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醫字第20號
原 告 甲○○即丙○○之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複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國軍台中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郭武憲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林輝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於 民國96年2月15日死亡,而丙○○之母甲○○為其繼承人, 甲○○於96年6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是日將 該書狀當庭送達於被告,故本件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丙○○於92年8月間在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第九一二指揮 部本部連服義務役,軍階為上等兵。其於92年8月12日返 營途中遭逢意外致傷,倒臥在台中縣清水鎮○○路440號 巷口,經路人發現報警,先送童綜合醫院就醫,復於翌日 即同年月13日轉送被告國軍台中總醫院(以下僅稱國軍台 中總醫院)就醫,由該院神經科外科醫師即被告乙○○( 以下僅稱乙○○)負責診治。乙○○為專業醫療人員,對 於醫療行為自應善盡注意義務。未料乙○○於初步診斷時 即診斷不出丙○○病因,但因丙○○腦壓昇高,乙○○乃 於92年8月17日為丙○○開顱進行腦室引流手術,後又以 發現丙○○腦內有血塊為由,於同年月21日再度進行血塊 清除手術。但因丙○○術後發生感染狀況,乙○○為卸免 其責,竟將本次手術記錄為腦瘤切除術(若丙○○係腦腫 瘤,則乙○○本應按照醫院標準流程先行通報癌症中心,
經放射性治療無效果後始得為手術切除,然乙○○竟未依 前揭程序逕予切除,顯有過失)。又丙○○在92年8月21 日術後復原狀況本亦良好,但乙○○明知進行腦部手術極 易造成患者腦部感染,在為丙○○行腦部手術後,本應依 規定會感染控制科,由感染控制科醫師給予適足之抗生素 治療。然乙○○竟疏於注意,並未會感染控制科即自行給 予抗生素,且於丙○○術後診治期間連續多日未至丙○○ 病榻了解丙○○病情,致使丙○○腦部受到細菌感染,終 致搶救無效。乙○○之診療確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另國軍台中總醫院於丙○○ 接受開刀治療後,明知丙○○極易受到細菌感染,本應提 供丙○○無菌之照護空間,然竟未能提供,致使丙○○之 病情因細菌感染而惡化,故國軍總醫院就丙○○之死亡結 果,亦應負其責任。況國軍台中總醫院為乙○○之僱用人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與乙○○負連帶賠償 責任。
㈡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醫審會)於96年 2月7日所製作之鑑定書(以下稱系爭鑑定書),其內容係 基於不正確之卷證資料所為,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 ⒈系爭鑑定書所依據之卷證資料,係為本院94年醫字第20 號卷1宗及國軍台中總醫院病歷2冊及X光片1袋,其中就 病歷2冊及X光片1袋部分,因是由國軍台中總醫院所製 作,其內容之正確性即有疑義。由國軍台中總醫院於92 年10月9日寫給立法院關於丙○○之病情說明報告中陳 稱「病人丙○○由童綜合醫院轉入,在童綜合醫院住院 十多天,轉入診斷為疑似中樞神經感染…」,然依童綜 合醫院對丙○○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丙○○於童綜合醫 院住院時間僅只一天,與國軍台中總醫院所稱「丙○○ 在童綜合醫院住院十多天」相差甚遠。而丙○○在童綜 合醫院之住院天數,於丙○○轉入國軍台中總醫院時即 為國軍台中總醫院所明知,此由國軍台中總醫院所製作 丙○○之護理記錄可知。準此,國軍台中總醫院連給立 法院關於丙○○之病情說明報告,為企圖將醫療不當之 過失蒙混過去,已為不實之說明,則又如何能期待國軍 台中總醫院於製作丙○○之病歷時能據實記載。又此份 致立法院之病情報告另載稱「92年8月16日由外科接手 ….雖在電腦上未見有水腦徵象,但有腦壓昇高症狀… 所以建議行腦室引流…」云云,然依據國軍台中總醫院 93年4月14日所開立丙○○之診斷證明書,其於治療經 過及處置意見欄中陳稱「因腦部電腦斷層發現有水腦及
腦水腫,故予以腦室體外引流(92年8月17日)…」, 對照國軍台中總醫院前後之說法明顯不同,對於丙○○ 於92年8月17日進行開刀手術之病因為何,國軍台中總 醫院正式文件上之說法亦前後矛盾,實難令人相信由國 軍台中總醫院製作之丙○○病歷資料,其內容具有完全 之正確性。
⒉從丙○○之病歷2冊等資料中記載丙○○患有腦瘤,並 於92年8月21日施行開顱手術作腦瘤之部分切除。惟國 軍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表示於93年10月21日就丙○ ○腦脊髓液細胞檢查結果,未發現有腫瘤細胞,則乙○ ○對丙○○所施行之開顱手術既對腫瘤僅為部分切除, 為何事後國軍三軍總醫院之檢驗卻沒有腫瘤細胞存在。 本件乙○○是否有醫療過失之基本事實為丙○○是否患 有腫瘤,而丙○○是否患有腦瘤之事實,既有前後二家 醫院診斷結果不同之情,實不應僅由國軍台中總醫院所 製作修改之丙○○病歷來作判斷。故系爭鑑定報告就丙 ○○是否患有腦瘤及其醫療情形所作之鑑定,係僅依丙 ○○書面病歷資料做出研判,甚至未參考丙○○於國軍 台中總醫院住院時由多位護士所製作之護理紀錄,此鑑 定結果實難令人信服。
⒊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㈠略謂:「…8月19日進行頭 部磁振攝影檢查,確認病人有腦瘤及水腦症…」,然對 照丙○○住院時8月20日之護理紀錄可知,丙○○進行 頭部磁振攝影檢查之正確時間係在8月20日下午4點40分 之後,可知系爭鑑定報告所依據之丙○○病歷紀錄,其 內容多有不實之記載。復依乙○○於92年8月25日對丙 ○○家屬所作之病情說明之錄音內容可知,乙○○在對 丙○○進行腦部手術後,已確認丙○○腦部之病變為血 塊所造成,而非腫瘤,因此乙○○所製作修改丙○○之 病歷資料,其內容竟仍指稱丙○○患有腦瘤,與先前對 丙○○家屬之說明不符,則乙○○若非對丙○○家屬未 盡病情據實說明義務,具有醫療過失,即屬未依法詳實 記載丙○○之病歷資料,其行為該當於刑法第213條之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故丙○○病歷資料之正確性顯有 重大疑義,醫審會所作成之系爭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 即非可採。
⒋鑑定報告中第二點委託鑑定事由:丙○○於92年8月21 日施行手術前,其病歷中有無已告知病患或其家屬有關 丙○○已罹患有腦部腫瘤而應予切除之記載?鑑定報告 係以「8月20日的手術同意書有記載:因患腦內腫瘤需
實施開顱手術,此同意書上有家屬簽名」為由,認為乙 ○○已盡說明義務。然依據乙○○於92年8月19日對丙 ○○家屬解說病情之錄音內容可知,丙○○於手術前所 做之顯影劑測試,並無顯影腫瘤,故乙○○於手術前尚 無法確定丙○○腦中之病變究係為血塊或是腫瘤,則乙 ○○又如何於手術前92年8月20日之手術同意書上記明 此次手術之病因為腦內腫瘤。實則家屬於手術同意書及 麻醉同意書上簽名當時,其上並未記載病因,該92年8 月20日手術同意書上之病因記載,乃係事後填寫,不可 採信。
⒌檢視丙○○家屬所簽名之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共計 12張,其中同日之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之醫生簽名 竟均為同一人,實與常情不符。且對照92年8月17日、 8月20日與92年9月8日、9月15日等8張同意書可發現, 乙○○之簽名字跡顯然不同,而92年8月17日、20日之 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於醫師欄簽名之字跡與丙○ ○住院時之8月20日護理記錄中,護士之字跡相同,此 可證實,上開8月17日及8月20日之同意書並非乙○○親 自簽名,而係由護士代為簽名,明顯違反手術同意書及 麻醉同意書均需由醫師親自簽名之規定。另對照92年8 月17日及8月20日同意書上之記載,更可看出8月20日之 病因記載,字跡與簽名部分不同,更可證明於8月20日 護士代乙○○簽完名,拿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給丙 ○○家屬簽名時,尚未記載病因,其上「腦內腫瘤」之 記載,顯係乙○○事後填寫上去。綜上所陳,系爭鑑定 報告以8月20日的手術同意書家屬有簽名,來認定乙○ ○有向家屬說明已罹患腦內腫瘤而應予切除一事,顯係 基於被修改過之同意書所為之認定,既然此項認定之前 提事實已不正確,則此一鑑定結果即無可採。
⒍另檢視系爭鑑定報告第十一點之鑑定意見,可知醫審會 明知本次鑑定係針對丙○○之病情及乙○○是否有醫療 上疏失為第二次鑑定,而送請第二次鑑定之用意即係因 案情尚有未臻明確之處,故須由專業機構再行就鑑定事 項作進一步的確認,以釐清爭點。惟查系爭鑑定報告之 鑑定意見,其內容竟與醫審會於93年12月2日第0000000 號鑑定報告中之鑑定意見完全一模一樣,全文一字不漏 照抄,僅標點符號有作小幅更動,則如此草率、剪貼而 成之鑑定意見,完全抹滅本案送請第二次鑑定之用意, 對案件事實及爭點之釐清,全無半點幫助。
㈢丙○○實未患有腦內腫瘤,乙○○在無開刀必要之情況下
,任意對丙○○進行開顱手術,增加丙○○遭受感染之機 會,導致丙○○嗣後慘遭院內病菌感染,乙○○之醫療行 為顯有過失。
⒈依據國軍台中總醫院於92年10月9日寫給立法院關於丙 ○○之病情說明報告,國軍台中總醫院已自承「在內科 已由腫瘤科醫師會診,並接受多項檢查,發現並無異常 。」可知丙○○於92年8月13日住進國軍台中總醫院時 ,已先由專業之腫瘤科醫師進行多項檢驗,並未發現異 常,可見丙○○實未患有腦瘤。然乙○○於92年8月16 日接手對丙○○之治療工作,竟於92年8月21日即對丙 ○○進行開顱手術,而其事後辯稱手術原因係丙○○患 有腦瘤,不僅其說詞與腫瘤科醫師之檢驗結果不符,且 方接手丙○○之醫療工作僅短短五天,甚至丙○○施行 頭部磁振攝影檢查之正確時間係在92年8月20日下午4點 40分之後,即可判斷出丙○○患有腦瘤,更進而對丙○ ○施行開顱手術,乙○○所為之醫療行為實與常情不符 。
⒉依據國軍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表示於93年10月21 日就丙○○腦脊髓液細胞檢查結果未發現有腦瘤細胞, 更可證明丙○○根本未患有腦瘤。概因乙○○已承認先 前對丙○○所施行之開顱手術僅對腫瘤為部分切除,則 必有腫瘤細胞留存於丙○○體內,惟嗣後丙○○於國軍 三軍總醫院之檢驗報告卻完全未發現腫瘤細胞,即可證 明乙○○辯稱丙○○患有腦瘤一事並非事實,顯然丙○ ○之病情本無開刀之必要性。而乙○○對丙○○之病情 未盡醫療評估、檢測之工作,即任意對丙○○進行開顱 手術,增加丙○○被感染之機會。嗣後更因丙○○已於 國軍台中總醫院中受到感染,病情惡化。
⒊按「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 係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 前,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 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 下始得為之。但如情況緊急,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3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但書所定「但如情況緊急,不在 此限」係指「病人病情緊急,而病人之配偶、親屬或關 係人並不在場,亦無法取得病人本身之同意,須立即實 施手術,否則將立即危及病人生命安全之情況下,始不 受上揭醫療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修法前)本文規定之 限制。」復有行政院衛生署78年12月12日衛署醫字第80 263號函釋可稽。倘乙○○於92年8月21日為丙○○施行
手術前已知丙○○患有腦瘤,則其於非緊急情況下為丙 ○○實施開顱手術行為前,未曾向丙○○家屬告知說明 手術的原因、成功率、可能併發症及危險。從而,病人 或其親屬無從獲得必要醫療資訊藉以發動「醫療自主權 」而決定是否應該立即接受手術,或徵詢第二意見後再 作決定,或轉往其他醫院接受治療。於是在非知情之下 所作同意,就是醫事法學說上所謂非「知情同意」,乙 ○○違反保護病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 有過失,且其過失致丙○○接受手術因感染而死亡的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乙○○陳稱其於92年8月21日對丙○○進行開顱手術時 ,於開刀過程中取下三塊組織送病理檢驗,並有病理報 告為證。然乙○○迄今從未讓丙○○家屬見過其所謂「 三塊組織」,亦無從證實其所謂「三塊組織」係自丙○ ○體內所取出。另檢視乙○○所提出之病理報告,整份 報告均係電腦打字所製作而成,惟受檢驗人之姓名,竟 係手寫而成,則該份報告究係否為丙○○之病理報告即 有疑義。再對照乙○○所提出丙○○之其他病歷資料, 丙○○之姓名均係由電腦打字而成,更加顯示乙○○所 提出之病理報告,其真實性並非無疑。
⒌開顱手術為醫學上極為專精之手術,手術施行過程及術 後併發其他症狀之風險極高,若真如乙○○所稱於92年 8月21日手術前即發現丙○○患有腦瘤(丙○○否認) ,則乙○○自應踐行開刀前相關之準備手續,諸如:通 報癌症中心;對丙○○先施以放射線治療,使腫瘤周邊 組織萎縮,避免開刀時受到傷害,並腫瘤縮小以利摘除 ;事先評估腫瘤之位置是否有摘取之必要性,並對丙○ ○家屬進行說明,取得同意等等。惟從丙○○之病歷資 料中,未見有任何乙○○對丙○○進行放射線治療之相 關記錄,對於丙○○患有腫瘤一事,亦未見乙○○通報 癌症中心,更遑論乙○○曾對丙○○家屬就丙○○患有 腫瘤一事進行說明。且乙○○於92年8月20日下午4點40 分以後方對丙○○做頭部磁振攝影檢查,在對丙○○之 病情未作詳細檢驗及評估之前,即於隔日92年8月21日 對丙○○進行開顱手術,手術準備過程如此急迫粗糙, 完全非專業醫師於手術前所應踐行之準備程序。由此更 可證明丙○○未患有腦瘤,否則乙○○即不會如此草率 為丙○○進行開顱手術。
㈣丙○○因院內感染導致死亡,實可歸責於乙○○之醫療過 失所致:
⒈對於頭部有創傷之病人於接受開刀前後,本應注意要給 予適足抗生素以預防感染,而乙○○對此醫療常規,亦 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給予丙○○適足之抗生 素,及未依感染管制相關規定照顧(如會同感染科醫生 對丙○○作感染控制),致使丙○○事後發生腦部腦膜 炎之感染,合併腦部膿瘍迄今已死亡。事後經細菌培養 證實,丙○○於國軍台中總醫院感染之AB菌種( Acinetobacter Baumannii菌),係常見於醫院加護病 房內感染之菌種,需賴醫療人員給予適足之感染控制及 隔離措施始得避免,足見丙○○於國軍台中總醫院遭到 院內感染,即是因當初乙○○預防感染、管制不當所造 成。而丙○○住院之初,丙○○母親已特別向乙○○提 醒丙○○之抵抗力較差,要特別注意感染,然國軍台中 總醫院竟表示丙○○之感染係丙○○所罹患疾病不可避 免之容許性風險,完全無視於國軍台中總醫院就其治療 方式、場所及設備有預防病人遭受感染之責任,其不負 責任之態度由此可知。
⒉醫師對於不同病情之病人,理應針對其病情之嚴重性而 施以不同程度之醫療措施,方可謂已盡醫療照顧責任。 丙○○死亡之主因在於其手術後被AB菌種感染,且係丙 ○○在國軍台中總醫院住院時遭到感染。而乙○○對於 丙○○因體外腦室引流管之放置,原本就很容易產生感 染,且其對丙○○之抵抗力較低於一般人之情形亦知之 甚詳,則在丙○○感染AB菌種之前後,乙○○即應對丙 ○○加強感染控制及隔離之醫囑或施以必要措施等情, 而非僅以一般人之標準來處理預防丙○○遭受感染之事 宜。然自丙○○於92年8月15日自神經內科移轉至神經 外科由乙○○負責診治開始,乙○○從未將丙○○之病 情會同感染科醫師進行感染控制之相關程序,且自92年 8月15日至92年9月18日止,在記載丙○○病程紀錄之病 歷用紙上,全無被告之簽名,僅有訴外人張顧議醫師之 簽名(在被告所提出丙○○之病歷資料中,乙○○已於 事後補蓋印章,由此更可證明乙○○已修改過丙○○之 病歷資料),顯見乙○○未盡對丙○○之醫療照顧責任 。
⒊丙○○進行頭部磁振攝影檢查之正確時間為92年8月20 日下午4點40分之後,而在檢測之前,乙○○於加護病 房內拆除丙○○頭上之腦壓監測器,並注射Dormicum (麻醉鎮定劑,三級管制急救針劑)前後二次共計4mg ,對於此種具有高感染風險之拆除程序,竟未於無菌之
手術房中進行,而直接在加護病房中進行拆除,且拆除 過程更導致丙○○大量出血,經直接加壓止血10分鐘後 方無出血。則乙○○所為之拆除動作,既有侵入丙○○ 體內之行為,並注射麻醉鎮定劑,且拆除行為既會造成 病人出血之狀況,則拆除之地點是否應在無菌之手術房 進行始為妥當?在非無菌之加護病房內(依據相關醫療 資訊,醫院內之加護病房經常充斥各種病菌,實為院內 感染之主要源頭;且衛生署曾公告,醫護人員之雙手袖 口及衣服領帶是最大的帶原者。)進行此種拆除動作, 是否會造成丙○○受到院內感染?上述各點均係乙○○ 於本案中是否具有醫療過失之重要爭點,均有釐清之必 要。嗣後丙○○受到院內感染,則乙○○是否已盡預防 丙○○受到感染之責,除由乙○○對丙○○之各項醫療 行為及預防感控措施為判斷依據外,亦需由乙○○對丙 ○○之病情,究竟有否知會感染科醫師一同會診,及於 丙○○確定受到感染之後,乙○○有否與感染科醫師組 成感染控制小組,積極治療丙○○受到感染之病情等事 進行判斷。另從原證10可知,在丙○○已受到感染之際 ,乙○○對丙○○之照顧仍堅持照一般程序繼續觀察病 情(如拒絕讓丙○○住進隔離病房),亦未聯絡感染科 醫生一同會診,最終因乙○○對丙○○病情之判斷錯誤 ,導致丙○○因感染而死亡,則乙○○實應就丙○○被 感染之事實負過失責任,而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對丙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醫院進行檢體病理檢驗程序均會製作檢體送檢流程表,但 本件病歷中卻無丙○○病理檢驗之檢體送檢流程表。依此 ,丙○○究係何時開刀?何時將檢體送檢?由何人送驗? 何人簽收?檢體多大?何人採樣?何人開取檢驗單?等等 均未據國軍台中總醫院提出證據證明,自不能依其片面主 張,即採信其所提出之「病理檢驗報告」所記載之檢體來 自於丙○○。況且,國軍台中總醫院既未能證明丙○○確 實患有腫瘤,且消極不配合將丙○○之檢體及玻片送請財 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以下簡稱林口長庚醫院) 進行檢驗,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自應由被告負擔事實 真偽不明之不利益。
㈥原告之請求項目如下:
⒈看護費用:丙○○生前每日僱人看護之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2,300元,所生損害之計算時期自92年8月13日起 至96年2月15日止,共計為2,946,300元(2,300×365× 3+2,300×186= 2,946,300)。
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賠償:丙○○完全失去勞動能力, 僅以最低薪資每月15,840元計算,因發生事故時為20歲 ,而其於96年2月15日死亡,則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賠 償為自92年8月13日起至96年2月15日止,共計為665,28 0元(15,840×12×3+15,840×6=665,280)。 ⒊慰撫金:丙○○因被告之醫療過失,前後開刀數次,終 致呈現植物人狀態,丙○○所受損害實非金錢所能彌補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0元。 ⒋以上合計共13,611,580元。
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 ,611,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被告抗辯:
㈠乙○○之醫療行為無過失,國軍台中總醫院所提供之醫療 服務並無瑕疵:
⒈丙○○因具軍人身分,遂於92年8月13日由童綜合醫院 轉至國軍台中總醫院,當時轉診來院之診斷即為中樞神 經感染(CNS infection)、疑腦膜炎,因被診斷為疑 似腦部膿瘍(R/Obrain abscess)而收治住入加護病房 (ICU)。住院之初,因丙○○當時既有疑似腦部感染 之現象,國軍台中總醫院之醫師即已使用抗生素( Vancomycin以及Rocephin)治療,後丙○○因疑似腦膿 瘍,顱內壓上升(IICP),遂會診神經外科醫師乙○○ ,經安排實行EVD腦室體外引流手術,以緩解顱內壓上 升(IICP)之現象。丙○○復於92年8月19日接受頭部 電腦斷層(CT)及磁振造影檢查,認為有腦瘤、水腦瘤 ,故於92年8月21日安排開顱手術,並於開刀過程中將 取下之三塊組織送病理檢驗,病理報告並確認為sube- pendymoma,並無原告所言病患無罹患腦瘤而醫師擅自 施行腦瘤手術之情形。
⒉本件醫療過程完全符合醫學原理:
⑴丙○○被轉診至國軍台中總醫院時,國軍台中總醫院之 醫師已經就當時丙○○之臨床狀況即丙○○之腦瘤生長 於腦室及尾核處,其醫學上之治療重點在於降低顱內壓 力及切除腦瘤,而腦室引流術係降壓之方式之一,此方 式可能產生感染,所以需要使用抗生素,必要時也需將 引流管拔除或換位置重置,以保持引流之暢通。因此乙 ○○對於丙○○施以腦室引流術及切除腦瘤手術,乃係 依一般醫療常規,並未有不合理之處。又抗生素之使用
係配合手術及細菌培養之結果,且治療後細菌培養已無 細菌長出,並引流管阻塞時,乙○○亦視情況予以拔除 或重置。乙○○實施之醫療行為符合醫學之專業水準, 醫療過程並無過失可言。
⑵乙○○於92年8月21日為丙○○進行開顱手術,其取出 者係腦瘤。
⑶由童綜合醫院轉診至國軍台中總醫院時,丙○○已診斷 罹有中樞神經感染,國軍台中總醫院在接受丙○○之初 ,神經內科醫師業已開立抗生素,後因病情需要,進而 會診神經外科乙○○,並由乙○○接續處理。乙○○其 後之治療過程,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 不起訴確定,有93年偵字第613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94年 上聲議字第143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可憑,且醫審會鑑定 並無過失(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 ⑷丙○○手術後,不僅乙○○善盡查房以及照護病人之責 任,國軍台中總醫院之醫護人員並對丙○○提供仔細、 周全之照顧。
⑸關於術後感染,乙○○已盡最大努力防範,體外腦室引 流管之放置,原本就很容易產生感染,故在施行該手術 前,原本對無菌之要求就很嚴格,在術後照顧上,也非 常小心。例如,沒必要時不要換紗布,在所有接口處罩 上紗布,將所有管子包覆在紗布之下,目的在減少與外 界的接觸。這類病人需要在隔離環境,並減少與非專業 醫護人員接觸,為了更好照顧,術後並將病人於加護病 房中心特別照護及適當監測,原本不容許非屬醫療專業 人員之家屬在其內長期逗留,但無奈丙○○家屬堅持一 定要二十四小時陪在病床旁。丙○○除了自身之中樞神 經感染,嗣後在住院期間,於院內發生續發性感染,並 非由於乙○○之醫療過失或台中國軍總醫院提供之醫療 場所、設備有瑕疵,而係所罹患疾病本身不可避免之容 許性風險,被告之治療亦完全符合醫學常理。況且此一 感染與丙○○後來之病情變化並無相關,亦無因果關係 。蓋根據文獻紀錄,該種細菌(Acinetobacter baumanni )感染最常來自呼吸道,若細菌培養出具多 種抗藥性的菌種,則死亡率高達八成左右,若與非抗藥 性菌種一起統計,死亡率也有六成左右。丙○○經國軍 台中總醫院提供最好之抗生素,加以緊密監測及多次培 養,調整用藥,在丙○○轉診至三軍總醫院前,血液及 腦脊髓液均不再培養出細菌,足徵使用之抗生素對該感 染已具療效。因此,原告指稱之術後感染,係導因其本
身之中樞神經感染外,術後病人抵抗力較差,易於合併 其他細菌感染,亦為重要原因。國軍台中總醫院所提供 之加護中心,其設備與醫護人員俱屬一時之選,此從當 時與丙○○同期住院病人並無被通報院內感染,足徵丙 ○○之感染係由於其個人因素(本身中樞神經之感染源 、本身之免疫力低下、腦瘤等因素),而非國軍台中總 醫院提供之醫療設備或管理有瑕疵。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病患對醫師或醫療機構之過失行為,不僅 要證明醫師有過失行為,亦須證明其所受之損害與醫療過 失之間有所謂因果關係存在,及其損害乃醫師之過失行為 所引起。本件國軍台中總醫院僅在其受僱人即乙○○因執 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始與乙○○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乙○○於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並無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之情事,國軍台中總醫院自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
㈢原告林佩樺於93年間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 鑑定,經行政院衛生署於93年12月2日函送鑑定書認定乙 ○○並無疏失(即第一次鑑定),嗣於本件審理時聲請再 次鑑定,本院於95年7月21日發函行政院衛生署再次鑑定 (即第二次鑑定)。而病歷資料為鑑定之基礎,如認為病 歷記載有誤或不實,應於法院囑託鑑定前提出,以免浪費 司法及行政資源,方符合「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適當,期提出之」之規定。由第一次鑑定無疏失 至本院囑託再次鑑定相隔一年多,且法院囑託鑑定之前, 特以協商期日就「原告主張的各鑑定項對照被告提出之病 歷資料原本討論」,原告有充裕時間及機會可以主張病歷 偽造,以利法院先就病歷偽造一事釐清後再囑託鑑定,以 免浪費司法及行政資源。然原告卻遲遲未主張,直至第二 次鑑定仍認定乙○○無疏失後,始提出病歷偽造之主張, 顯有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
㈣原告書狀質疑病歷與事實不符之依據,均為原告推測之詞 ,甚至錯將意識不清等同意識昏迷,或針對國軍台中總醫 院提出之病情說明故意忽略其後詳細記載丙○○患有室膜 細胞下瘤,或主張良性腫瘤應先給予放射線治療,顯係缺 乏醫療專業之指摘,足見原告之質疑或斷章取義,或故意 曲解文字意義,或係出於對醫療專業或醫院行政流程不了 解所致。何況,丙○○之病歷製作所涉及之醫護人員甚廣
,被告無理由故意陷諸多無關之醫護人員於罪,而醫護人 員亦無可能甘冒刑事犯罪之風險而配合偽造病歷。況且, 原告主張國軍台中總醫院所提出丙○○之完整病歷均為偽 造,丙○○實際上並無腫瘤,然原告迄今亦無法證明丙○ ○所患疾病為何,可知原告主張病歷偽造,顯係意圖延滯 訴訟,對本件案情之釐清全無助益。
㈤原證17之報告原文內容與其後所附譯文並不完全吻合,此 由原文並無結論(Conclusion)項次,而譯文竟有此項目 ,益徵原告所提本項資料之不正確。又原證17係丙○○於 腫瘤摘除手術後所作之檢查,內容係描述丙○○歷經顱內 手術後(施行腫瘤摘除手術)之腦部變化情形,並無任何 原告所指「被告為丙○○所施行之開顱手術…導致丙○○ 病情惡化,被告有醫療疏失之情形」之描述,原告自行解 讀原文內容,並對被告擅加指摘,並不正確。再原證18之 報告明自記載本件「臨床症狀摘要:壞死性組織及血腫, 開顱手術以取出血塊,臨床診斷為:腦部良性腫瘤」,足 徵原證18所指稱之手術係為第一次手術後之續行清創手術 。按丙○○之腦瘤已於第一次手術時(92年8月21日)手 術取出,本次手術僅為清除血塊,當然沒有腫瘤組織,原 告陳報並非事實。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醫療糾紛,前經丙○○之母甲○○於93年1月16日以被 告乙○○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而向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 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案經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辦(93年度偵字第6139號),該署檢察官囑託醫審 會鑑定「丙○○的疾病治療過程中,乙○○醫師有無業務過 失?」醫審會於93年12月2日出具第0000000號鑑定書表示: 「病患開始雖被疑似為腦膜炎,但之後頭部電腦斷層及磁振 攝影確認他有腦瘤,因腦瘤位置在腦室及尾核處,使腦脊髓 液循環受到組塞,造成水腦症,引起頭痛、意識變化等症狀 。針對這樣的疾病,治療的重點在降低顱內壓(包括使用藥 物或腦室引流手術)及腦瘤切除。腦室引流本身存在著一些 可能發生的問題,必須視狀況來處理,它有可能發生感染, 甚至造成嚴重的中樞神經系統感染,所以必須使用抗生素, 必要時需將引流管拔除或換位置。另外腦室引流所使用的引 流管通常很細,容易組塞,一旦發生阻塞,必須重置,以保 持腦室引流的暢通,如果判斷腦脊髓液的引流不是絕對須要 ,亦可暫時拔除引流管,必要時再進行引流手術。所以針對 病患的疾病施行腦室引流手術及開顱手術進行腦瘤的切除是
合理的,後來情況穩定,每天腦脊髓液引流量只有10-20CC ,在手術後1-2星期將腦室引流管拔除,之後又發生水腦症 ,再進行一次腦室引流手術,這樣的處置是合理的。後來又 發生腦室引流感染及阻塞,根據病歷記載,其抗生素是配合 手術及依細菌培養結果來使用,且治療後細菌培養就無細菌 長出,此外引流管阻塞時,也依情況須要拔除或重置,整個 治療過程並無不當。綜合以上判斷,病患的疾病治療過程中 ,乙○○醫師無業務疏失。」嗣該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21日 以乙○○辯稱其並無過失足堪採信,因而為不起訴處分。甲 ○○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於94年1月21日以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 之聲請(94年度上聲議字第143號),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139號偵查卷宗影本附卷可參。 嗣丙○○於94年8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於95年7月21日 再囑託醫審會實施鑑定(檢附國軍台中總醫院病歷2冊及X光 片19張),委託鑑定事項如下:「⒈丙○○於92年8月13日 至國軍台中總醫院時所作之頭部電腦斷層掃描結果,是否顯 示其腦部有腫瘤症狀?若有,國軍台中總醫院為如何之處置 ?其處置是否為妥適之治療?⒉丙○○於92年8月21日施行 手術前,其病歷中有無告知病患或家屬有關丙○○已罹患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