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6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東郡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即陳炎城) 現
被 告 丁○○
即陳丁○○)現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8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97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郡公司)邀 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3月16日 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180萬元,均約定 按月攤還付息,現今利率均為7.79%,並約定遲延清償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 違約金。被告東郡公司自97年6月28日起即未繳息,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3份、保證書1份 、借據影本2份、放款(授信)攤還及利息紀錄查詢單影本 2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故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萬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玲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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