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更字第6號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不服本院提存所就85年度存字第203號清償提存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所為將提存物歸屬國庫之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另為相當之處分。聲請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接獲鈞院提存所85年度存字第20 3號函,其內容通知異議人所提存之提存款新台幣(下同) 1,530,822元之執行餘額725,704元及孳息,未依民法第330 條規定,逾10年未經受取權人聲請領取,該提存款之所有權 已歸屬國庫。惟異議人僅係祭祀公業張茂興派下員之一,並 非管理人,對於上開提存款並無權利領取,且祭祀公業張茂 興之管理人未選出或管理人死亡後,尚未再選出,鈞院應通 知全體派下員共同領取公同共有之款項,又鈞院亦未向主管 機關函查該祭祀公業所有之派下員,並通知所有派下員依法 行使領取該提存款之權利,致祭祀公業張茂興之全體派下員 無從行使領取該提存款之權利,則鈞院認為提存款逾10年而 歸屬國庫,顯欠允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函示內容等 語。
二、按民法第330條規定:「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自提存 後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提存物屬於國庫」、修正前提存 法施行細則第7條前段規定:「關於民法第330條所規定之期 間,自提存之翌日起算」,旨在使提存物之權利狀態早日確 定,以維持社會秩序之安定,與憲法並無牴觸。惟提存物歸 屬國庫,影響債權人之財產權,故提存之事實應由提存人依 法通知債權人或由提存所將提存通知書送達或公告,其未踐 行上述程序者,應於前述期間屆滿前相當期間內,補行送達 或公告。上開施行細則應通盤檢討修正,以保障人民之財產 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35號著有解釋文。因而民國96 年 12月12日新修正提存法第11條第2項明定:「民法第330條所 定10年期間,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同 法第9條第1項第5款有關提存書應記載事項亦規定:「清償 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 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 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 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進而於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提存已逾十年應歸屬國庫之清償
提存事件,如其提存通知書在民法第330條所定期間內,未 經合法送達或公告,提存所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補行送達或 已解繳國庫者,受取權人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2年內 ,聲請領取,但以卷宗尚未依法銷毀者為限;提存所在本法 修正施行前未送達且尚未解繳國庫者,應補行送達,受取權 人得於送達生效之翌日起2年內,聲請領取」。申言之,有 關清償提存,提存書應記載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5款事項, 提存通知書並應「合法送達」提存物受取權人,否則應補行 送達。
三、次按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對祭祀公業為法律行為, 應向其全體派下員為之,但設有管理人者,得對管理人為之 。
四、經查:本院85年度存字第203號清償提存事件,係台中縣政 府徵收祭祀公業張茂興所有坐落台中縣神岡鄉○○段203地 號土地,「祭祀公業張茂興管理者:張永清」應領之徵收補 償金,提存人為台中縣政府,依法送達提存通知書,然經二 次送達「祭祀公業張茂興管理者:張永清」之住所台中縣豐 原市○○街96號,皆無人收受,而遭退回,本院提存所即向 台中市豐原市戶政事務所查詢「祭祀公業張茂興管理者:張 永清」之戶籍資料,而該戶政事務所答覆並無張永清資料, 並依台中縣政府聲請對張永清為公示送達等情,雖有本院前 揭提存卷宗可稽,惟本院認:⑴祭祀公業張茂興原管理人張 永清早於日據時代昭和12年10月28日死亡,已有異議人提出 之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故本院前揭提存事件對已 死亡之張永清為送達,自不生送達效力。⑵祭祀公業張茂興 於原處分做成時,尚未合法選任管理人,迄97年10月12日始 召開派下員大會,並選出異議人甲○○為新任管理人等情, 亦有台中縣神岡鄉公所函文、祭祀公業張茂興派下員97年第 1次大會會議記錄及派下員名冊在卷足憑,故本院前揭提存 事件之送達既不合法,從而本院提存所之原處分,即有未合 ,異議人所為異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處分既無可維 持,應予廢棄,並發回本院提存所另為相當之處分。五、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