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非調字,106年度,243號
TPDV,106,家非調,243,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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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非調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許鴻鳳
相 對 人 唐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次按關於扶養請求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 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 1項第1款所明定。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主張其住所地 為新北市○○區○○路00號23樓之4,依上開說明,應專屬 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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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