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3592號
TPDM,97,易,3592,2009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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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3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314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常是專屬個人對外 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化特徵,一般 人收購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詐欺取財犯罪行 為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所 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之行為本身, 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 危險,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之犯意,先於民國97年1月21日,應允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林小姐」之成年女子請求,而向亞太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嗣於97年2月22日 前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民權公園內,將前開其所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交付予「林小姐」供作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而 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女子與其他共犯所組成 之犯罪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前揭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於97年2月22日下午6時30分 前某時撥打電話予甲○○,並佯稱其先前於東森購物網站以 新臺幣2萬9986元購得養生壺,須將該等款項匯入馮佳惠所 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於97年2月22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加工 區之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6元入馮佳惠上開帳戶內, 旋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甲○○驚覺有異,而報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甲○○之 指訴甚詳,復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馮佳惠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 細表、被害人甲○○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本院 97年12月26日上午10時30分之與被害人甲○○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足憑,核與被告乙○○之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 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揭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予不詳年籍之成年女子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成年 詐騙集團成員以詐術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匯款,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刑法第30條 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犯罪使用,所為已影響社 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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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