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22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永暉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文泓
代 理 人 陳佳松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12月3日所為2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罰字第22-AEW768795號、北市裁罰字第22-AEW768796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永暉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等行為,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且應記明車輛牌 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 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款、第4項定有明文,考上開規定所以要求製單舉發之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記明車輛牌照號 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係因逕行舉發之情形,往往可 能因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本身認知 觀察能力不足而產生誤認之危險,亦可能因他人故意損毀、 變造、塗抹、污損牌照而產生誤認之危險,故於逕行舉發時 倘僅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上記載違規汽車駕駛人之車輛車牌號碼,而無記明其他可 資辨明、確認受舉發人所有車輛即為違規行為人所駕車輛之 資料,自難認已屬適法之舉發,於此情形下,倘製單舉發之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經傳喚到庭 作證時仍無法正確陳述所見違規車輛之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 料,則上述誤認之危險顯無法完全排除,尚難遽為受舉發人 不利之認定;以營業小客車(即俗稱計程車)而言,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 條第1項第4款業規定應使用純黃顏色,故違規行為人駕駛車 輛為營業小客車時,自不能以其顏色作為前述可資辨明之資 料,而應於舉發當時立即記明其他可資辨明之資料(如廠牌 、所屬車行、無線電台、有無改裝套件等),以確保舉發正 確性,而據為受處分人不利認定之依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永暉交 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66-DH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7年10
月13日晚間9時6分許,沿臺北市大同區○○○路○段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延平北路2段與南京西路交岔路口,該處設 有禁止左轉之標誌,上開車牌號碼066-DH號營業小客車之駕 駛人仍違規左轉、改沿南京西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適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吳恩榮於南京西路與 迪化街交岔路口東北側轉角處執行路檢盤查勤務,見車牌號 碼066-DH號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有上述違規行為,即以指揮棒 示意停車接受稽查,詎該車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繼續行駛 而逃逸,並於行駛至南京西路與塔城街交岔路口時(南京西 路於與迪化街交會處折為南北向,嗣於塔城街交會處又折為 東西向),該處為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且右轉繼續 直行南京西路方向顯示為紅燈,竟紅燈右轉繼續沿南京東路 向西行駛,吳恩榮警員因認異議人所有上述車輛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53 條第2項之違規行為而製單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7 年11月13日)前之97年11月6日到案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 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以違規事實明確,於97年12月 3 日以異議人所有上述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 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53條第2項之違規行為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3000元、900元。嗣異議 人於同日收受裁決書後具狀聲明異議。上述事實,有舉發通 知單2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97 年11月17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734367400號函、裁決 書2份、聲明異議狀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聲明異議為合法, 先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2紙上除記載「066-DH」之車牌號碼 外,僅記載「駕駛為男子、副駕駛為女子」等文字,並未記 載車型等其他足資辨明、確保舉發正確性之資料,且經本院 依職權傳訊證人即舉發員警吳恩榮,證人吳恩榮雖證稱:伊 於97年10月13日晚間9時許著制服擔任巡邏勤務,於臺北市 大同區○○○路與迪化街交叉路口東北側轉角處執行路檢盤 查,見車牌號碼066-DH號營業小客車自延平北路南往北方向 違規左轉南京西路且駛近伊所站立位置,伊見狀即以指揮棒 示意該車駕駛停車接受稽查,該車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繼 續行駛逃逸,該車嗣後駛至南京西路與塔城街口時又紅燈右 轉等語(見本院98年1月15日訊問筆錄),並據提出現場示 意圖、現場照片、員警工作紀錄簿、延平派出所勤務分配表 等為證,然經本院再訊之證人吳恩榮所見之車牌號碼066-DH 號營業小客車其他可資辨明之特徵,證人吳恩榮卻證稱:伊 沒有詳細記下廠牌,但是可以看出車輛是黃色的,沒有看到
所屬車行及加入之無線電台等語(同上訊問筆錄),且對本 院訊問上開車輛有無加裝其他設備之問題,亦無法明確答覆 ,僅能陳稱駕駛人為男性、副駕駛座搭載一位女性朋友,而 車燈顯示為空車等日常生活習見而無從資為確認受處分車輛 無誤之證言(同上訊問筆錄);惟觀諸證人即車牌號碼066- DH號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陳佳松所提出之該車照片6幀,該車 為三菱(Mitsubishi)牌菱帥(Lancer)型自小客車,左右 兩側之後車門均有塗寫「永暉」字樣以表明所屬車行,車頂 燈則有「松美0000-0000」字樣與圖案以表明加入之無線電 台,另車頭有三菱之廠徽,車尾有加裝銀色擾流板、並塗寫 「臺北市」字樣註明所屬監理單位,車身下方則加裝銀色空 力套件(俗稱大包)等,此均屬明顯可見、可資辨明之特徵 ,其中車型、所屬監理單位等亦與卷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報 表相符,足認上開照片為真,惟證人吳恩榮卻無法於舉發通 知單上或於本院訊問時為任何證述指明,依前開說明,證人 吳恩榮是否能確認所見違規車輛即為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 066-DH號營業小客車而無誤認之虞,即非無疑;至證人吳恩 榮雖另證稱:當時另一名同在上址執行路檢盤查勤務之同事 鍾仕福亦有見到該車車牌號碼,因與伊所見相同,始製單舉 發云云(同上訊問筆錄),然經本院命員警鍾仕福以巡邏執 勤報告方式書面陳述其於97年10月13日晚間9時許所見違規 營業小客車可資辨明之特徵,證人鍾仕福僅證稱:因該車行 經路檢點遇警攔檢時加速逃逸,致使伊為閃躲該車,僅記得 該車車號為066-DH營小客車,後行李箱蓋標示基隆市,該車 前乘客座搭載一名長髮、身穿黑衣女子,其他部分因當時緊 急閃躲跳開,故無法詳細看清該車其他特徵等語,亦無法具 體陳述違規車輛可資辨明特徵,雖證人鍾仕福同亦證稱所見 違規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為066-DH號,然僅憑此部分與證 人吳恩榮相同之證述,仍無法解除前述他人故意損毀、變造 、塗抹、污損牌照而產生誤認之危險,況證人鍾仕福所述「 後行李箱蓋標示基隆市」等語,更與前述車輛照片及066-DH 號營業小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報表相違,益堪信證人吳恩 榮、鍾仕福確有誤認之虞;又本院另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提供97年10月13日晚間9時至9時15分許,延 平北路與南京西路交岔路口及南京西路與迪化街交岔路口之 監視錄影帶到院,該局覆稱:該2處警方均未設置監視器系 統,至延平北路與南京西路交岔路口之「永安鐘錶行」雖有 設置向外監視器,然因保存期限僅有20日,現亦無法提供等 語,有該局97年12月22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734627400號 函附卷可稽,是本件不能排除為舉發員警誤認違規車輛車牌
號碼或他人故意損毀、變造、塗抹、污損牌照以逃避裁罰之 可能,依據證據裁判主義,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66- DH號營業小客車確有於97年10月13日晚間9時6分許,在臺北 市大同區○○○路○段與南京西路交岔路口,不依標誌指示 違規左轉,嗣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復於南京西路與 塔城街交岔路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等違 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不察,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 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53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3600 元、900元,尚非有據,異議意旨求予撤銷免罰,為有理由 。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虹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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