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起,即在址設台中市西屯區○○區○○路二號 世達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達公司),擔任總務班長一職,負責公司之 庶務、總務、採購,及至銀行存款、提款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九十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緣世達公司當日須發放薪資予外務員,甲○○因而於該日上午九 時二十五分許,持其所保管之世達公司印章、存摺,至台中市彰化銀行中港分行 自世達公司帳戶內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五千元。然甲○○因積欠友 人債務,急需用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所領得之上開款項侵占 入己,挪為他用。甲○○復為免其挪用上開款項之事為公司發現,竟意圖使不特 定人受刑事處分,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向台中市警察局第 六分局工業派出所謊報,其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領款後,在台中市西屯區○ ○區○路與工業區○○路轉彎處遭人強盜而取走其所領得之款項,未指定犯人而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有強盜罪。嗣因甲○○有感於世達公司多年來待其不薄 ,且對其所為之犯行深覺悔悟,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 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十八時十分向台中港務警察所自首其上開犯行,表示願接受裁 判,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甲○○自首由台中港務警察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世 達公司之副總經理乙○○所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台中市警察 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紙、及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派出所於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製作之被告筆錄影本乙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被告甲○○係世達公司之總務班長,負責公司之庶務、總務、採購,及至銀行存 款、提款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其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伊領完錢後才想說要把該筆錢拿去償債,但因為擔心公司發現伊 將錢拿走,所以才會想到去謊報被搶(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 等語,足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 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尚有誤會。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台中港務警察所自首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
乙份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將所侵占之公款全數還予世達公司,有贓物認領保 管收據在卷可憑,且世達公司之代理人乙○○亦表示公司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不再追究,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 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各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 審程序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麗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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