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3677號
TPDM,97,易,3677,200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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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
783 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51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及併辦意旨(併辦意旨所述與起訴意旨為相同之犯 罪事實,亦即同一案件)略以:被告丙○○係飛行家旅行社 有限公司(下稱飛行家旅行社)之負責人,於民國96年間以 飛行家旅行社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9499-SG 號自用小客車1 輛,並為該車之實際使用人及管理人,原應注意車輛之使用 狀況而定期維修保養,竟疏於注意,於97年4 月28日晚間10 時42分,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路4 段245 巷 32弄7 號由臺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聯 通公司)所經營之臺灣聯通停車場內,而於同日晚間11時37 分,因該車車內右前側裝設之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遭之可燃物 而起火燃燒,致燒燬現供人使用之臺灣聯通公司停車場內之 停車板、鋼索、訊號線等設備。綜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 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酌。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之犯行 ,無非係以證人甲○○、戊○○之證稱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 書等件資為論據。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坦承有於上述時



間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該停車場,且系爭車輛確有發生起火燃 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係 於96年6 月20日購入該車,平時均按時保養,並無改裝之情 事,且案發當日伊停車業已拔掉鑰匙而成斷電狀態,伊並無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況火災原因調查報告 無從確認系爭車輛電源線短路之真正原因,檢察官亦未舉證 證明起火原因係因被告行為所致之因果關係,基於疑利被告 原則,自應為有利於伊之認定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係飛行家旅行社之負責人,於96年6 月20日間,以飛行 家旅行社之名義購買出廠日期為95年5 月間之系爭車輛,為 該車之實際使用人及管理人,嗣於97年4 月28日晚間10時42 分,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路4 段245 巷32弄 7 號由臺灣聯通公司所經營之停車場內,而於同日晚間11時 37分,因該車車內右前側裝設之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遭之可燃 物而起火燃燒,致燒燬現供人使用之臺灣聯通停車場內之停 車板、鋼索、訊號線等設備等情,此有車輛產地證明書、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車輛檢驗 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95年5 月,曾於外國掛牌使用過,被告 向台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享公司)購買前,該車輛 曾經送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審驗合格等情,此有財團 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函文檢附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 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9-51) 。而證人即負責幫被告維修 系爭車輛之台享公司工程師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問:失火的車號9499-SG 跟何人購買的?)跟我們台 享公司總經理購買的,時間為2007年6 或7 月。(問:系爭 車輛是全新或是二手車?)中古車,該車在外國掛過車牌, 出廠時間是2006年5 月。(問:一般來說,汽車使用多久後 需要保養?)依照原廠規定,該車需要1 年保養一次或是1 萬公里保養一次,我們公司是要求5 千或半年就要求保養一 次。(提示97偵字16783 號卷49頁問:被告有無在這張記錄 單所載時間,到台享公司作維修檢查?)有。(問:在不到 10個月時間,該車做了這些檢查,依照你的判斷,該車是否 有勤於作保養、維修?)是。(問:該車曾經有因為過電線 問題,進場維修過嗎?)無,但有更換過燈泡,這也是保養 項目之一。(問:一般汽車右前側所裝設之電源線,是否為 一般保養項目?)不是。(問:該車車內的電路配置是否曾 經維修過或是更換過?)在我們公司沒有。(問:造成該車



右前側電源線短路原因之可能性為何?)可能有撞車造成電 線破皮而短路、私自施工時纏繞膠布不當、原廠設計瑕疵。 (問:該車有無撞車過至你們公司維修?)無。... (問: 你們公司有無接獲原廠通知或其他報導,提及該車型可能產 生類似電源線短路之問題?)事發後,我有打電話問過我之 前同事,他們說也沒有聽說過,我自己只有聽過觸媒著火, 沒有聽過電源線著火。」(本院卷第40-42 頁),而依被告 所提出之台享公司車輛委修單及車歷一覽查詢表(本院卷第 52-54 頁、偵卷第49頁),被告確實分別於96年9 月21日、 11月8 日、12月12日及97年1 月16日、1 月17日、4 月2 日 前往台享公司作維修保養。綜此,一般汽車駕駛人缺乏對於 汽車構造、機械性能之專業知識,均合理信賴銷售商及保養 廠之專業技能,如行為人係透過合法管道購買汽車,且平時 業已按時進廠接受專業廠商之保養,而汽車所存瑕疵又非普 通一般人所得見或排除,應認行為人業已盡其汽車駕駛人之 注意義務。本件被告既係經由合格之經銷商購買業已取得審 驗合格證明書之系爭車輛,且均按期進廠保養,而該電源線 亦非一般保養項目,則公訴人以被告疏於注意車輛之使用狀 況而定期維修保樣,遂認被告有過失之責,是否可採,已非 無疑。
㈢證人即當日值班之臺灣聯通公司停車場八德場管理員戊○○ ,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在97年4 月28日當班時 ,有無發生何事?情形為何?)當天約晚上10時40分左右, 車號9499-SG 是最後壹台進入停車場之車輛,約在11點30左 右,火警受訊總機就有火災警報發生,我就走出票亭去看現 場,只有看到系爭車輛左右位置有火星發生,就二氧化碳滅 火設備就自動啟動作放射性噴放,我僅能看到但無法靠近, 因為濃煙太大。之後,就跟公司報告及報警處理,消防局人 員隨後就來了。(問:擔任管理員之職務內容?)收錢或打 票卡給月租或臨停,我們票卡上有入卡時間,出去需要結帳 ,另外還需要維護車輛安全。... (問:是否在確認過被告 是在停好車在停車板上且完全熄火之情形下,才給與被告停 車卡?)是,等他停好車在停車板上拉上手煞車且完全熄火 之情形下,才會將下一個停車板叫下來預備。」(本院卷第 37、38頁),顯見被告當日駕車停放在該停車場時,業已依 規定熄火、拉上手煞車而完成停放之動作,失火距離被告停 放好已有一段時間,則被告在停放系爭車輛於臺灣聯通公司 所經營之停車場內,亦無過失之情形。
㈣本件失火之原因,係因系爭車輛車內右前側裝設之電源線短 路引燃周遭之可燃物而起火燃燒,且證人乙○○證稱造成本



件失火之原因,可能有撞車造成電線破皮而短路、私自施工 時纏繞膠布不當、原廠設計瑕疵等情,均已如前述。而證人 即負責本件火災原因勘查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小隊長丁○○ ,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本件事故發生情形為何 ?)如調查報告書所載,認定車號9499-SG 為起火車,起火 車處在右前側座椅腳踏墊附近。(問:會引起電線短線之原 因會有多少種?)學理上來說,電線短路可能原因有負載、 外力破壞、電源線老舊、絕緣劣化,大概是如此。負載就是 超過電源線之負荷量,劣化是本身上面有被覆,可能是天氣 、溫度造成表皮老舊、裂痕之跡象。(問:本件電線短路原 因有無辦法判斷?)本件電源線短路的原因,因為現場電源 線物件燒燬嚴重,所以無法得知是上開所陳述之何項原因。 ... (問:你剛剛回答,電線短路可能原因有負載、外力破 壞、電源線老舊、絕緣劣化,依照你現場勘查,上述原因何 種可能性最小?)這部車子是新車,沒有幾年,負載可能性 較小,其他無法排除。」(本院卷第36、37頁)。綜此,造 成本件失火原因既有多種,甚至不能排除係原廠設計之瑕疵 ,且該電源線亦非一般保養項目,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法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公訴意旨雖以一般人在發生事故時,基於費用之考量,均不 會前往原廠進行維修,而係自其他車廠換取較為便宜之零件 ,且證人乙○○亦證稱無從確認被告有無至其他車廠維修, 況被告亦未證明未至其他車廠維修,即應認定被告為有罪云 云。惟查,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均按時前往台享公司保養, 已如前述,且被告如未至其他車廠維修,又如何要求被告提 出此項證明。況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 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 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 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 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至法院審理刑事案件 ,檢察官之地位與民事原告地位相當,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 實之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之責任與使審理事實之法院 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之心證責任,必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 ,始得認定被告有罪。本件被告已盡其保養責任,且無從排 除系爭車輛失火原因係因原廠設計瑕疵所造成,檢察官所提 證據即尚未使法院達到「通常一般人均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
五、綜上所述,臺灣聯通公司所經營停車場內之停車板、鋼索、 訊號線等設備,雖係被告實際使用及管理之系爭車輛電線走



火所燒燬,惟被告已盡其保養責任,且無從排除系爭車輛失 火原因係因原廠設計瑕疵所造成,則本件即有合理懷疑存在 。是以,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 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參照前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鈞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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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