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六三五四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用通
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明知男友甲○○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 習慣,且甲○○所有之安非他命已經吸食完,被告竟依甲○○之請求,於民國八 十八年十月(應為七月之誤)十六日十七時許,基於幫助吸食安非他命毒品之犯 意,以電話聯絡販賣毒品之卓永諒,於當日二十一時許,攜帶毒品至臺中縣太平 市○○路、十甲東路口欲交貨予甲○○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按刑 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 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 六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十七時許,有以電 話聯絡卓永諒,請卓永諒提供安非他命給甲○○之事實。惟查甲○○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七0三五號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七八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等各一份在卷可稽,且甲○○於八十八 年七月十六日尚未及施用經由被告幫助取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即為警查獲 ,嗣經警移送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其犯罪嫌疑不足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0一五號偵查卷宗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由上可知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 六日為警查獲時,並未成立任何罪名,揆諸前開判例說明,本件被告縱有於八十 八年七月十六日十七時許,以電話聯絡卓永諒,請卓永諒提供安非他命給甲○○ 屬實,然因甲○○並不成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即不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之幫助犯。此外,本件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成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幫助 犯,應認本件犯罪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