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3022號
TCDV,96,訴,3022,200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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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02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伍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94年4 月14日,向訴外人林玟慧 承租坐落臺中市○區○○街4 號鋼鐵造房屋一棟,約定租賃 期限自94年5 月15日起至97年5 月14日止,第一年租金每月 新臺幣(下同)55,000元,第二年每月6 萬元,第三年每月 不得低於6 萬元,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原告原 欲出租予訴外人賴名宗,因被告之母史錦雲(係原告之妹乙 ○○的親姑姑,乙○○係養女)表示被告賦閒在家,希望由 被告承租店面,原告因而出租予被告經營威星五金行,被告 承諾願給付原告所付全部租金,被告並向原告訂貨。詎被告 竟積欠自95年3 月起共19月之租金1,135,000 元(55000 + 60000 ×18),原告願按113 萬元計算,加計被告積欠之貨 款371,784 元,合計1,501,784 元,原告願按150 萬元計算 ,爰依租賃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緣賴名宗欲經營五金賣場生意,委由經營大 盤商之原告代覓場地,其表明經營後會向原告進貨。嗣原告 找到臺中市○區○○街4 號房屋後,即自行向屋主承租,並 以提供場地及供貨等條件向賴名宗招租,然賴名宗恐因此受 制於原告而不承租,原告之妹乙○○乃出面遊說被告之父戊



○○合夥經營,二人同意後即合夥經營威星五金行,被告僅 為名義負責人,實際上94年間在五金行內幫忙外,95年間即 在櫻屋料理店擔任廚師工作,並未參與威星五金行之合夥或 經營,威星五金行既為戊○○與乙○○之合夥事業,原告未 以全體合夥人為被告,顯非合法。而威星五金行應付租金及 貨款均由乙○○處理,原告尚就94年、95年應付租金,以其 經營之奇隆五金企業社開立統一發票予威星五金行,迄96年 6 月7 日威星五金行停止營業止,均未據乙○○表示尚有租 金未支付,又威星五金行如積欠原告貨款,則2 年來原告如 何會續供貨品,本件自無租金或貨款未付情事。又原告既以 川益五金行台中店開張為由,叫貨舖架,乙○○又實際管理 威星五金行財務,亦屢次為威星五金行支付貨款予廠商,是 被告與川益五金行及乙○○有類似連鎖店及合夥關係,而非 單純之買賣關係,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給付貨款顯無理由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於94年4月14日向訴外人林玟慧承租坐落臺中市○區○ ○街4 號鋼鐵造房屋一棟,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 。
賴名宗原欲向原告承租上開建物作為經營五金生意,其後因 故未承租。
威星五金行向原告承租上開建物,原告已就94年、95年應付 租金,開立金額各261, 905元、628,571 元(含稅275,000 元、660,000 元)之統一發票予威星五金行。 ㈣威星五金行以被告為登記負責人,並以被告名義開立存摺帳 戶,且被告曾於部分出貨單簽名。
威星五金行於96年6月7日停止營業。
威星五金行係由原告向供貨廠商訂貨,並由原告及乙○○給 付貨款給供貨廠商。
㈦貨款金額除皇冠派報社兩筆7,050 元、4,700 元,其餘116, 515元,均為原告或乙○○支付。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威星五金行係被告獨資,或係合夥事業?其合夥人為何人? ㈡威星五金行有無積欠原告自95年3 月15日起至96年10月14日 之租金113萬元?
㈢被告應否支付上開不爭執事項㈥之貨款?
五、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而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 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及第700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合夥或 隱名合夥,均應就如何出資、分擔損失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 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否則該合夥關係即不能成立。且合 夥事業對外仍為出名人之事業,如以獨資形式經營,自應由 獨資之個人對外承擔其債權債務。查威星五金行係由被告經 營之獨資事業,此經本院調取威星五金行之登記資料在卷為 憑,而被告所抗辯其父戊○○與乙○○有合夥關係云云,除 未據說明渠等互約出資及分擔損失情形,已無從採信,且依 前開說明,亦無從據以對抗原告,本件威星五金行既以被告 獨資形式經營,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 被告辯稱原告應以合夥人戊○○及乙○○為被告,自無可採 。
六、原告主張兩造間租金數額,應按原告與訴外人林玟慧之租金 計算(即95年3 月15日至4 月14日55,000元,其後每月6 萬 元)云云,已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租賃關係法律要 件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所提出租賃契約書係原告與林玟慧訂 立,基於債之相對性,對被告不生效力,本件僅得按被告自 承之每月55,000元計算租金數額。而被告辯稱94、95年度租 金已給付完畢,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為憑。雖證 人乙○○證稱:丁○○說必須繳稅,叫我開發票出來,我問 原告,原告說既然是親戚關係就先開給他,以後慢慢還云云 。然證人與原告為兄妹,復於原告經營之奇隆五金企業社( 即川益五金行)擔任會計,已據證人所陳明,又證人與被告 威星五金行間確有金錢往來,有被告提出之威星五金行帳冊 所載「支明月10200 」、「支明月2700」、「明月6 萬卡」 可憑,故難期證人所述為真實,原告空言否認95年度租金未 清償,求予再為給付,無可准許。至原告請求之96年度共9 個租金(即請求月數19月減95年度月數10月),既無證據證 明被告已清償,或兩造租賃關係已終止,原告此部分請求, 於每月55,000元,合計495,0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七、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貨,原告指示上游供貨廠商送貨,原 告並給付貨款予上游廠商等情,業據提出送貨單、銷貨單、 出貨單及對帳單、帳單寄存證明單多紙為憑,並與證人甲○ ○、林育誠即供貨廠商龍祥公司、冠領公司業務人員證述情 形相符(見本院97年6 月9 日、7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件被告因經營五金賣場事業之初,不熟稔供貨管道,逕向 有親誼關係之原告進貨,原告再向上游廠商叫貨並指示廠商 送貨至被告營業處所,因此所生買賣之法律關係即分別存在 於原告與上游廠商、原告與被告間,被告不得以上開當事人 之買賣關係有縮短給付情形,而否認兩造買賣關係存在,此



亦不因原告叫貨時對外如何宣稱而有不同,被告辯稱兩造間 並非買賣關係,而類似連鎖店云云,並無足採。又原告向龍 祥文具、冠領公司等上游廠商訂貨之貨款,均由該廠商向原 告經營之川益五金行請款並獲付款,已據證人甲○○、林育 誠證述明確,被告辯稱係乙○○所支付,亦無可採。原告所 給付貨款金額,經雙方對帳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確 認除皇冠派報社派報費用7,050 元、4,700 元外,其餘款項 合計116,515 元,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 。至於兩造所剔除之皇冠派報社費用,原告並未證明亦有支 付,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95,000 元、貨款116, 515 元,合計611,515 元。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及買賣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1,5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九、被告所提出之存摺明細、本院96年度聲字第2951號保全證據 事件光碟勘驗結果,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 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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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