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382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5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預見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 為詐騙集團存取詐騙款項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 於民國97年2月間某不詳時、地,將其於民國95年間在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62 號,下稱合作金庫)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 年2月28日在網路交友網站上冒稱「陳雅婷」,認識甲○○ 後,以0000000000 00號撥打電話給甲○○,以援交為由, 要求甲○○先匯新臺幣(下同)6000元,甲○○陷於錯誤, 於同日晚上11時49分許,至臺北市○○區○○街與明德路路 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台新銀行ATM匯出6000元至乙○○ ○上開帳戶後,復於同年3月1日晚上11時15分許由上開同一 ATM匯出1萬元至洪彩禎(另行移轉管轄)所有之臺灣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苑裡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嗣甲○○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另在 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虛偽交易衛星導航系統訊息,而盧盈 樺於97年2月28日15時許上網瀏覽得標後,即與詐欺集團成 員連絡,該集團成員即應盧盈樺之要求假意應允可先付訂金 2000元,致盧盈樺陷於錯誤,於翌日(29日)14時16分許, 前往設於基隆市七堵區百福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將2000 元 匯入乙○○○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悉數提領一空, 嗣盧盈樺因久未接獲商品,連絡後對方行動電話竟已停話, 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係在97年2月間放在家中遺失。當日家中有遭小偷,但 因遺失物品不多,故並未報警,是至本案件發生後經警員來 到家中詢問,始知其存摺、提款卡等被偷。當時係只有存摺 、提款卡被偷、印章並未取走,密碼則是寫在存摺內,因為 記性不好所以才會寫在存摺內。該存摺本係供其領取老人年 金使用,一共也只領過二次。後來是因為領取後要至台北取 款,伊覺得不方便,所以改由郵局之存摺來領取,此銀行之 存摺即久未使用。伊並未將存摺交付或賣予他人,對犯罪集 團之詐欺行為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一)本件被告申請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 00000號帳戶,確經不詳身分之人於97年2月28日至同月29 日間,持以遂行詐欺手法,而經證人甲○○匯入6000 元 、盧盈樺匯入2000元,且均遭提領一空1節,業據證人甲 ○○、盧盈樺二人分別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入明細表附卷 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係於97年2月間失竊」云云,然又供稱:「 當時並未發現失竊,係至警察來詢問時,始知其存摺被偷 」云云,前後所述即有反覆,從而被告之存摺是否確於97 年2月失竊一節,即已不能確定。況依被告之陳述,當時 係將存摺、提款卡等放在家中而遭竊,然又稱除其與其子 張芳海之存摺、提款卡同遭竊賊取走外,其餘並未遺失何 重要物品,則尤令人匪夷所思。蓋竊盜既已潛入家中,卻 除偷走存摺、提款卡外,其餘物品竟皆未取,尤與通常之 社會經驗相違。況依被告該存摺之出入明細,於其97年2 月間「失竊」當時,其所結存之剩餘金額不過88元,且此 金額在存摺上得以一覽無遺,則就竊盜之觀點而言,有何 單獨竊取之價值可言?又依該存摺之出入明細,被告之帳 戶係在95年3月29日開立,除開立當日有9000元存入,當 日即經領取一空外,僅在同年4月3日、4月27日、6月1日 先後有3次各3000元之匯入,且均在同日即遭完全領出, 此後該帳戶即趨靜止,幾無任何存、提之行為,直至96 年5月間始另有一波之存、提款動作,然亦不超過5次即又 靜止,且均係於同日匯入,同日即均提領一空,在在均顯 示該帳戶之使用方式顯與一般帳戶之使用情形顯然有異, 且悖乎事理。蓋何種存款之匯入須於同日盡皆領出?且匯 入之時間點幾與領出之時間點完全一致,是被告既為該帳 戶之所有人,對此種前後對照幾乎與犯罪集團車手取款手 法如出一轍之情形,又何有可能諉為不知?依被告之職業 ,係旅館之清潔工,並非經常經手金錢之人,則何得能知
悉某日將有金錢匯入,且均能準時於金錢匯入之當日旋即 將匯入之款項完全提領一空,顯然應有特殊之原因與背景 始有可能會有此種異於常人之行徑,然經本院訊問被告上 開出入情形之原因時,被告卻不能自圓其說,僅辯稱:這 樣是很奇怪,然伊本人亦不了解云云,尤滋可疑。末查, 一般人均知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應分開存放,尤無理由 將僅應由本人熟記之密碼寫入存摺裡,致增加失竊後存款 遭人盜領之風險,然被告卻將存摺、提款卡及只有帳戶所 有人始知悉之密碼,均放在同一處而併遭竊盜,衡諸情理 ,亦難謂合理。尤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檢察官當庭 詰問其銀行密碼時,被告竟能信口說出其銀行存摺密碼為 「5758」,堪證被告顯然並非不能熟記其存摺帳號之密碼 ,則又何有將其密碼寫入銀行存摺之必要?是證被告辯稱 :當時怕自己記性不好,致將密碼寫入存摺內併同遺失云 云,顯然並非真實。是被告既未曾遺失存摺,又顯非被盜 ,則何以該存摺最後卻流落供犯罪集團供以施行詐術而遂 行詐欺犯罪使用,被告豈得諉為不知或逕予推卸其應負之 保管之責?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而證據之憑信力如何,法院 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 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 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 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而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 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 「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 存在之作用,故亦有證據之機能,但其如何由間接事實推 論直接事實之存在,則仍應為必要之說明,始足以斷定其 所為推論是否合理,而可認為適法」,最高法院20年上字 第844號、31年上字第1312號、44年台上字第702號、75年 台上字第1822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邇來詐欺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欺致民眾多人受害,本為公眾周知之 事實,而政府各主管機關亦多有政令宣導,呼籲持有帳戶 存摺者切須對自己之帳戶存摺、印章與提款卡應妥善保管 ,尤不得任意轉賣、出借或交付不法之徒使用,被告亦不 得諉為不知。尤以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卡之密 碼等,分別關係到個人身分權、財產權之維護與隱私權之 保障,不僅應妥善管理,並應分開存放以減少遺失後遭人 盜取、利用之風險,更已為現代國民之基本常識。而司法 實務上,經查獲私自買賣帳戶以供犯罪集團使用者,所在
多有,且因買賣雙方既均為地下之不法交易,是行為人究 係於何時、何地以何價格從事買賣或交付,除非被查獲之 行為人誠心悔悟而願於偵查中自白,否則本即乏直接證據 可循。又出售或交付帳戶者,每於偵查機關依被害人所提 供之帳戶帳號循線查獲時,亦多以遺失為由以為搪塞,資 為卸責之藉口,尤為司法實務所常見之情形。是被告所辯 之遺失、被竊是否可採,在無其他直接證據可資認定之情 形下,惟有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 為人所述遺失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 法則,以為判斷之依據。以本件而言,被告供詞之誠信有 疑,所辯之理由又違背經驗法則,前已敘明,而依被告之 帳戶出入明細紀錄,亦與通常所見人頭買賣之手法相仿。 是被告本件之帳戶於客觀事實之最後結果,係在無任何正 當理由之情形下,經詐欺集團使用以遂行詐欺之工具,與 通常所見之人頭,均係在本身財務困窘之情形下,將帳戶 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以供犯詐欺罪使用之情節如出一轍。 從而,被告對自己之帳戶遭人不法利用,逕以遺失為由以 為卸責之藉口,即為本院所不採。
(四)綜合上述,被告對自己開立之帳戶,本有保管之義務,且 於通常情形,若帳戶存摺未交付他人,即不可能淪為犯罪 者使用之工具,而依通常事理,縱有提款卡,若無提款卡 之密碼,犯罪者亦不可能輕易即得使用該帳戶而得有隨時 提款之便利,惟本件被告對自己之帳戶、提款卡何以會流 為犯罪者使用,始終未能提供合理之說明,且所辯各節又 違背事理,顯然該存摺、提款卡之流落於犯罪者之手,係 由於被告之交付始屬合理。而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在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若有他人 無正當理由,索求使用他人帳戶,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 係為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 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行為人之身分,此乃極易瞭解之 事,故被告當可預見其將帳戶存摺與金融卡提供予他人使 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惟被告卻仍執意將存摺及提款 卡交付予他人,足見其遭不法利用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 ,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綜上所述, 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之帳戶後,先後詐 騙被害人甲○○、盧盈樺匯入款項得逞,係犯詐欺取財既遂 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 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係以幫助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詐欺取財 犯行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52號移送併辦之事實, 與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本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且 詐騙集團之行為人間,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是渠等既係以一詐欺行為,侵害二法益而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詐欺罪處斷 ,則公訴人雖未併就被害人盧盈樺部分起訴,然因此部分與 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本院自 應依法審理。爰審酌被告交付帳戶供予他人使用,致被害人 因受詐欺份子欺騙匯款至被告帳戶,故被告犯行對於被害人 之財產及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之損害非輕,並使犯罪之追 查過程更趨複雜,惟考量被告年事較長,且為旅館清潔工, 教育程度非高,且本件被害人所遭受詐欺之金額合計僅為 8000元,損害尚屬輕微;惟被告於犯罪後飾詞狡辯,未見悔 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楊台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