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蕭桂煜
被 上訴人 王漢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欠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小字第193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自明。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36 條之32第2 項自 明。再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當事人 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 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規 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參加被上訴人召集之互助會, 被上訴人積欠應給付予上訴人之會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因而開立票面金額10萬元、發票日期為91年2 月15日、支 票號碼BH0000000 號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為給付,詎
因上訴人於系爭支票漏未屆期後持之兌現,嗣向被上訴人請 求返還時遭拒,遂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於原審係以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欠款,系爭支票僅係證據之一,並 非主張「票據關係」,且上訴人所提之民事聲請狀開頭為返 還欠款事件,內容亦載因15年欠款返還請求權時效將至,被 上訴人亦就金錢債權部分為答辯,足證上訴人係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原審未查,逕以票款請求權已罹時效為 由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亦未審酌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認事 用法顯有錯誤,具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規定判決不備 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10萬元,暨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理由係爭執原審判決認本件依票據關係已罹於時 效,逕為判決,未予以審酌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 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判決理由不備云云,乃對原審判決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惟參酌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 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 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諸同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並未 準用第469 條第6 款即明。上訴人指摘原審有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法,揆諸前揭說明,即非適法,況原審於106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詢問請求權基礎,上訴人稱:「依據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見原審卷第42頁),則原審依此認定票據 債權業已罹於時效,難謂上訴人所為原審未認定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之指摘可採,上訴人亦未具體敘明原審判決有何其他 違背法令之情事,故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末就 上訴人請求傳訊之人證、兩造所提出原審未提出之書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原則不得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規定,且本件上訴不合法,業如前述, 本院亦毋須審酌,末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 ,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