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245號
TCDM,91,易,1245,200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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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不滿任職台中市○○路○段二0一號大眾護膚店清潔工之甲○○,於民 國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幫忙來台賣淫之大陸女子陳安秀,將行李搬至台中市○○ ○路梅村飯店,使其遭受損失,竟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夥同 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前往大眾護膚店找甲○○,要求甲 ○○賠償損失,乙○○並揚言如不簽發本票,即要對甲○○家人不利,脅迫甲○ ○簽發面額各為新台幣三萬元之本票八張,該三名不詳姓名男子則在旁助勢,而 使甲○○行無義務之事。乙○○嗣又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電話恐嚇甲○○稱 「ㄤ阿(指大陸女子之人頭丈夫)的事情,你去處理,我就放過你」、「如果今 日你遇到別人,就對,你被別人押著打了,你要相信,嘿!如果遇到別人,就對 ,你被人押著打了,被打到錢拿出來才放人,不是這樣而已」等語,以加害身體 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大陸女子陳安秀, 亦未夥同三名不詳姓名男子至大眾護膚店,要求甲○○賠償損失,也沒有打電話 恐嚇甲○○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指訴綦詳,並有電話錄音帶一捲及譯文一份扣案可稽。且該電話錄音帶及譯 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綜合聆聽比對及聲譜圖分析結果,並參 酌美國錄製證據委員會比對結論標準,認已知語者(即被告)語音與錄音帶內第 一段電話錄音帶譯文部分語音比對結果為:很可能確認;已知語者語音與電話內 第二段電話錄音帶譯文部分語音比對結果為:無法判斷,復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中分一行字第0九一00三一0四0號函附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自可認定上開電話應係被告所打,而依該 錄音帶及譯文顯示,被告除以「ㄤ阿的事情,你去處理,我就放過你」、「如果 今日你遇到別人,就對,你被別人押著打了,你要相信,嘿!如果遇到別人,就 對,你被人押著打了,被打到錢拿出來才放人,不是這樣而已」等語恐嚇告訴人 外,尚談及本票之事,足徵告訴人所訴非虛,被告所辯無非飾飾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而強制部分與另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強制罪處



斷。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見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法 官 鍾堯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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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