為一直相 信被告可以幫忙調到錢,才會開票給被告。渠在一開始沒 有借到款時,也有一直催著被告要,但被告說之前的額度 用完了,所以後面的貸款一時還出不來,渠因為相信被告 的說法,所以才會有後續開立三張支票給高偉公司調現的 情形(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七○號偵查卷宗第四至六 頁、本院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等語。 ⒉證人庚○○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欠伊四百九十萬元,開 的是年盛公司支票兩張,面額各是二百萬元,給伊作為還 債用,發票日是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四年一月 二十五日。被告沒有還伊前,被告本來是拿餐廳支票三張 ,後來又拿年盛公司的兩張支票來換,被告的老婆又拿被 告的支票,面額二百萬元換回一張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支票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七○號偵查卷宗第 七十八至七十九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九十三 年初透過朋友向伊表示家裡有急需要用錢,所以借了十萬 元給被告,之後又陸續以家人北上需要用錢等理由向伊借 錢,前前後後到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止一共借了四百九 十萬元,伊分二十一次匯款給被告,被告一開始是拿一家 彼得飲酒坊的三張支票、面額各一百七十五萬元、一百七 十五萬元、一百四十萬元,共四百九十萬元的支票給渠, 說要作為清償債務之用,結果在票到期前,在九十三年十



一月中,被告又主動拿了兩張年盛公司各兩百萬元的支票 (即如附表編號二、三號所示之支票)來換回彼得飲酒坊 的三張支票,當時伊與被告講好的是借款,不是買股票, 也不是投資。上開年盛公司的票經提示後都退票,其中第 一張到期的票,在退票後一個多禮拜、第二張票到期前, 由被告的太太拿被告個人的兩百萬元的支票來換回,但該 張支票後來也沒有兌現。所以伊手上現在還有一張年盛公 司的票及被告個人的票,面額各兩百萬元(見本院九十七 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程序筆錄)等語。
⒊證人即高偉公司員工乙○○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於九十 三年間將如附表編號六至八號所示之年盛公司支票交給伊 ,當時被告交給伊時,沒有交代說不要用,被告拿來時就 是說要伊拿去貼現,被告表示這是高偉公司需要資金周轉 借來的支票,並沒有交代說貼現要交給誰,而且那張被提 示的三十六萬五千元支票還是伊用自己的錢贖回還給己○ ○的,而其他二張也都還了(見九十五年度調偵緝字第一 一三號偵查卷宗第十六、十七頁)等語。
⒋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其係因公司調度而將票給債權人 ,是先挪用支票幫公司周轉,當時並無告知告訴人己○○ 或年盛公司(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七一四號偵查卷宗第 二十、三十二、三十三頁)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復坦認其 有將告訴人己○○所簽發年盛公司兩張面額兩百萬元的票 拿去給證人庚○○以清償其之前欠證人庚○○的債務,並 且把一張三十五萬元的票拿給證人戊○○清償其自己的借 款,另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之支票係交給馮傳勛等語(見 本院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尤足認被告並未以 上開支票調現供告訴人己○○周轉之用,而係用以清償自 身債務,其誆稱代為調現而取得支票,確有詐欺告訴人己 ○○之行為無訛。此外,並有被告所簽收如附表編號一至 五號所示支票及其收據影本(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八二九 號偵查卷宗第四、五頁)、附表編號六至八號所示之支票 影本(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八二九號偵查卷宗第六頁)、 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九四)一建國 字第一八○號函暨檢附之如附表編號二、三、六所示支票 之退票理由單影本及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清償贖回 」註記申請單影本(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七○號偵查 卷宗第五十七至六十二頁)、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九十 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一建國字第○○一九二號函等在卷可按 。是被告所辯告訴人己○○係因向其借錢而交付如附表編 號一至五號所示之支票予其,其因當時手邊只有二百五十



萬元,故先借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加上當時支票尚未到 期,其就對告訴人己○○表示剩下的再分次借,告訴人己 ○○是主動至高偉公司說要拿支票跟高偉公司作票貼融資 ,當時其向告訴人己○○拿票時高偉公司財務狀況很好, 其個人及高偉公司均無需要資金周轉的情形,後來因其前 往大陸,公司執行業務董事即證人乙○○就把如附表編號 六至八號所示之支票用出去,證人庚○○是高偉公司的大 金主,其給告訴人己○○的兩百五十萬元就是從證人庚○ ○那邊調過來的,馮傳勛也是高偉公司的金主,其把票給 馮傳勛後,馮傳勛要調錢給其,但是還沒有調到,證人戊 ○○的部分,其本來也是交給證人戊○○調錢,後來證人 戊○○沒有調,其有向證人乙○○交代如附表編號六至八 號所示之支票是要作票貼的,不可以用出去,並無詐欺告 訴人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另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倪素貞到庭作證,然被告既稱該 證人之待證事實為:很多高偉公司的票都是證人乙○○開 出去的,而且證人戊○○等人一開始都是跟高偉公司領六 分利,後來才領三分利,倪素真也是高偉公司的投資者, 倪素真可以證明票都是由證人乙○○指示DANNY開的 ,再由證人乙○○背書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 日審判筆錄),核屬高偉公司之投資報酬給付情形與內部 經營分工範疇,與被告承諾為告訴人己○○調取款項案情 並無直接關係,顯然與本案無關,而無調查之必要,不予 調查,附此敘明。
(三)被告詐欺告訴人丙○○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丙○○證稱: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在臺北市○ ○路三六八號其經營的頂好珠寶店,被告有向伊買八萬一千 元之鑽戒及寶石,當時被告說買了,等拿去大陸賣了之後再 拿錢回來,伊就答應被告,被告當時並無將八萬一千元給伊 ,因為當時伊友人欒宗華跟伊買珠寶,拿一張五十萬元的票 給伊,被告當時也在場,伊對被告說欒宗華開的票票期很長 ,被告就表示願意收取那張票,一併開五十八萬一千元的票 給伊,伊基於儘快取得支票比較好進貨的考量,就同意將五 十萬元的票給被告,改收取票期較近的被告支票。後來被告 的票跳票了,伊去找被告,被告說人已經在大陸而找不到人 ,後來伊才遇到該位友人的太太並對伊說該五十萬元的票已 經跳票,要另外跟伊處理,被告後來並無將寶石及鑽戒返還 。伊在向被告收取支票時,之前並沒有先經過徵信,因為被 告過去交易都是現金給伊,所以伊才會相信等語(見九十五 年度他字第七二七一號偵查卷宗第二頁、九十五年度發查字



第三○六二號偵查卷宗第七、八頁、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三十 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所簽發之彰化商業銀行永春分行支 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及被告購 買鑽戒、寶石之估價單影本一紙可按(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 七二七一號偵查卷宗第三頁)。矧被告彰化銀行永春分行帳 戶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有退補紀錄,自九十四年三月七日 有退票紀錄,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拒絕往來,更於九十四 年五月二十七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 臺灣票據交換所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票總字第○九七○ ○○八五六三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彰化商業銀行永春分行九 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彰春字第○九七二三三九號函暨檢附之資 料、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彰春字第○九七二五四九號函暨 檢附之資料可查,足認被告資力已有問題,被告明知此情, 竟仍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時交付其已因資力問題產生退票紀 錄之彰化銀行帳戶支票予告訴人丙○○以換得其他支票,被 告具有詐欺之故意,實彰彰明甚。被告所辯當時告訴人丙○ ○說需要錢用,就拿兩張票向其調錢,其當時還開同額的票 給告訴人丙○○;至於寶石、鑽戒跟支票是兩碼子事,其係 於九十三年間向告訴人丙○○拿寶石,是告訴人丙○○拜託 其將寶石、鑽戒拿去大陸賣掉,因後來告訴人丙○○的票退 票,故其已請其太太將寶石跟鑽戒都拿去還給告訴人丙○○ ,並無詐欺告訴人丙○○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 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 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九十五年度 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四) 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及該條第二項「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之規定,詐欺 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 高倍數為十倍之規定,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一萬 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適用結果修正前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者罰金額度相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另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上開之罪所得科處之 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已較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所規定 之罰金最低額為高,因此,就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部分比較 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如依舊法,因時間緊接,方 法相同,所為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惟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 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被告上開詐欺取財 之犯行若依新法,即不得論以連續犯,而須分論併罰,是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認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上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 法相同,所為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 詐欺告訴人己○○之部分加以起訴,而未就被告詐欺告訴人 戊○○、丙○○部分加以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所定之連續犯之關係,復經移送併案審理 ,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一併加以審 理。
(四)另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係限於故意犯之 再犯罪,始有累犯之適用,而排除再犯為過失犯之情形。但 關於上開故意犯之再犯罪,應論以累犯,刑法修正前、後之 規定並無不同,自非法律有變更,本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且徵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係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始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故關於故意犯之再犯罪應論以累犯之規定 ,法律既無變更,即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 臺上字第一八五三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因違 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 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二年 度臺上字第二八八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五年間, 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 月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 二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四五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三 年一月確定,上開詐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五三九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 年五月確定,上開三案件合併執行,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一日 )。於八十九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 訴字第一一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間 ,復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 。上開偽造文書、詐欺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 ○七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上開假釋並 遭撤銷而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九日,於九十二年五 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因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 畢(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前開說明 ,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 定予以論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五)爰審酌被告之前已有多項前科,品行不端、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詐取三位告訴人財物之價值共多達八百餘萬元,且 迄今仍未將款項、財物全數返還告訴人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具體求處之有 期徒刑二年,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之



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但因其所犯之罪 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 之情形,復無該條例第六條所定例外予以減刑之情形,依法 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面額 │備註 │
├──┼────────┼─────┼────┼────┼──────┤
│一 │第一銀行建國分行│VA九○八│九十三年│三十五萬│丁○○給陳光│
│ │ │五四七二 │十二月二│元 │南,經己○○│
│ │ │ │十日 │ │止付,戊○○│
│ │ │ │ │ │後來提示。 │
├──┼────────┼─────┼────┼────┼──────┤
│二 │第一銀行建國分行│VA九○八│九十三年│二百萬元│丁○○給劉國│
│ │ │五四七三 │十二月二│ │徽,有退補紀│




│ │ │ │十五日 │ │錄(九十四年│
│ │ │ │ │ │一月十日持票│
│ │ │ │ │ │贖回註銷)。│
├──┼────────┼─────┼────┼────┼──────┤
│三 │第一銀行建國分行│VA九○八│九十四年│二百萬元│丁○○給劉國│
│ │ │五四七四 │一月二十│ │徽,由庚○○│
│ │ │ │五日 │ │提示,遭退票│
│ │ │ │ │ │。 │
├──┼────────┼─────┼────┼────┼──────┤
│四 │第一銀行建國分行│VA九○八│九十四年│三十五萬│丁○○給劉國│
│ │ │五四七五 │一月三十│元 │徽,己○○止│
│ │ │ │一日 │ │付。 │
├──┼────────┼─────┼────┼────┼──────┤
│五 │第一銀行建國分行│VA九○八│九十四年│一百三十│丁○○給馮傳│
│ │ │五四七六 │二月二十│萬元 │勛,己○○止│
│ │ │ │五日 │ │付。 │
├──┼────────┼─────┼────┼────┼──────┤
│六 │第一銀行建國分行│VA九○八│九十四年│三十六萬│丁○○給高偉│
│ │ │五四七八 │一月二十│五千元 │公司,有退補│
│ │ │ │四日 │ │紀錄(九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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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