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1年度,243號
TCDM,91,易緝,243,2002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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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0七、六六四0、九
五六六、九八一六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
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鑰匙參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詐欺罪,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 四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 又於八十六年間五月間因犯竊盜及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 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 前後所犯竊盜罪,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一年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一年八月,甫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並基於連續犯罪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間、地點先後多次偷取他 人財物,其竊盜行為如下:
(一)李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市○村路附近,趁車主車門未鎖 之際,進入該車內,並以預先準備之鑰匙一支開啟該車,以竊取丙○○所有之 2J─9361號自小客車一部,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許,在台 中縣后里鄉○○路六二八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支。(二)乙○○於九十年四月七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后里鄉○○路一0八巷 旁之停車場,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戊○○所有放置該處之車牌號碼PH─2 293自小客車,正欲離去時為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鑰匙一支。(三)乙○○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凌晨二、三時許,先在台中縣后里鄉○○路附近, 拾得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鑰匙一支,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加以侵占入 已;隨即於成功路三四五號前路旁,以該支拾得之鑰匙,竊取甲○○所有置放 該處之車牌號碼LM─4568號自小客車一部。(四)乙○○於竊取上開LM─4568號自小客車得手後,於同日(五月十五日) 凌晨四時許即駕駛該部汽車搭載其友人郭紀祥,行經台中縣后里鄉舊社村舊社 一二五號前,因該部LM─4568號自小客車汽油用罄,遂將其棄置路旁, 乙○○郭紀祥乃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同進入舊社 路一二五號車庫內,竊取己○○所有置於該處之PRI─8310號自用小貨 車一部(該車庫門未關,車鑰匙插在車上未取下)及車內之手提袋一個(用有 存摺四本、金融卡三張及不詳數量之硬幣等物品)。(五)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深夜某時,在台中縣外埔鄉○○路二二八號前, 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丁○○所使用之TKA─403號機車一輛,得手後供 己騎用。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因該



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經緝獲到案,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審 理時,對右揭事實欄所示編號(一)(三)(四)(五)竊盜之犯罪事實,除辯 稱鑰匙並非其所有用以竊車者外,餘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丙○○、甲○○、 己○○、丁○○於警訊時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 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等件附卷可稽,且 被告於警訊已自承編號(一)(五)犯罪事實所扣案之鑰匙各一支均係其所有供 竊車所用之鑰匙;編號(三)犯罪事實所扣案之鑰匙一支於警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則供稱係於路旁所拾得者。另訊之被告乙○○對編號(二)之犯罪事實,固不 否認其有進入PH─2293自小客車內,惟辯稱:伊係因要偷竊該車車內之零 錢才會進入該車,且該車上之鑰匙亦非伊所有云云,然查:編號(二)之犯罪事 實,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訊時指訴甚詳,且以機車載送被告乙○○到達台中縣 后里鄉○○路一0八巷旁停車場之同案被告陳俊宏於警訊時亦證稱:伊有親眼看 見被告乙○○使用鑰匙打開車門進入車內,準備開車離去等語,被告人戊○○亦 明白表示扣案之鑰匙一支並非其所有等語,且警方查獲被告乙○○時,汽車鑰匙 已插在電門上,此亦有照片一張附卷可稽。被告乙○○大費周章,尚且拜託陳俊 宏騎機車搭載伊前往現場,又豈會僅係為了汽車內究竟有無尚不明確之零錢?綜 上各情,足證被告乙○○之用意係在竊取汽車,非僅為竊取車上之零錢。此外, 復有事實欄編號(一)(二)(五)犯罪事實所示被告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 鑰匙三支及事實欄編號(四)犯罪事實所示被告乙○○所拾得之鑰匙一支(共四 支)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前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就事實欄編號第(一)至(五)號等五件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中編號(三)號之事實,尚犯有同法第三百 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而其所犯之普通竊盜與侵占遺失物二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侵占遺失物罪雖未據起訴,然因 與該竊盜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乙○○與訴 外人郭紀祥就編號(四)之犯罪事實,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 正犯。被告乙○○先後五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本件事實欄 編號(三)至(五)號之竊盜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因與公訴人起訴之編號 (一)、(二)號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 併案辦理,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附此敘明。查被告乙○○前有多次竊盜等前 科,已如前述,其於八十八年間所犯二次竊盜罪,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及一年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甫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之 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本應自食其力,竟 貪圖私利,思不勞而獲,恣意且一用竊取他人財物,漠視輕踐他人財產權益,應



予非難,且被告素行不良,有多次竊盜前科,實不值原諒,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尚坦白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至扣案事實欄編號(一)(二)(五)之鑰匙各一支(共三支),均係被告乙○ ○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編號(三)號事實內扣得之鑰匙一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江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 佩 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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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