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3667號
TPDM,97,易,3667,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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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之1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顏光嵐律師
      陳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6829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及更正部分犯罪事實:「甲○○平日除綜理瀚訊 資訊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瀚訊公司)之一切事務外,並應負 責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就該公司於九十六年度所支出之員工 薪資,填具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向稅捐稽徵機關 申報該公司於該年度所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乃 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由甲○○填製其業務上 應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登載陳薏羽(起訴書 誤載為陳蕙羽)等十二人於九十六年度自瀚訊公司領得如附 表所示之薪資等不實事項後,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賦稅核課之正確性及陳薏羽 等人」,暨補充證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渠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渠等二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 告乙○○雖不具身分,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仍成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雖無前科,素行良好,然 為逃漏瀚訊公司應納之稅捐,竟由被告甲○○向被告乙○○ 高價收購他人身分證件,據以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進而向稅 捐稽徵機關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陳薏羽 等人之權益,惟瀚訊公司嗣後申報九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時,因未虛列上開薪資支出,而無逃漏稅捐情事,故被告



等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暨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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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