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3481號
TPDM,97,易,3481,200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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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22851號),本院受理後(97年度簡字第4584號),認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均為臺北市○○區○○路4段25號「喜臨門 大廈」之住戶,甲○○並為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於 民國96年9月18日12時30分許,乙○○自該大廈走出,甲○ ○因聽聞乙○○口中發出「哼」聲,認係故意對其羞辱,乃 趨前欲與乙○○理論。其竟基於侮辱乙○○之犯意,在不特 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大廈1樓處,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 辱他人人格之「瘋女人」(台語)一詞,公然出言侮辱乙○ ○。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陳燕珍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 參偵字第21394號卷第31、32頁。證人乙○○、陳燕珍二人 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但證人陳燕珍於偵查中之證詞 業經具結,且客觀上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另證人乙○○於偵查 中之證詞部分,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其於偵查中之證 詞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得為證據 ,附此敘明。),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2片扣案可資佐證 。該扣案之光碟,復經檢察事務官於97年2月4日勘驗,並制 作勘驗筆錄及翻拍現場照片在卷(參同上卷第97-117頁)。 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是被告在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乙○○以台語出言「瘋女 人」之事實,已至為明確。按公然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 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而查台語「瘋女人」一詞,係指摘他人之行為舉止猶如精神 異常之人,確屬辱罵他人之語諱,此為社會之通念。況查, 被告係因聽聞告訴人口中發出「哼」聲,而認為告訴人係故 意對其羞辱,因而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喜臨門大



廈1樓處,對著告訴人以台語出言「瘋女人」之語,該言詞 確已足以使告訴人及一般人產生難堪不悅,其意在辱罵告訴 人,至為顯然。從而,本件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 被告係因聽聞告訴人口中發出「哼」聲,而以上開言語辱罵 告訴人,其行為確屬不當,惟被告犯後已坦承曾對告訴人出 言上開侮辱言語之事實,並表示願意道歉之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嚴君珮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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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