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林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五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前因搶奪、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五月確定, 最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基於 幫助之犯意,明知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及甲○(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九號起訴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 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七號判決確定)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 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元在臺中市○○區○○路四 段八一號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 並申請提款卡,而於當日經核發取得提款卡後,乙○○在提領出九十元後,即將 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提供渠等與甲○等人至臺中市各 地汽車旅館,跟蹤被害人入內幽會,幫助其等伺機恐嚇他人取財,於九十年十、 十一月間,分別由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及甲○,跟蹤戊○○、己○○、丙○○於 汽車旅館幽會完事後,復跟蹤至其住所查出電話後,復於九十年十月間、九十年 十一月一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先後多次以其所持有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其持有拍攝渠等偕女 友出入汽車旅館或賓館之錄影帶,恐嚇渠等須依約於指定地點交付金錢或以匯款 方式將金錢匯入其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得 之華南銀行水湳分行戶名為乙○○、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贖回 錄影帶,若不依約交付贖金將把錄影帶之內容曝光或交給委託人,致渠等心生畏 懼,被害人在與其討價還價後,(已查出之被害人、恐嚇時間、交付金錢地點、 金額、既遂或未遂等,均詳如附表所示),而將金錢於指定地點交付或匯入指定 之帳戶內,再由甲○前去取款或以提款卡在台中市某不詳銀行提領。因甲○於九 十年十一月八日十時許打電話至黃添福任職之彰化縣彰化市農會恐嚇黃添福,經 黃添福報警並會同警方,於同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市○○○○道路十‧ 八公里高架橋下(環中路八00號前)當場查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前往臺中市華南銀行水湳分行以一百元開立 帳戶立刻提領出九十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參與甲○等人恐嚇取財之行為 ,辯稱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騎機車時將存摺、印鑑、提款卡遺失了,提款卡 的密碼和語音查詢的密碼寫在存摺內,全部放在一起遺失了,伊沒有向當地警察
機關報案,也沒有向銀行辦理掛失,對恐嚇取財犯行均不知情,也不認識甲○, 至於向銀行辦那麼多存摺係為方便存錢云云。經查:另案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 某日晚上二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口處,以五千元代價向不詳姓名 之成年男子購買右揭帳戶並利用來嚇取財犯行,業據另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結證稱:「我不認識被跟監之人,我於汽車旅館之門口,我問一○四電話, 後打電話給他們,有四位得逞。沒有得逞的二位。我告訴四位得逞者,我說他帶 女友進去旅館被我拍到,我騙他們說這是你外遇的證據,請他們匯五至十萬元至 乙○○的帳戶內。沒有交證據給他們。有一筆十萬元(戊○○)、一筆一萬八千 元、五千元(己○○)、一萬八千元(丙○○)、七萬元(王寬仁)是於約中彰 高架橋那邊丟下來。我帳號是於去年十月底某日時我於大雅路口與五權路口我買 中國時報,報上刊登帳戶買賣,我才打電話下去,他說有要五千元賣這帳戶。」 ,經本院命證人當庭指認被告,證人稱:「不是向他買的。電話我不記得。因時 間已久,我主要是買帳戶,沒有仔細看長相,我看不像庭上的這一位。我們於電 話內聯絡好後,交易當時我只看帳戶,我就將錢給他,這人是成年人。我與被害 人四位都已和解,我判十月緩刑三年。」等語。被害人丙○○到庭供證稱:「我 確實匯一萬八千元。當時接到電話後我很害怕。所以他打電話來後,說要五萬元 ,經討價後是一萬八千元,我請丁○○匯壹萬八千元至華南銀行。現已和解。後 來也沒有拿到錄影帶,他藉口說,已將錄影帶毀掉」等語。復有華南銀行水湳分 行之開戶資料、交易名細表及被害人丙○○之匯款單附卷可資佐證,參以銀行存 款帳戶使用具專屬性,被告乙○○以一百元存款,申請得提款卡及設定語音查詢 後,除於當天即將其中九十元提領出,該存摺內僅餘十元後,被告對之即無存、 取款項使用情形,此有該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質之所設密碼復自承載於存簿 已無所悉等情,均與常人使用帳戶情形有異;又被告於遺失上開存摺、提款卡後 ,並未向警方聲報遺失,僅遺失上開存摺、提款卡,又無遺失其他物品、證件, 已足存疑,顯見此帳戶係專為犯案而開戶無疑,被告右揭辯稱係提錢加油後即將 之遺失云云,應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經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 要求提供存款簿、提款卡供人作為犯罪所用之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正犯所為 之數行為,時間緊接,而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又正犯所犯六次恐嚇取財中,有四次既遂、二次未遂 ,應論以既遂罪,被告基於幫助意思,僅有一次交付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存摺 、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應論以一次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乙○○前因搶奪、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四月及五月確定,最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 期徒刑二年,惟本院衡酌被告幫助恐嚇取財之方式,係以提供存摺、提款卡、密 碼,被幫助之正犯,以打電話方式要錢為目的而要挾,而非以加害人之生命、身
體為手段,且金額最多僅為十萬元,且正犯均已與被害人和解,亦有被害人丙○ ○、正犯甲○到庭供證屬實在卷,參以正犯處刑之刑度,認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十月為適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五十 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松 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恐 嚇 時 間 交付金錢地點 金額(元) 既或未遂 或方式
一 黃 添 福 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台中市中彰快 十萬 未遂 速道路南下十
‧八公里處
二 林 俊 明 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烏日交流道指 五千元 未遂 示牌下
(委由黃玉姿
處理)
三 王 寬 仁 九十年十月二十日 台中市中彰快 七萬 既遂 至二十二日 速道路南下十
‧八公里處
四 己 ○ ○ 九十年十一月一至 匯入帳戶 五千 既遂
六日
五 丙 ○ ○ 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匯入帳戶 一萬八千 既遂 (以丁○○名義)
六 戊 ○ ○ 九十年十月三十一 匯入帳戶 十萬 既遂
日至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