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七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捌點陸肆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八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 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四三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以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九十一 年一月十六日止,在位於台中市之友人住處,以在玻璃管下方用火燒烤而吸食其 霧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其間約每星期施用一次;嗣於 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凌晨三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國校巷巷口為警查獲,並當 場扣得安非他命七小包(共計淨重八點七三八八公克,含包裝共重十點三五五三 公克,驗餘淨重則為八點六四八九公克);經台灣乙○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 向台灣乙○地方法院聲請將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由台灣乙○地方法院以九十 一年度毒聲字第九四號裁定送觀察戒後,迄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 許,在台中市○區○○路一五0號前甲○○再次為警查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另以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而聲請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 00號裁定將甲○○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移轉台灣乙○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為警查獲時所 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 驗成績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觀諸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即曾因同屬施用毒品之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癮之 情形,此由其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詳後述)亦可明,則被告自 承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迄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再次為警查獲期間,仍有連續先 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當屬實在,此均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八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而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四三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在卷為憑;
被告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 經台灣乙○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向台灣乙○地方法院聲請將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由台灣乙○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四號裁定送觀察戒後,迄 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一五0號前甲○○ 再次為警查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而聲請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00號裁定將甲○○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此觀察勒戒結果亦得資為本案被告係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且經第二送觀察勒戒結果已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之認定,被告因之並經檢察官聲請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三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為強制戒治,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 為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回溯四、五日內某日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惟其餘論罪科刑部分既與之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與審理之。爰審酌被告如前述,曾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已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 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猶不知悔改再為本 案犯行,但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所施用期間僅一月餘,及施用毒品犯罪原具自戕 性格,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凌晨三時許,在台 中市○○○路與國校巷巷口為警查獲時,在該處所扣得毒品七小包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共計淨重八點七三八八公克,含包裝共重十點三五五三公克 ,驗餘淨重則為八點六四八九公克),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 知書一份在卷供佐,被告雖供稱此係在同一時地亦為警查獲之魏秀慧所有,惟此 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毒品且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仍應諭知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麗 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