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315號
TCDV,97,訴,315,200901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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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九鼎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客喜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97年度訴字第315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67,095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7,68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靜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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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鼎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客喜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