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三七號
原 告 林宏充
被 告 呂美瑱
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三四號常業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
更正如左: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第十五行「呂美瑱 住台北縣貢寮鄉○○村○○街一二號」、第十六行「居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五五號十一樓之十一」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未將呂美瑱列為被告,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附卷可憑,故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顯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因 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乃予以刪除。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國棟
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王世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