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89號
TCDM,98,訴,89,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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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偵字第2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二、證據:
㈠證人吳東旺楊松諺之證述。
㈡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 ㈢被告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分別幫助證人吳東旺楊松諺施用第 一級毒品,願受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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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