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0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五年九 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其又於 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 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詎其於假釋期間 ,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見置於臺中縣新社鄉○○村○○○路一 三號橋旁之水泥攪拌器一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電話向不 知情之乙○○(另案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聯絡,自稱為「徐先生」,謊 稱其有一組水泥攪拌器欲請乙○○以吊卡車搬運云云,雙方約定於翌日搬運,載 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四千元。翌日上午十時許,丙○○再與乙○○聯絡,約 定下午一時多許會合開始搬運。後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丙○○騎乘機車 至臺中縣東勢鎮龍安橋頭,與乙○○所駛之車號八K─五五五號吊卡車會合,丙 ○○並坐上該吊卡車,一同前住臺中縣新社鄉○○村○○○路一三號橋,於同日 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到達後,丙○○即指示乙○○操縱上開吊卡車上之吊勾,著手 竊取置於該處旁而為鄭和宗所有價值十萬元之水泥攪拌器一組,欲變賣圖利,乙 ○○乃依指示,先將水泥攪拌器之部分附件吊上卡車,至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 ,尚未將該水泥攪拌器本體吊上卡車時,為所有人鄭和宗發現,並與丙○○發生 爭執後報警,丙○○則於警方到達前乘隙逃逸,因而竊盜未遂。警方再至臺中縣 東勢鎮龍安橋頭扣得丙○○所騎之機車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於右揭時地僱請證人乙○○駕駛吊卡車搬運攪拌器一組之事 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故意,辯稱:伊當時看該水泥 攪拌器生銹,以為是沒有人要的東西,且放置該處很久,旁邊雜草長得很高,伊 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有拿鐮刀去割草,查看該部攪拌器還可不可以用,覺得修 理後還可以使用,所以當天就自稱是「徐先生」,打電話給乙○○,請他幫忙吊 運一部攪拌器,運費四千元,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伊在臺中縣東 勢鎮龍安橋頭跟乙○○會合,再坐他的吊車過去現場,到了之後就跟乙○○說該 部攪拌器是伊的,請他將它吊上卡車,其中部分器具已吊上卡車,但攪拌器本身 還沒有吊起來,就被鄭和宗發現並報警,伊因害怕就跑掉了,但伊只是想要撿回 去自己用,沒有竊盜的故意云云。惟查:
(一)證人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請說明九十年十 一月十一日及十二日之情形?)十一月十一日丙○○打電話給我,自稱姓徐, 說他有一部水泥攪拌器要吊,因我當時在宜蘭工作,沒有時間,所以跟他約第 二天,第二天即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點,丙○○再打電話給我,我跟他約下午 去做,到下午一時四十五分我跟丙○○在龍安橋會合,搭我的吊卡車到豐埔十 三號橋,約下午二點多到。到了之後丙○○指說該部攪拌器是他的,要我吊起 來,我因還沒有吃飯,就先吃便當,約到下午二時三十分左右開始工作,我先 吊一些附件上車,有半卡車之多,攪拌器的主體還沒有吊,約到下午三點多, 業主有來問說為何要吊他的東西,與丙○○發生爭吵,我不知道是什麼狀況。 後來業主說要去報案,丙○○就跟我說這與我無關,他會處理,並邊說邊走, 後來就跑掉了,因丙○○有放一部機車在龍安橋頭,我就與警方到龍安橋將該 部機車扣押。」等語,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贓物照片二幀在卷可稽 ,被告確有向證人乙○○謊稱該水泥攪拌器為其所有,而僱請證人乙○○搬運 之事實,足可認定。
(二)該水泥攪拌器為證人鄭和宗所有,放置在臺中縣新社鄉○○村○○○路一三號 橋旁,價值十萬元等情,據證人鄭和宗於警訊時陳述明確,是該水泥攪拌器其 價值甚高,而被告願意花費四千元之搬運費用委託證人乙○○載運,亦可見該 水泥攪拌器變賣後之價格遠高於四千元,亦可佐證其價值非低,一般人客觀上 即可明確判斷其非無主物及廢棄物。又本案為證人鄭和宗發覺後,被告即趁隙 逃逸,其若認係認該水泥攪拌器為廢棄物,亦應留在現場向警察表明理由,就 如證人乙○○因係受人利用,故無逃匿之必要,乃停留現場向警察說明事情經 過,然被告反卻逃逸,亦可證明其所辯:以為是廢棄物,並無竊盜之故意云云 ,顯與經驗法則相違。
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右揭竊 盜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上述時地竊取水泥攪拌器而未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乙○○竊取該水泥攪拌器,係間 接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云云,惟被告委託證人乙○ ○吊運,僅吊起部分附件至卡車,約有半卡車,攪拌器之主體尚未吊起等情,據 證人乙○○證述明確,亦與被告之辯詞相符,是被告僅吊起附件,主體部分仍在 原地,且該竊取之物體及重量均屬巨大,搬動非屬容易,且在吊運當中為物主鄭 和宗發現,足認其尚未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並未達既遂之程度,公訴意旨認 係既遂,尚有誤會。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生將財物置於其實力支 配下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依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再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五年九月 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刑有加重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 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於刑前送強制工作三年,經執行完畢
仍無悔意,並於假釋出監後不到半月期間,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且其竊得財物之 價值非低,惡性非輕,惟念及其未取得水泥攪拌器,對證人鄭和宗所造成之損害 非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併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號)意旨略以:被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僱請不知情之甲○○駕駛車牌號碼SU─三0一號大吊 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伯公坑三六之一 號,竊取被害人國寶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鐵材一批,得手後供己使用,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情。經查,被告此次行為之時間為九 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與前開經判決有罪之竊盜時間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間,相距 四月有餘,其犯罪時間已非密接,且此次為竊取地點,分別為臺中縣新社鄉與苗 栗縣三義鄉,地點並非鄰近,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審理時亦供承:苗 栗這件是案外人「陳文銅」跟伊提到,伊才想到要去撿,與新社鄉這件沒有關係 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亦沒有連續竊盜之概括犯意,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存在,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無從加以審理,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 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