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親字第10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認領原告所生之子乙○(○、民國○○年○○月○○日生)。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年滿二十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關於乙○之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肆拾伍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認領子女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 制,故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認諾、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 之規定,在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96 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74條第3項規定自明。但法院以此自認 或不爭執之情形,為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於 法要無違背(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56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雖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見 本院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依前開說明,自不生 訴訟上效力,惟本院得以其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為自由心 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7月4日結識,並於酒後發生性關 係,原告自被告受胎,嗣於○○年○○月○○產下未成年子女乙○ ,乙○因早產,出現敗血症、視網膜病變等併發症,雖經救 治後幸運保住性命,然其後仍持續在中國醫藥學院及臺大醫 院開刀、治療迄今,醫療及交通費用支出甚鉅。惟被告自乙 ○出生後,對其不聞不問,毫無關心,原告要求被告協助負 擔乙○之扶養、醫藥費用,被告亦置之不理,為維護未成年 子女乙○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認領未成年子女乙○。另未成年子女乙○自出生後即由原 告親自撫育、照顧,且因乙○年幼又有病在身,更須費心照 料,故由原告擔任其親權人,較符合乙○之最佳利益,是附 帶請求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均由原告任之。又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父,對乙
○自有扶養義務,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95年度台中市平 均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9,466元,因未成年 子女乙○一出生即患有疾病,原告為全心照顧其醫療、日常 所需,目前無法工作,從而被告應負擔乙○全部之扶養費用 ,故併請求被告應負擔每月扶養費19,466元,如有一期遲誤 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權利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關於乙○之扶養費用19,466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 付視為全部到期。
參、被告則以:對於認領其未成年子女乙○無意見,且同意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然被告目前經濟狀況不 佳,除無固定工作,且尚有負債,地下錢莊常常至被告家中 討債,致被告有家歸不得,被告實在無能力負擔乙○之扶養 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認領子女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並無婚姻關係,因發生性關係而於○○年○○月 ○○日產下未成年子女乙○,經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以97年度偵字第15897號案 件偵查中經採集被告及乙○之檢體,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進行DNA親子血緣鑑定,認「本案由DNA-STR型別 檢測結果,不排除涉嫌人甲○○(即被告)為被害人曾○ 玲(即原告)之子曾○(即未成年子女乙○)之親生父, 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9996%」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 謄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97年度偵字第15897號卷宗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驗書1份等查核屬實,被告就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堪 信真實。
(二)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得向 生父提起認領之訴;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 時,民法第1076條第1項、第1069條前段分別著有明文。 兩造並無婚姻關係,因發生性關係而於○○年○○月○○日產下 乙○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既為非婚生子女乙○之生父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認領,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親權)部分:(一)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 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69條之1及 第10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民法第1055 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 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性、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二)按所謂監護(即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亦稱親權) ,除生活保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 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在內,應就兩造之職業、經濟狀況、 監護能力及其子女之多寡等一切情況,通盤加以考慮。本 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少年調查官協助對本案進行訪視調查 ,訪視調查結果略以:未成年子女乙○出生後即由原告照 顧,原告對小孩有濃厚的親情,盡心照顧小孩並投入相當 心力於眼疾治療上;而被告對小孩毫無撫育照顧意願。評 估認為由原告任監護權人應屬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的成長等 語,此有97年12月12日製作之本院家事調查報告(97 年 度觀家調字第82號)1份附卷可憑。
(三)本件徵之未成年子女乙○屬發展中之稚齡幼兒,於成長過 程中,人格發展與身心健全方面上,對於母親之需求,應 較父親迫切,而在雙親家庭中成長之孩童,母親之角色有 其獨特之女性人格特質,最能瞭解小孩生活上之需要,母 親亦往往較能照顧小孩之生活起居,另對於親子關係方面 ,母親亦往往較父親更能促進親子間之互動溝通,而父親 若要取代母親的功能角色,即便花極大功夫與時間,亦恐 不能扮演好母親之角色,因在本質上,父親與母親在家庭 中係處於完全不同的角色扮演功能,此即所謂『幼年隨母 』原則。又觀之自未成年子女乙○出生後即由原告負擔照 顧責任迄今,已與原告建立強烈之連結關係,彼此依附甚 深,原告實已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主要養育者角色。反觀 被告自未成年子女乙○出生後即對之不聞不問,未負擔任 何扶養費用,且毫無撫育照顧之意願,是不宜將未成年子 女乙○權利義務交由被告行使或負擔,自不待言。綜上所 述,本院參酌未成年子女乙○之生活起居多由原告照料、 及原告之經濟、其對子女之用心等一切情狀,認為對於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符合乙○之最
佳利益。從而,原告請求本院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 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為酌定、改定 或變更時,得命交付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 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 必要事項。前項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非訟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22條至129之規定,於非婚 生子女經認領時,有關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事件,準用之,同法第130條亦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 ,自屬有據。
(二)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人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現年41歲, 專科畢業,目前無工作,9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15,709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現年38歲,高職畢業,目前擔任臨 時工,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在卷及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依 職權利用稅務電子閘門查詢兩造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參。 是依兩造所陳之收入情形、職業觀之,兩造均無不能工作 之情形,亦均有能力扶養子女。再衡之兩造之年齡及目前 身體狀況,及乙○子女之親權由原告行使負擔,其所付出 之勞力、心力亦非不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以及乙○因 早產而患有壞死性腸炎及視網膜病變,目前須多次至醫院 門診,有額外支出醫療費用之需要,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 明書,及○○醫院、○○○○○附設醫院、○○○○○○○○○ 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可憑等情,認 原告與被告應依2比3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復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臺中市市民96年度平均每戶人數為3.42人,平均每年之非 消費支出為206,931元,消費支出為808,437元,故每人每
月之平均支出為24,7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行政 院主計處96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乙份在卷可按。徵之 上開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 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已經 包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係目前較能正確反 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 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並以未成年子女乙○目前日常居住 重心之區域即臺中市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為標準,應 客觀可採。而原告與被告應依2比3之比例(即被告占60% )分擔扶養費用已如前述,故原告對於被告所得請求之扶 養費用,以不超過每人每月14,845元(24,74160%=14, 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據此,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7日起,按月給付原告 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每月14,8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此部分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596條準用第572條之1所規定之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之內容,本院自得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自不生其餘之訴駁回之問題。
(三)又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且而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應屬長期性、階段性之支付,扶養 教養費用之本質既為分次之階段給付,且藉分次階段之給 付有助於親情之連繫。再者,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 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 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爰諭知被告分期給 付扶養費。又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 利子女之利益,併諭知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乙○受扶養之權利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童洪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